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考试案例_导游考试案例分析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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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某国内旅行社看到当年秋季国际旅游比较红火,便以代办国际旅游对名义散发广告,招徕游客参加出国旅游。这家旅行社能代办国际旅游吗?

*案例:旅行社遇到不可抗力可以免责

2001年1月30日至2月4日,刘某等16人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双飞六日游”。按合同规定于2月3日乘机从四双版纳回昆明。但由于雷电天气,航班取消。旅行社为确保2月4日准时乘上昆明到北京的航班,决定改乘大巴回昆明。经与旅游者协商未达一致,旅游者坚持按原定乘机返回,由此直流西双版纳4天,指导2月8日,旅行社设法买机票返程。刘某等对此投诉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滞留期间的费用。请问:此案例中旅行社是否该承担违约责任?

 某市甲乙两公司协商准备申请成立一家国内旅行社,甲公司出资25万人民币,乙公司用自己的经营门面房作价出资25万人民币。

问:他们符合国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条件吗?

答:符合。注册资本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两公司共出资的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符合设立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人民币的规定。

 李某等20名旅游者参加了天下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在去景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等3人不同程度的轻伤,3人治疗花费1500元,要求天下旅行社予以赔偿。在协商赔偿期间,李某等到法院起诉,而法院受理后未作判决以前,李某又到旅游局投诉,要求旅游局用天下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他们的医疗费等费用。请问:这起案例能用质量保证金赔偿吗?

案例:李氏夫妇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 15日游”旅游团,在临登机时,旅游者发现,该旅游团是由 5家旅行社共同组织的,大家手中的旅游日程各不相同。更让旅游者感到疑惑和骚动不安的是,该旅游团没有领队,而团队绝大多数游客是初次跨出国门。这个出国旅游团在整个旅途中遇到许多困难,在国外如何转机,入境卡怎么填,需要哪些旅行文件,怎样与境外旅行社接洽等均无人过问。

在新加坡入境时,因不熟悉情况,旅游团被边检部门盘查一个半小时之久,影响了游览活动。旅游过程中,因没有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协调,原来的日程安排也被多次变更。旅游团在异国他乡,人生地不熟,只好听从境外导游的摆布。旅行结束后,李氏夫妇以旅行社未提供相应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其损失。

旅行社辨称,组团人数不足,由若干家旅行社将旅游者拼为一个团,是旅行社的通常做法,只要按约定准时出游,是否告知旅游者并没有实际意义。此次组团出境旅游,事先双方并没有约定派领队,因此,旅行社未派领队并不构成违约。

问题:旅行社的申辩合法吗?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经过旅游质监部门审理认定,旅行社在组织出境旅游过程中,违反了有关旅游法规、规章,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签约旅行社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旅游者出游选择旅行社,除考虑其价格、标准、行程等因素外,同时应特别注意旅行社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以使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旅行社的权利,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是一种违约行为,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提供领队服务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港澳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领队是指由旅行社派出,为出境旅游者提供协助、服务,同境外旅行社接洽,督促其履行接待计划,调解纠纷,协助出境旅游者和境外接待社处理意外事件的人员。作为法定义务,无疑是任何旅游合同的默示条款。旅行社违反了合同默示条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本案中,因旅行社违规运作,致使杜某夫妇不得不为吃、住、行操心劳神,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旅行社既要赔偿旅游者住宿、景点等损失外,还要退赔领队服务费。

第六章

 案例:2006年1月某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个赴长白山旅游团,委派导游黄某作为全程导游随团服务。当此旅游团将要攀跃天池的前一天晚上,该团一些团员询问黄某,上天池是否要多添衣服,以免天气变化。黄某根据其多次在这个季节上天池的经验,回答游客不必多添衣服,以便轻装上山。翌日,该团游客在黄某及地陪的引导下上了天池,不料,天气突然变化,天降大雪,气候骤然下降,黄某急忙引导该团下山,但由于该团有些客人未带衣帽围巾等御寒之物,致使不少人耳、鼻及手脚严重冻伤。其中4人经医院诊断为重度冻伤。为此,该团游客投诉导游黄某,要求黄承担医治冻伤等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黄某所属的国际旅行社接到此投诉后,认为此次冻伤事故是由于黄某工作失误所致,责令其自行处理游客投诉,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黄某则认为此起冻伤事故是由于天气突然变化所致,是出乎意料之外的事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旅行社的申辩是否合理?导游的说法是否正确?(1)旅行社的说法不正确。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是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黄某既然是受旅行社的委派,那么旅行社就要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此旅行社不能让黄某自行处理此项投诉,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导游黄某的说法不正确。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黄某作为此条线路多次带团的导游,应当预见到长白山气候多变,他应当提醒游客多添衣服,但黄某却没有让旅客多添衣服,以致造成冻伤事故,所以,黄认为冻伤事故与其工作无关的说法不正确。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员和旅行社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2002年6月,导游人员徐某受某国际旅行社委派,为法国某来华旅游团担任导游。在旅行游览过程中。徐某见某游客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小巧玲珑,而且功能齐全,经询问,该相机在法国售价比在中国便宜,遂与该游客商量,购买了该相机。后因此事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问题:

(1)导游人员徐某能否购买外国旅游者的物品?为什么?

