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常考的法律条文_教师资格证之综合素质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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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第四十二条:教育者应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规定获得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

3,在品行和学业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工作中要公平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要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与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中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种族、民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的享有权利。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侵害青少年学生的受教育权:限制上课。

1,《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 义务教育的义务。

二,开除学生或者严厉惩罚学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 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三,侮辱体罚学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种族、民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的享有权利。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义务

第八条: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制等方面全面发展。

四,侵犯学生隐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五,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宪法》

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实施,不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六,侵害老师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中都有提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七条: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利。

第八条

2,《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四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校不得扣发其工资。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七,在招生或者其他事情中徇私舞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7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2,《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3,从老师的职业道德来看,教师要为人师表,作风正派,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禁止使用童工。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义务教育法》

第五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与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中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五)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六)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3,《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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