征管法案例(材料)_征管法及相关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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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案例及答案

一、(核定税额的方法及举证责任)

某个体工商户李某从事小百货、副食零售,在国税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国税人员按税法规定对该纳税户核定销售额,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管理。在对其进行税款核定的时候,李某主动提供了其进货、销售的凭证及日记粘贴账。税务人员经过检查核实后,发现其月销售额在2000元左右,达不到起征点,而个体行业评议代表通过行业比较却认定李某月销售额在4000元。国税部门参考了个协的意见,确定李某经营月销售额为3500元,对其每月核定税款140元,李某不服。李某认为自己出具的是真实的进货、销售粘贴账,个协代表的意见纯粹是以面盖点,不能真实地反映其经营能力,而国税部门对李某出具的进货、销售粘贴账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又不可能对李某一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全天候的专门监督。

由于李某坚持自己出具的账本是真实反映自己的经营状况,国税部门是否能够采信?又需采取何种方式确定纳税户的销售额? 答案:

1、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1)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凭证及日记粘贴账,是自行建立的,未经税务机关许可,所以国税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2)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4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李某可以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征收税款,并且有权按照第47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所以决定权在税务机关。

2、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此外,在具体认定中,税务机关应听取李某的反映,并认真核实;广泛听取包括个协在内的意见,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确定该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征税程序)

2002年11月20日某县国税局与A镇轻纺办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由县国税局委托A镇轻纺办,向A镇辖区内轻纺生产、加工的个体轻纺户代为征收增值税。

2003年11月1日,A镇轻纺办以自己的名义,向家中拥有5台有梭织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户李某发出通知,告知李某尚欠缴2003年度额定增值税800元,限其于11月5日缴纳。收到通知后,李某未按期缴纳。

11月12日,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到李某家中催缴2003年度税款,遭到李拒绝。国税局工作人员以李拒绝缴纳增值税为由,对李家中的价值约800元的白坯布进行了强制扣押。

县国税局扣押李的布匹后,李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市国税局做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李随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县国税局败诉。答案:

程序不合法。依据《征管法》第37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本案中,国税机关未履行“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的程序,即扣押了纳税人的货物。

受委托代征人横溪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纳税人发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的通知是无效的。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三、(查封财产时的保管责任)

某酒店因长期拖欠税款,且数额较大,当地税务局经多次催缴无效,又确认酒店无其它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后,遂对酒店设施进行整体查封。为了确保查封财产的安全,税务机关要求酒店派员对查封财产进行看管,但酒店拒绝。税务机关决定聘请专业保安公司看管。后来酒店缴纳了有关税款,税务机关解除了查封。税务机关要求酒店支付保安公司的费用16000元,酒店不同意支付。

1、税务机关对酒店实施整体查封,是否妥当?

2、保安费应由谁承担?

答案: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如果该酒店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则税务机关的整体查封行为是妥当的。

本案中保安费应由税务机关承担。因为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本案中的税务机关自行履行了保管义务,则保管责任也应由税务机关承担。

四、(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某市国税稽查局于2006年2月,派两名税务干部对位于该市海曙区的春光服装有限公司2005年度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两名税务干部依法定程序检查,发现该企业2005年4月采用少列收入的手段少缴增值税20万元,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10万元,全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为慎重起见,两位税务干部在检查完毕后,经请示稽查局局长同意,带回该企业2005年度账簿10本,以便回稽查局继续复查。复查证实上述情况属实,但账簿因保管不善被清洁工当废纸拿走出售。2006年3月,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又查出该企业2005年度少缴房产税5万元,2005年度该企业申报缴纳房产税20万元。该企业2005年度其它各税均依法申报缴纳,全年累计已缴纳的各税总额为150万元。

根据本案资料,请回答下列问题:(假定不考虑城建税,也不考虑少缴房产税、城建税等对所得税的影响,)

1、稽查局调账检查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对丢失账簿一事应如何处理?

