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自动)核销管理操作规程(暂行)_冻库管理安全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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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出口收汇自动(半自动)核销管理
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厦门市出口收汇自动(半自动)核销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结合厦门市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厦门市出口企业应当在核销员、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报审、核销逾期、国际收支申报、档案等方面切实加强管理。
第三条 外汇局原则上每年一次集中对全市出口企业的自动(半自动)核销 资格进行认定。
实行出口自动核销的企业,所有出口核销业务(除特殊出口核销业务须向外汇局进行报告外)均通过网络向外汇局报审,无须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有关核销单证全部按本规程要求妥善保管。
实行出口半自动核销的企业分为两类:
(一)上年度考核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或其他经外汇局确认的半自动核销企业,所有出口核销业务(除特殊出口核销业务须向外汇局进行报告外)均通过网络向外汇局报审,无须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有关核销单证全部按本规程要求妥善保管;
(二)上年度考核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半自动核销企业,所有出口核销业务向外汇局上报后,还需持相关纸质凭证到外汇局进行人工审核。
第四条 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已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的企业;
(二)自愿申请,并具备使用网络管理系统的条件;
(三)具有一定的出口收汇核销自律管理能力。
第五条自动核销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上年度出口收汇考核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具有一定的出口规模;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出口企业申请自动和半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厦门市出口收汇自动(半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外汇局审核后,公布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名单,发放《厦门市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或《厦门市半自动核销(人工审核)资格确认通知书》、《厦门市半自动核销(自动审核)资格确认通知书》,相关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外汇局送交已签章确认的通知书回执。
第七条外汇局对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事后监管,对违反以下操作规程的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外汇局有权撤消其相应核销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企业上年度考核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二)发生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篡改从外汇局提取的电子数据或恶意攻击外汇局网站;
(四)违反本操作规程比较严重的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经确认自动(半自动)核销资格的企业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和条件,向外汇局申请暂停或中止自动(半自动)核销资格。
第九条对被撤消自动(半自动)核销资格的企业,外汇局向其发出《撤消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撤消半自动核销(人工审核)资格通知书》或《撤消半自动核销(自动审核)资格通知书》。
第二章核销员管理
第十条实行自动(半自动)核销的企业应配有专职核销员,并加强对核销员的管理,做好核销员增加、调离的交接手续。
第三章核销单管理
第十一条自动核销企业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半自动核销企业且首次出口日期超过半年的,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三个月出口所需的核销单。
第十二条外汇局可根据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的出口收汇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
第十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单属于重要凭证,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加强对空白核销单保管、领用、回笼、报关等环节的管理。
第四章出口收汇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加强出口收汇的管理,对贸易以外的外汇收入不能混入出口收汇范畴。
第十五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通过银行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第十六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通过网络,将资本项目收汇、非贸易收汇误申报为贸易收汇的、福费廷、无追索权保理、信用保险理赔、非本企业收汇等,从可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电子数据中剔除,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十七条对于国际收支已申报且满五个工作日,企业仍查询不到收汇电子信息的,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及时通过网络向外汇局报告。
第五章核销报审
第十八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通过网络进行核销报审。
第十九条有下列核销报审业务的,自动(半自动)企业在通过网络向外汇局报告后,还需持相关纸质凭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一)差额、无法全额收汇、抵扣等逐笔核销报告;
(二)进料加工报告(按比例收汇的);
(三)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变更、终止;
(四)补录收汇数据;
(五)补录进出口报关单数据;
(六)有涉及补录数据的批次报审、来料加工报审;
(七)半自动核销(人工审核)企业的所有核销报审业务。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核销报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在通过网络向外汇局报告后,无须到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外汇局自动审核通过:
(一)自动核销企业的核销报审;半自动核销(自动审核)企业的核销报审;
(二)报告数据均为本企业的单证数据;
(三)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核销报审业务外;
(四)满足下列足额收汇的条件:
.全额收汇的业务:必须满足-500*N≤实际收汇总额+汇率差总额-出口总额≤2000*N(其中N是核销单份数)且95%≤实际收汇总额/出口总额*100%≤105%;
.已在外汇局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的来料加工收汇业务:满足-500*N≤实际收汇总额-工缴费总额≤2000*N(其中N是核销单份数)且95%≤实际收汇总额/工缴费总额*100%≤105%。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自动审核通过的核销数据,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只需凭外汇局相关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六章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二十二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加强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和未核销收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及时收汇并办理核销手续,尽力避免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发生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后,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主动查找、分析产生逾期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完成核销。对无法办理核销的,应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外汇局说明情况,接受外汇局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于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的,以及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的单笔收汇,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外汇局说明原因或提供外汇来源相关证明。
第七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对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妥善保管,3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打印出核销报告表,以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集中)、核销单与报关单一一对应的原则,对应报告表,按顺序整理。核销资料应当装订成册、定期立档、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当保存的资料:
(一)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二)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企业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三)补录入电子数据的,外汇局留存相关纸质凭证的正本,企业留存相关纸质凭证的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的出口收汇核
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可以自行销毁。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和本操作规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发生下列情况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收汇后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
(二)向银行虚报、错报核销单编号骗取核销专用联的;
(三)因故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清理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单证的;
(二)重复使用核销专用联的;
(三)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的;
(四)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期180天未收汇的;远期出口收汇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未收汇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核销原始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操作规程仅适用于厦门市自动(半自动)核销企业。第三十五条本操作规程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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