(2)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什么法规对徐某进行处罚?具体规定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导游人员徐某不能购买旅游者的物品。因为《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不得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2)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徐某的处罚是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可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

 2001年“七一”期间,甲旅行社组团前往井冈山、南昌5日游。虽然气温高达37°C,但大巴良好的车况和满山的翠竹让大家感受不到旅途的辛劳。第三天在井冈山前往南昌途中车内空调突然失效,车内气温高打40°C左右,在如此高温下让游客再乘4个多小时的车是不太可能的。导游小吴为了稳定游客情绪在频频道歉之余请大家谅解,并安排游客就近较为舒适的饭店用餐,想利用这段时间解决问题,可司机老李跑遍整个县城的车行也没有找到配件,就近也无合适车辆调配,从地接社九江调配也不成现实。导游小吴经与游客及领队协商后,决定向旅行社请示改乘还有十几分钟就要到站的火车赴往南昌,在游客的协作、配合下还算顺利抵达了目的地。

但事后客人要求赔偿,其理由是旅行社安排了车况不佳的车辆,影响其游玩行程,使得游客长时间在烈日下暴晒,造成精神上的损伤。而旅行社认为他们已承担了游客改乘火车及车辆接站费用2000元。且委派车辆实属(展新)车况良好,途中皮带磨损致使空调失效实属不可避免性的。问题:游客要求合理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1.旅行社事先确士实派了车况良好车辆,但途中皮带磨损,而没有备用配件而使客人倍受酷暑,根据《合同法》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来看,这一事件既可预见,也可避免和克服的。因此甲方认为是不可避免性是不正确的。2.导游小吴在无法解决问题的同时,能及时与游客协商,在向甲社请示后决定改乘火车赶往目的地是正确的。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在旅游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旅游活动的情形,在和旅游者协商达成一致,向旅行社汇报后,导游有权变更旅游计划。

3.当客人提出赔偿时,旅行社应考虑到确定因空调失效,导致客人出现呕吐现象,而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并向客人讲清道理,作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七章

 案例:某旅行社的一辆旅游车在返回居住地途中因避让一辆手扶拖拉机而翻到路边水沟里,车上7名游客受轻伤,8架照相机浸水,估计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该旅行社为了在文明企业的评比中顺利过关,一方面对这起交通事故拖延不报,另一方面声言“赔款不投诉,投诉不赔款”,并要求游客些保证书,保证不投诉。后来,有关部门还是知道了事情的真相,摘掉了该旅行社文明企业的牌子,并受到了通报批评。

问题:按照国家旅游局有关规章的划分,这起旅游事故属于什么等级的事故?该旅行社的做法正确吗?

● 2005年5月,日本某公司董事长Q先生来华旅游,入住上海五星级酒店,次日晚举办宴会为自己庆祝40岁生日,大约饮了一整瓶烈性白酒。客人走后,Q先生头重脚轻,胃疼难忍,一头栽倒在浴缸,失去知觉。酒店服务员发现后,立即将他送到附近医院,但因Q先生饮酒过量死亡。事后,酒店立即报告市公安局及外办,通知日本驻上海领事馆及Q先生家属来华处理后事。

问题: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处理程序有哪些?若Q先生所属国领事馆要求查明死因,解剖尸体,应如何处理? 1、程序包括(1)报告当地公安局外事部门,(2)通知外国使、领馆及家属(3)为国际急救组织提供方便(4)严格按照外交部规定(5)按保险规定-赔偿

2、正常死亡或死因明确的非正常死亡,一般不需做尸体解剖。若死者家属要求解剖,我方可同意,但必须有死者家属或使领馆官员的签字的书面申请。对非正常死亡者,为查明死因,需要进行解剖时,由公安、司法机关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 案例:刘大妈今年60大寿。儿女们为给母亲庆祝生日,带她乘飞机到桂林旅游。刘大妈一向身体很好。可谁料到飞机在飞行中突然发生剧烈的颠簸,刘大妈感到气短,发虚汗,胸闷,摔倒在机舱里,不省人事。刘大妈的儿女急忙喊来医务人员抢救。由于刘大妈是突发性心脏病,病情较急,抢救无效死亡。刘大妈儿女认为母亲的死亡与飞机在飞行中突然发生剧烈颠簸有关,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是导致母亲死亡的原因,要求航空公司赔偿人民币40万。(1)刘大妈在飞机上的死亡与航空公司是否有关?(2)刘大妈的儿女能拿到航空公司的40万元的赔偿金吗? 案例分析 1、《民用航空法》规定:“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及疾病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与航空运输操作、或者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的,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任何事情,如飞机坠毁,空中颠簸,被劫机者伤害,承运人所雇人员行为不当引起的旅客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刘大妈因飞机颠簸造成摔倒,是诱发心脏病的直接原因,航空公司因承担责任。2、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为每人40万人民币。所以刘大妈儿女能拿到40万的赔偿金额。