2、对春光服装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为什么? 答案:

①稽查局的做法不正确,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权限。(1分)②将纳税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稽查局局长无审批权限,调账时还必须开付清单(1分)。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2分)。③因违法行政行为而丢失账簿,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由于账簿是生产经营情况的往来纪录,既非有价证券,又非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因此,赔偿金额为该10本账簿的成本。(1分)

④春光服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1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2分)。春光服装公司在2002年度偷税额为25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14.29%(25/175),已构成偷税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分)

五、(整体执行纳税人财产及罚款的强制执行时间)李某于2000年2月18日成立了个人独资建材公司。从开业至2001年底,公司的生意一直非常好,缴纳了近百万元的税款。然而,由于一场意想不到的经济纠纷,公司背上了债务包袱,从2002年6月~10月拖欠了增值税共11.79万元。市国税局多次派人上门催缴,但公司都因银行账上没钱而未能缴纳。2003年3月17日,国税局再次派人向李某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在2003年3月21日前缴纳税款,李某只好无奈地告诉他们:“公司马上就要解散了,我哪里还有钱缴税呢!”

国税局在派人查看后,发现李某公司银行账上没钱,又没有可以扣押的货物,于2003年3月24日扣押了李某个人的一部价值40多万元的宝马轿车,并于2003年4月28日通过市融新拍卖行将轿车拍卖,价款42.50万元。紧接着,市国税局便将拍卖的车款划缴了11.79万元的税款和9020元的滞纳金,并于2003年4月30日将税票交给了公司会计。

此后,国税局却迟迟不肯将拍卖轿车剩余的款项退还给李某。李每次催要,国税局都以“正在研究如何罚款”为由拒绝退还。如今,轿车拍卖已经过去近2个月了,他们还是不肯退还剩余的款项。

请问:公司欠税,国税局扣押李某的私人轿车合法吗?公司的欠税只有11.79万元,而国税局却扣押了李某个人价值40多万元的轿车,这合法吗?国税局已经拍卖轿车,抵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他们还能再对公司罚款吗?能继续扣留拍卖轿车剩余的款项而留待抵缴罚款吗?答案:

1、国税局扣押李某的私人轿车是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当以企业的财产来承担纳税义务,当企业财产不足以缴纳税款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甚至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来缴纳税款。

2、扣押价值40万元的轿车也是合法的。因为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3、当国税局委托拍卖行对轿车进行拍卖并抵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后,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将剩余款项在3日内退还。国税局却以“正在研究如何罚款”为由迟迟不肯退还剩余款项,显然是违法的。

六、(税收优先权)

2003年10月,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诉讼案,该案原告为县信用社,被告为县地税局,提起诉讼的理由为:2003年8月,原告即县信用社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贷给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万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正在建造的一处房屋作抵押,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截至2003年7月底,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累计欠税达10余万元,主管税务机关在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后,依法查封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抵押给县信用社的部分房产,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及拍卖费用。

县信用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办理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既然已作抵押,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查封是违法的,影响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请县法院确认税务机关做出的查封措施无效。答案:

1、《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也就是说,担保物权在纳税人欠税之后设定的,税收应当优先受偿。

2、《税收征管法》虽然与《担保法》属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在我国适用法律中,当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而新的《税收征管法》于2001年5月1日颁布实施。所以,欠税的追偿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

3、在本案中,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欠税是发生在2003年7月底以前,而设定抵押发生在2003年8月,即欠税在先,县信用社拥有抵押权在后,所以,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于县信用社执行纳税人已用作担保的财产是正确的。

七、(发包人或出租人的纳税连带责任)

2003年1月1日,某市一家商场为了扩大商品经营规模,将商场二楼租赁给张某开办医药超市,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10万元,超市由张某独立经营。由于工商营业执照的内容未发生变化,商场未向主管国税机关 —— 市国税局一分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也未报告出租商场一事。

2003年2月25日,一分局对商场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医药超市1月份销售医药取得营业收入20万元,未申报纳税。在一分局责令限期缴纳后,商场仍未缴纳税款。于是,一分局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商场的开户银行,从商场存款中扣缴了税款、滞纳金共计7800多元。

商场不服,认为商场不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一分局应该向张某收缴税款和滞纳金,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答案:

1、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张某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商场缴纳租赁费,应当就其经营医药的收入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商场认为张某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是正确的。

2、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某是经营医药的纳税人,但是商场并没有依法向一分局报告出租的有关情况,商场应该承担张某纳税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分局依法扣缴商场的存款缴纳税款是正确的。

