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管理制度_人员队伍管理制度

2020-02-28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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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

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宗教的团体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管理组织和工作人员的产生要经本场所民主推荐、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场所在宗教事务部门和当地宗教团体的领导下,接受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按照本宗教的仪规,民主地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务 本场所实行年终考核和定期考勤制度,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述职,信教群众对他们进行评议。

第五条 本场所教职人员、工作人员需外出的,要经场所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外出影响教务、离开本县区或时间较长的,需经本级宗教团体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回来后要及 时销假。

第六条 木场所的教职人员要到本场所外从事宗教活动的,要经本级宗教团体或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和长期居住、参加活动的人员,每月要集中组织学习宪法、法律和宗教法规,做到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第八条 每月召开场所管理组织会议,总结工作、制定计划,并及时报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非本场所教职人员,不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条 外来人员需在场所居住的,需持本人所在地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教职人员身份证明,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入住。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准打扰附近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要严格遵守本宗教的规制,整齐着装,文明礼貌,仪表端庄。

第十三条 场所要成立检查监督小组,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本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场所财务实行民主集中的办法进行管理,重大开支需经场所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所有开支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所得收入必须用于本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 场所收支情况至少每半年向信教群众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或相关业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置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一切收支,均须凭证记账。

第五条 场所的物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造册登记,严格采购、发放手续,定期查点,做到“帐实相符“;奉献箱应由三人负责,当面开启清点。

第六条 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 各项收入(包括实物)均应入账,统一管理,定期公布,并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汇报收支情况。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发生划转撒并时,必须进行清算,清算时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财务管理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应当由具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四条 在会计核算申,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第五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六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第七条 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

第八条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九条 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条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第十二条 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会计管理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治 安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障信教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以场所负责人为组长、安全负责人为副组长的治安保卫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条 场所应设门卫值班室,配备3人以上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昼夜轮流值班,白天对外来人员和进出车辆及所有物资进行登记,夜闸值班巡逻,不得随意离岗。

第四条 在场所明显的地方公布场所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部门的联系方式、方法,并做到信息畅通。

第五条 每月组织信教群众进行一次安全保卫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每季度要召开一次治保会议,定期组织治安检查。

第六条 不经场所负责人同意不准在场所内出售物品;对重要库房设施要指定专人管理,设置防盗、监控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偷盗案件。

第七条 ”严禁在场所内饮酒、吵闹、打架斗殴,外来人员有侵犯本场所合法权益的行为,报告宗教工作部门解决。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

第九条 场所内发生治安、刑事犯罪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要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及时上报当地宗教工作部门。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治安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消 防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障信教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及工具(如灭火器、消防锨、消防桶等),并及时更新;严禁私拉乱扯电线,电器要按照规定使用,保持照明设备和电门开关的清洁。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至少要设置两条安全通道,通道上不得堆放杂物及安装栅栏等障碍物,进行宗教活动期间通道不得上锁,确保畅通,并制作标志牌悬挂于明显处,便于及时疏散人群。

第五条 至少每半年要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有条件的耍组织演练,以增强消防意识。

第六条 制定活动场所突发消防安全事件预案,确保组织有力、措施有效。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拨打火警119求救,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并积极组织扑救。

第七条 要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场所消防工作小组要坚持每日自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九条 要建立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簿,每次检查后应及时填写,并由检查人员和场所负责人共同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本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文 物 保 护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的有关规章制度,积极履行文物保护职责与义务。

第三条 场所应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对场所文物加强保护。

第四条 对本场所的文物或有价值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对不可移动文物要注意保养维护,对可移动的文物注意轻拿轻放,防止损坏、丢失。

第五条 安排专人负责场所的文物看管和保护、除尘、保养等,尤其应加强本场所宗教活动期间的防盗、防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出售、出租、质押文物。

第六条 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信教群众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场所文物保护工作小组要高度负责,坚持每日自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做到文物保护万元一失。

