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权力监督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_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

2020-02-28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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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权力监督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一项内容,推进其科学发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围绕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使命来谋划。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科学发展的几点思考

通过全国各地事件的考察分析,我们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科学发展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始终不能偏离监督的主旨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其主旨就是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即使在制度推行过程中发现它有其他一些附带功能,如加强了公诉职能、便利了检法沟通、有利于协调解决涉法涉诉信访等等,也不能因之而随意扩张引申,使制度的发展偏离了设计本意。权力监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根本,舍弃了这个根本,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就没有了根基。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是继续履行公诉职能,而是要对法院最高层次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要站在加强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来认识,切不可把审委会当作第二法庭,慷慨陈词以求公诉主张被认可,这样就背离了列席制度设立的初衷。列席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机制,使检法对可能有争议的问题尽量形成共识,完成监督职责,保证司法公正,不是为了左右或干扰法院断案。所以,如果检、法意见分歧纯属认识不同,检察长在充分沟通和阐明己方观点的基础上,应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能借列席之便,阻碍审委会独立做出裁决。

(二)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而非检察权的扩张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列席制度,是中央和“两高”在新形势下,履行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使命而采取的举措,并不是赋予检察机关新的特权,更不是在原有检察权基础上进行的权力扩张。作为制度的参与者与实施者,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是一项常规工作,不能因为当前强调了这项工作,就此认为检察机关的权力要扩张,导致在实施过程中不恰当行使监督权,而使制度的推行蒙上扩权的色彩。

(三)需要“两高”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具体操作细则。从制度的实践情况看,由于各地基本情况不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导致其做法各异,五花八门。

建立在监督理论基础上的列席制度,如果任由各地自由解释、协商推行,很有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与制度精神南辕北辙的理解和做法,并因此使该制度遭到越来越多来自理论和实务界的质疑。所以,在有了一定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由最高检和最高法协商,共同制定适用于全国检法两家的列席制度细则,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当做法的泛滥,也有利于维护制度实施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列席义务要明确

检察长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列席,是指参加会议而无表决权。[2]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其特定的义务要履行,又不能单纯只做观众。所以如何把握好列席尺度,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责义务至关重要。我们认为,至少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义务:

1、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主旨就是实行法律监督。体现在列席义务上,一方面,要了解案件审判情况,了解审判委员会意见形成的过程和意见形成的事实、法律依据,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现场咨询。另一方面,要对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的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对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违反法定期限、有无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等内容实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当场提出纠正意见。

2、要充分阐明对案件认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3]对于案件审查过程中存有的不同认识,应充分阐明,以利于沟通情况,协调解决检法两家执法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必要情况下,还有进行类案法律适用意见沟通的义务。

(二)列席范围不宜过于局限

各地出台的列席细则将列席案件范围规定得越来越细,尤其集中于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拟判无罪的刑事案件。从设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立法本意考虑,我们认为列席范围应适当设定,不宜过于局限。

列席审委会的范围,我们认为应以审委会评议案件为基础,以检、法任意一家认为有必要为前提,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人们普遍关注、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案件,无论刑事、民事、行政,都应纳入到可以列席的范围。检察长对法院审委会裁判案件的监督,不能仅局限于刑事案件,而应覆盖审委会评议案件的全部。

(三)列席人员不宜泛化

这项制度从一开始就规定是“检察长”列席,而非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应该是考虑到了被监督对象的特殊性。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是最高层次的审判组织,而且这个审判组织的评议过程是不公开的,除去审委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员,其他人不能旁听,其秘密性和权威性在法院均不容置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者列席审委会,其身份和水平应当和审委会委员相当,才能使被监督者认可,起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检察长作为一级检察机关的代表,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具有适当性和合法性。但是由于工作关系,检察长不可能亲自列席每一个需要列席的审委会,所以有时就需要委托其他人列席。但是,受委托列席人员也应在职位和能力上与审委会委员相当,不宜泛化。如果列席人员没有条件限制过于随意,那样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权威就会受到影响,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对同级法院的不够尊重,因为列席的毕竟不是公开庭审,而是法院内部一个最高审判组织的决策活动。因此我们主张,列席人员应限定为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

(四)列席制度应纳入检、法机制建设

1、建立信息互通和专人联系机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一项弹性很大的工作,既要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又不能无限度地加大检察长的日常工作负担。所以必要的沟通和意见交换成为促成该制度良性推进的关键。可以由法院专门负责审委会事务的机构和人员,与检察院专门负责检委会事务的机构和人员保持经常性的信息联络,使检方“想去列席”的信息和法院方“希望检方来列席”的信息能够顺畅沟通,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形成一种日常工作机制,有效地保证制度适当启动。

2、将列席审委会工作分别与检、法两家内部业绩考核挂钩。对法院一方来讲,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为必经程序,并作相应记录,是否通知列席、是否提供基本材料、列席过程中是否被指出有不当做法等应作为工作考核内容。这样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消减群众不满情绪,是人民法院加强外部监督、满足人民公正司法需求的一个有效举措。对检察院一方来讲,加强对同级法院审委会的列席监督,应该作为一级检察机关整体法律监督工作的一部分,纳入检察院工作计划,在积极与法院沟通的基础上,设定合理的工作任务目标,认真列席审委会并及时总结监督意见。列席审委会的数量和监督质量,均应纳入考核范围,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统一工作考评。通过检法两家分别对与列席制度有关内容进行量化考评,调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积极性,促使法院自觉实施列席制度,推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的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

注释:

[1]参见陈建平、徐荣英:《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载《法学》2006年第7期。

[2]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普及本,第3789页。

[3]参见米滨、钟晓屏、杨香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探析》,《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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