3、一分局扣缴商场的存款后,商场可以要求张某偿付已扣缴的存款。协商不成,商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张某追偿。

八、(正确行使代位权)

2002年3月,某市电缆厂与该市所属某县供电局签订了一份电缆订购合同,合同要求电缆厂须在2002年6月底前为县供电局提供PC电缆5万米,每米电缆价格为30元,县供电局应在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将电缆款150万元全部付清。

2002年6月20日,电缆厂如期将5万米电缆送到县供电局中心仓库,但由于质量原因,县供电局一直未向电缆厂支付任何货款。

2002年12月9日,因电缆厂欠缴2002年上半年的增值税73万元,翔山区国税局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未果的情况下欲对市电缆厂成品仓库内的电缆产品实施查封措施。这时,电缆厂的财务科长主动向翔山区国税局的同志介绍县供电局拖欠其150万元电缆款的情况,并说:“如果你们能帮我们要回货款来缴税的话,不是比你们拍卖产品更方便吗?”

2002年12月12日,翔山区国税局的同志来到了县供电局,明确告诉县供电局局长:“电缆厂欠缴税款,而你们又欠电缆厂的货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们有权向你局行使代位权,请你们在3日内缴清市电缆厂欠缴的税款73万元。否则,我们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3天后,翔山区国税局还是强行从县供电局的银行账户中扣缴了电缆厂欠缴的73万元的增值税税款。

2002年12月19日,县供电局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翔山区国税局行使代位权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翔山区国税局强行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退还已扣缴的税款。答案:

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2、本案中,翔山区国税局在行使税收代位权时,至少有以下不合法之处:

一、电缆厂的债权不合法。由于电缆厂与县供电局之间的购销业务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两家的债权、债务有分歧,市电缆厂对县供电局的债权尚不能算作合法的债权。

二、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条件不具备。由于市电缆厂成品仓库尚有足够的电缆产品可变现缴税,翔山区国税局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必要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来达到清缴税款的目的。可见,县供电局与市电缆厂之间的债务并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

三、翔山区国税局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税收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由税务机关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次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前提。没有人民法院的认定,代位权则不成立。

四、违法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法律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对次债务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则,翔山区国税局对县供电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违法的。

九、(虚报亏损如何定性)

2003年3月15日,某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对当地一家石油销售公司2002年度所得税应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该公司多报亏损90余万元,造成当年亏损额增至240余万元。税务稽查人员认定其虚增亏损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税法规定,属于“预期偷税”。

对于多报的90万元亏损应该如何认定,税企双方发生了争议。

税务稽查人员认为,该公司多报亏损的行为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属偷税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公司则认为,企业调增亏损额后,虽然亏损数额增大,但亏损事实依旧,并没有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也就没有形成偷税的客观事实,因此企业只要如实调整账务就可以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亏损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加大亏损额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 答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的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本案中企业虚增亏损额后,虽然亏损数额增大,但亏损事实依旧,并没有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也就没有形成偷税的客观事实,因此对该企业应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定性,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办理税务登记又不进行纳税申报的定性及处理)2005年4月15日B县国税局所属一税务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A县某名牌服装厂于2004年8月1日在辖区内开设了一家专卖店。该店凭服装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营,未向B县国税局申报纳税。于是主管税务所对该店经营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定其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应纳税额为25000元。对该店的违法行为,4月25日主管税务所在履行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对该店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2、对其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未申报缴纳税款,核定应纳税额2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定性为偷税,处以核定税额0.5倍,即12500元的罚款。

3、对其以后应纳税额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并依法进行了定额。

该店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4月30日以自己应与服装厂统一纳税,纳税地点应在A县和核定征收方式不正确为由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主管税务所的处理及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说明理由。

2、B县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纳税人的行政诉讼?并说明理由。答案:

1、税务所对该店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行为的处理是正确的。理由: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二是对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征管法》第60条规定,可处以罚款。三是《征管法》第74条规定,税务所可作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其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的经营情况,核定征收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是正确的。依据《征管法》第37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处理规定。

3、主管税务所对该店处以12500元罚款是错误的。一是超越处罚权限。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缴税款应依《征管法》第64条第二款处理。

4、B县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专卖店提出的行政诉讼。依据《征管法》第88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0条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地点、征收方式等问题上的争议,应首先申请行政复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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