第八条 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文物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场所文物一旦发生丢失,及时拨打110报警,同时报告当地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条 对末按规定履行文物保护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文物灭失、丢失、损毁或流失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辙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卫 生 防 疫 管 理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管理工作,减少疾病发生,保障信教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卫生防疫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切断病源传播途径。

第三条 配备一定的卫生防疫器材及工具(如喷雾器、卫生口罩等),制定卫生值日表,保持地面、墙壁清洁,不留死角,场所内定期进行药物消毒(特别是举行宗教活动前后,场所应消毒,消除隐患)。

第四条 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卫生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增强个人、公共卫生防疫意识。

第五条 为信教群众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设置比较卫生的厕所和洗手设施。有寄宿的要有洗漱、洗澡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六条 加强食堂卫生管理,食堂内外清洁整齐,物品摆放有序,通风较好,无苍蝇、蚊虫,生、熟食品分别存放,食品器具及时清洗、消毒,严防食品中毒事件。

第七条 场所卫生防疫工作领导小组要坚持每日自查,检查不合格的及时组织整改,在源头上有效防止疫灾、疫情的发生。

第八条 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应建立卫生防疫检查记录簿,每次检查后当及时填写,并由检查人员和场所负责人共同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卫生防疫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辙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撒销场所登记。

明山乡宗教活动管理制度

1、宗教活动应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不 得扰乱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返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3、宗教团体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 活动。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应遵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接受政府的宗教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5、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必须是经认定、备案的 宗教教职人员。

6、新建、改建、扩建或影响总体规划的宗教活动场所 的建设必须经批准。

7、未经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院所内设置经商、服务 网点或进行陈列展览等活动不得拍摄电影、电视等。

8、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建筑中属文物保护单位优秀 近代建筑保护单位或省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未经批 准不得改作他用。

9、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遵守宗教活 动场所管理规章制度不得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不同信仰的 宣传和争论。

以上规定从事宗教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

清真寺人员管理制度 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清真寺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清真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清真寺设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教务、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清真寺及所属房产、归清真寺使用的地产及其他财产均属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集体所有,寺管会或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管理组织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须经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职人员可以作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

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寺管会任期三至五年,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寺管会成员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寺管会要实行集体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教职人员的聘任,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

(二)组织培养经堂学员(海里凡、满拉);

(三)搞好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搞好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四)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理财,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

(五)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政府贯彻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引导、鼓励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七)修缮和维护清真寺;

(八)积极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

(九)维护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制止利用清真寺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的诵经、起经名、婚丧等事宜。

第十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坊寺管会安排,本寺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主持,他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清真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须由寺管会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在拟举行日的 30 日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动要避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发生教派纠纷和其他事端。对超越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和阿訇、伊玛目、海推布要劝阻和制止。第十三条 寺管会应当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伊斯兰教禁忌等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寺管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支持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清真寺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律、时事等的学习,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七条 清真寺要热情接待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穆斯林来宾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做礼拜。对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清真寺邀请港、澳、台以及国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为外国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国穆斯林必须是依法缔结婚约关系者。

第五章 经堂教育和经学研究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举办经堂教育,从事经学研究,培养爱国爱教、有一定宗教学识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养的年轻教职人才。

第二十条 举办经堂教育必须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根据清真寺的经济条件和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的经学水平、思想修养及学员的来源和出路酌情考虑。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经学班。经堂教育、经学班的管理模式、规模、学员人数、课程设置和修业期限等要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经堂教育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应有所改进,要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逐步提高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寺学员(海里凡、满拉)的生活费用,应根据本寺坊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可采取学员自带供养或清真寺适度补助等办法解决。第二十三条 清真寺编印宗教经书、刊物、音像制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要积极依法开展自养事业,搞好宗教经书、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兴办企、事业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执照,依法经营。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所兴办企、事业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

第二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生活。

第三十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向穆斯林群众如实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记的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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