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_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2020-02-28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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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摘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一直是监管的核心,广大投资者要想了解上市公司最主要的渠道主要通过信息披露,而中介机构或者监管部门要想监督上市公司也是主要依靠信息披露所提供的情况。因而,信息披露制度成为研究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通过监管实践可知,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理论,结合有关事实,探究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足的现状和原因,就如何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完善 提纲: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及意义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上市公司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情况、经营状况、盈亏情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了解公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以及决定如何投资的制度。它既包括在证券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也包括证券上市之后的持续信息公开。

我国《证券法》的基础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三公原则中尤其以公开原则最为重要。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衡量标准,也是公平公正原则发挥作用的坚实基础。目前证券市场上有许多涉及上市公司的违规和舞弊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完全的贯彻好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好广大投资者利益,减少甚至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因此公开原则成为世界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信息披露制度在各国证券法律体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市场经济国家都要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

2.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意义(1)有效约束证券发行人的行为

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有效约束证券发行人的行为,使其不能在发行阶段舞弊,也促使发行人提高经营管理的能力。按照公开原则的要求,发行者必须将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系的资料通过法定程序和在法定载体上进行公示和说明,这就是发行人重视财务制度建设,促使发行人加强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这就是发行人处在社会大众的监督之下,为了提高投资者对其公司的认同程度,必须不断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盈利能力。

(2)是证券市场顺利形成合理发行与交易价格的前提和基础

股票价格的形成过程清楚说明了这一点,虽然政治环境、经济环境甚至全球经济形势都是股票价格形成的影响因素,但是公司自身经营状况特别是盈利能力是股票价格的决定因素。公司的盈利状况很大程度上由公司的管理情况决定,所以经营情况的好坏是股票价格的间接决定因素。这也是广大投资者选择某只股票的参考依据。因此,公开原则将公司的经营情况在内的大部分信息公之于众,从而使广大投资者在选择投资方向的时候更加理性和客观,从而使股票的价格更加合理和贴近供需关系。

(3)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内在要求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投资者的信任和投入,资本市场就会不断的萎缩。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正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建立信心的前提条件。首先,信息披露制度使得广大投资者在进行投资者前获得应有的信息,并以此进行判断和决策。这样一方面消除了盲目投资的不利情况,自然而然的减少了投资者面临的投资风险,同时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是公平投资者的天敌,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也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内幕信息的不利影响。这一制度使得广大投资者在一个相对安全和公正的环境下进行投资,从而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巩固了投资者对于资本市场的信心。

(4)有利于监管部门和社会大众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

虽然法律赋予了证券监管部门许多行使权力的手段,但是公开的信息始终是监管部门了解上市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获取上市公司违规线索的主要来源。监管部门既可以运用已经公开披露的信息查处证券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监管部门还可以利用市场上公开的信息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指导意见,从而能够有效的指导投资者开展证券投资活动。因此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维护投资者信心,维护整个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范现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包含三个方面,证券信息制度、会计信息制度和审计信息披露制度,这是最基本的三个框架构成因素,因为各国的监管体制不同,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不相同。目前从全世界的范围来看,各国都有自己不同的证券监管模式,但是就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和框架:

规定越少,而越往下,针对某些特定时间的“暂行规定”较多,各项规定纷繁杂乱,不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个别规定或重合或缺位。而且法律层面的规定都较为概括,从而缺乏可操作性。不难看出,从整体数量上来看,我国法律层面的规定较发达国家而言非常之少,而专门针对证券市场的法律则只有《证券法》,由于《证券法》要兼顾到整个证券市场的规制,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上不免过于概括与笼统,从而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于上市公司首次信息披露的规定只是在

决策标准”和“价格标准”。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在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方面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重大性标准缺乏统一性,不利于操作,虽然关于采用一元体系还是二元体系的争论仍在继续,也有观点认为二元体系更加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但要建成一个完善而又成熟的证券法律体系,从长远来看最终仍是需要采取统一的重大性标准的。其次,《证券法》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重大性事件概括性较强,没有清晰的概念界定与标准界限,容易导致主观判断,因而给实际操作过程带来了难度。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处罚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应对信息披露失真的处罚不力