3、刘大妈如果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可再向保险公司索取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章

 2005年6月,孙女士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出国旅游团。出国前,组团社提醒大家旅游时注意安全,看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旅游团出国后第一站到达泰国,入住某三星级酒店。酒店大厅服务台告示牌上用泰语、汉语和英文写着:贵重物品请寄存前台。而孙女士觉得还是自己保管比较方便,便回了房间。第二天,孙女士发现自己的纯金戒指和1万元现金不见了。她马上报告领队,领队报告酒店保卫处。可是仍无下落。孙女士要求该酒店赔偿全部损失,理由是酒店有责任保护旅游人身和财务安全。请问:孙女士能否得到该酒店的赔偿?为什么?

案例

食物中毒

 市工会组织先进工作者到美丽的海滨城市大连度假。小涛放假随同妈妈一起前往。导游员小付作为全陪承担了该团的接待任务。旅游团坐的晚上9:50的火车。第二天凌晨,当火车停靠在中转站时,小涛让妈妈给他买了一盒当地小贩销售的盒饭。结果没过多长时间就出现了腹痛,腹泻,头晕的症状。小涛妈妈和导游束手无策,连忙叫来列车员帮忙,在乘客中找到医生和药品,患者的病情终于得到控制。

问题:一般食物中毒的特点是什么?应急措施有哪些?导游为了避免食物中毒,应做好哪些防御工作? 案例分析

一般食物中毒的特点:潜伏期短,发病快,常常集体发病,若抢救不及时有生命危险。

导游员首先要注意防范,不断提醒游客注意卫生。应急措施:不是很严重-自行处理,喝开水或糖水、盐水,缓解毒性;感到恶心要呕吐-催吐,吐出食物,压迫舌根,吐尽食物再多喝开水;病状很严重-送医院。

在定点餐厅就餐;不要买小摊上食物;用餐时发现食物不卫生,有异味,及时要求更换;讲清“水土”问题。

第十章

案例

 石家庄某旅行社开发了衡水湖一日游线路,在宣传广告中承诺“游客可以在衡水湖乘坐游船游览整个衡水湖,可以近距离观赏候鸟,甚至可以到鸟巢观赏鸟蛋,并称衡水湖水上快艇非常刺激诱人,提出的旅游团费360元,包含以上全部项目和景区门票费等”。张某等人被该旅行社的宣传广告所吸引,报名参加旅游团,并交纳费用。但是当旅游团队达到衡水湖,景区管理人员只允许游人远距离观赏候鸟,欣赏湖水风光,旅行社在广告中的承诺基本无法兑现,游客大呼上当,回到石家庄,张某等向河北省旅游局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问题:

1、景区工作人员拒绝游客进行该旅行社承诺的旅游活动,是否合理?有何法律依据?

2、游客张某等人应该如何要求旅行社赔偿?

 案情介绍

个体工商户刘某家中有祖传遗留下来的青花瓷瓶一对。今年5月,因生意急须资金周转,刘某便将祖传青瓷花瓶以每只2500元的价格卖给美籍游客。请问:刘某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案例分析

刘某行为违法。原因在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私自买卖,尤其不得卖给外国人。(2)鉴于刘某的实际情况,《文物保护法》同时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因此,刘某可以将文物拿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去销售。

(3)由于刘某的行为违反了文物保护法规,有关管理部门可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严重者并可给予刑事处罚。

 案情介绍

俞兴,嘉兴市人,自初中毕业后就迷上了文物收藏。2006年,他曾将139件文物捐赠给嘉兴市博物馆,经鉴定其中有两件为国家一级文物,7件为国家二级文物。2000年,俞某听说嘉兴市筹建历史博物馆,又将收藏的530件文物捐赠出来。经嘉兴市博物馆初步认定,这批文物中的陶器最早距今5000至7000年,最晚也在春秋战国时期,鉴定后接受了496件。

这些文物大多是俞某平时以几十元至千元不等的价格从市场和农民手中买来的。对俞的行为,嘉兴市文物部门准备奖励他。但有人却提出不同意见。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公民个人不得人事文物的买卖和占有,一旦发现文物应及时上报各级文物保护部门。显然,俞在捐赠文物前的收买和收藏行为属违法行为。(采编自大河报)请问:此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这种行为应该奖励。理由在于:

(1)尽管俞某在捐赠文物前的收买和私藏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他捐赠文物的行为是对他违法行为的一种最好的认识。(2)从案例中可以看出,俞某是在没有文物法律意识和文物市场、社会管理有疏漏的情况下作出的违法行为,具备从轻处罚和免于处罚的条件。(3)在目前民间文物买卖和收藏无法禁止的情况下,捐赠文物的行为示范作用极大,如能给予鼓励和表彰,能带动其他人捐赠文物和保护文物。因此,对俞某的行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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