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_浅析新民诉法第156条

2020-02-27 证明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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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内容摘要】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案例分析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4、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证明责任一直比较重视。从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证明责任部分总是占有一席之地。只要论及证明责任,也就必然谈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总的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建议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体系还处在一个逐渐完善,逐渐构建的过程中。总的来讲,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过于简单、过于笼统,特别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个非常原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很多的证据当事人无法取得,而必须依靠法院去获取相关的证据,往往造成很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我们也发现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责任分配原则,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有相关的表述,但是还没有将其确定为明确的司法原则加以定,这样就降低了其适用的范围和影响力,还有其在实践中也缺乏实际的指导价值。我们应该将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细化和扩充,并规定好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时候的处理原则。比如说将公平、平等原则纳入到考核责任分配制度的出发点,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同时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考量公平的指标是否把握适当;比如说我们对责任人的举证能力的把握,和我们整体的社会法

律素质的考量;还有就是要增加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同时应该有相关的制度予以配合和保障,增加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就是一个警示办法和保障措施。

下面我将以一起医疗纠纷案例来分析举证责任实际分配问题。2010年,9月12日,原告李某因意外原因导致流产,到被告所在的医院接受清宫手术,由于原告子宫畸形,手术难度大,该手术未成功;9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9月16日原告因不明原因导致病情急剧恶化,以至于转到重症监护室,抢救了10天之后,原告方苏醒过来;后家人将其转到别的医院,别的医院对其采用了不同的治疗方案,很快原告恢复。原告及其家人怀疑被告因因为医疗事故原因导致原告因为第二次手术失败,并造成原告方的病情加重的情况的,后经调查,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医生并没有在被告医院注册。

关于这个案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知晓,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的利益将很难保障,原因是在医患纠纷中,患者对专业知识的不了解,还有其取证的难度更大,所以如果让患者提供证据证明是医生和医院的原因导致的医疗事故,那么可以说是不公平的,那么被告医院方就应该负担第二次手术不存在医疗事故的责任,同时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生具备合法的行医资格,并且其没有在被告方进行注册与第二次手术失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责任。同时如果原告方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的话,我们将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惩罚。已达到平等、公平的保护双方的权利。

因此通过此案例及结合我的认识,我认为对此原则的完善应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这种分担要由证明对象来确定。一般而言,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这四类证明对象中,除了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的以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本上就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而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则由实体法律范中条款之间的关系相关复杂,在具体诉讼中很难适用上述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存在缺陷的地方,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双方当事人对待事实的举证界限的不明,为了避免这一状况应首先确立一个标准,这个标准能将

待证的法律事实一分为二,又界限分明,由法院预先决定各部分待证事实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角度将法律事实分为三类,基于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可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改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法律关系发生的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已存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的欠缺,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将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无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我认为,对举证责任分担作此修正既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均衡,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另外也符合关于事物的概然性理论。

综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我们要综合客观的分析具体的案件特点,细化和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制度,这样才能让我们的实体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资料】

1.栗翠霞.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 2010年.2.尚江涛.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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