交易成本理论中包含有违约成本一项,违约成本越高越不容易产生违约行为,这引申至法律当中便可理解为当一项行为的违法成本越高之时越容易去遵守法律。在我国,《刑法》中有关违反证券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经过多次修改,根据《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相关责任人最高可能面临的是10年有期徒刑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与修改之前的最高5年有期徒刑和20万元罚金的规定相比己经严厉了许多,这是可喜之处,但我国仍是属于较温和的状态,目前仍有许多上市公司不畏法律通过不实披露获取非法利益。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证券交易所对违规上市公司通常采取“公开谴责”的方式,以期达到惩罚与威慑的作用。但是实践中效果很不理想。具体表现在:其一,被公开遗责的上市公司股价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大的波动,可见市场对于公开谴责的反应并不敏感,反而对此消化得非常快。其二,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对于证交所的公开谴责并不重视。这其中的原因有二,会计师事务所规定了 “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连带责任”,这只是笼统的规定,却没有对责任分担的情况进一步明确,这样无疑会增加滥诉的情形。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多层次信息披露法律体系的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体系较少且过于概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给具体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并且由于证券市场瞬息万变从而也使得法律规定滞后,无法适时地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完善信息披露法律的总体框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其一,要加快对《证券法》等现有证券相关法律的修改。面对日益复杂的证券市场,新问题层出不穷而现有法律对于新产生的问题无法很好地进行解决,因此根据近些年来积累的问题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显得十分必要。当然笔者认为正因为证券市场的瞬息万变,对现有问题进行修改可能仍然难以应对证券市场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因此还要从长远的角度给法律规定解决新问题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这可以参考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法律,美国的证券市场己经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其在解决证券市场所产生的各种问题这方面也己经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我国可以从屮吸取一定的经验。

其二,建立多层次证券法律体系,可以考虑从法_屈面增订专门规制证券信息披露的法律,从避免低层级的各类规范之间的冲突而言从法律层面出台专门详细的法律无疑是有利的,可以使i正券市场运作起来更加畅通,并且在其中可以具体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具体可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将各层次的规范统一格式,统一编号,形成系列,这样既利于上市公司遵守,也利于监管机构执行。另外,根据上文中提到的政府监管机构应加快制定更多详细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自律规范,从而与法律层面的法律形成配套,使得证券市场整体运行得以规范、有据可循。

(二)健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规定 1.合理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

我国在制定证券法的时候主要是通过规定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内容来对信息披露的范围进行规范,例如在65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一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l)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总体上来说,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基本全面,能够涵盖公司的生产经营各个流程。但是,与资本市场发展较早的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规定还难称完备。例如美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不仅要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因素纳入公开披露内容,还要把环保部门对该企业的评价等非生产性的信息也列入公开范围,以使公众更加全面的了解该企业的情况。同时规定公司将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自我交易行为、甚至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经验和个人声誉等都要列入公开的范围。

2.明确信息披露标准,建立保障制度

信息公开虽然无法制定统一的公开标准,但是可以完善相关的原则,目前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都侧重强调了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及时性,但是对于信息的完整性、和便捷性规定的较少。同时对于公开披露信息是否合规的保障机制规定不足,因此,我们建议按照国外的先进做法,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确立信息披露便捷性原则。在证券法或者公司法中设计符合便捷性的条款,规定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直接交付、固定地点备置以及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披露等。同时还规定了投资者对于所公开的信息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制度安排。

其次,建立信息披露审查制度。针对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的不真实、不充分、不准确、不及时以及不便捷的现象,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建立和明确审查责任人、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流程等,明确不同环节不同主体的审查责任,建立与审查制度相配套的反馈和修改机制。

最后,建立信息披露合规担保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信息披露合法性的保证责任转嫁到与信息披露主体相分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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