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_经济法案例全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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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一、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答: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故可向庚追偿。

二、案情:甲欲出卖自家的房屋,但其房屋现已出租给张某,租赁期还剩余1年。甲将此事告知张某,张某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房价自己无力购买。

甲的同事乙听说后,提出购买。甲表示愿意但需再考虑细节。乙担心甲将房屋卖与他人,提出草签书面合同,保证甲将房屋卖与自己,甲同意。甲、乙一起到房屋登记机关验证房屋确实登记在甲的名下,且所有权人一栏中只有甲的名字,双方草签了房屋预购合同。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在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将购房款的三分之二通过银行转账给甲,但甲须提供保证人和他人房屋作为担保;双方还应就房屋买卖合同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甲找到丙作为保证人,并用丁的房屋抵押。丁与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没有约定担保范围。甲乙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但甲忘记告诉乙房屋出租情况。此外,甲的房屋实际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甲自信妻子李某不会反对其将旧房出卖换大房,事先未将出卖房屋的事情告诉李某。李某知道后表示不同意。但甲还是瞒着李某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问题:

1.在本案中,如甲不履行房屋预购合同,乙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为什么? 2.甲未告知乙有租赁的事实,应对乙承担什么责任?

3.如甲不按合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将对乙产生何种保护效果? 4.如甲在预告登记后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如甲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担保权的实现上乙可以行使什么样的权利?担保权实现后,甲、丙、丁的关系如何?

6.甲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妻李某能否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可以主张房屋过户登记为无效或者撤销登记?为什么?

答:1.不能。理由是预约虽是合同,其目的在于订立主合同。按照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签订认购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签订正式合同。乙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请求赔偿,也可以根据第94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2.甲应对丙承担违约责任。甲应说明买卖标的物上有负担的事实而未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该纳入到违约责任中。

3.按照我国《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甲再处分房屋的,不产生物权效力。即乙对房屋的交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优先权,可以对抗所有的未登记的购买人。

4.预告登记后,甲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甲不履行,将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5.如果甲不履行合同义务,乙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或者向保证人丁主张保证责任。无论丁还是丙履行担保责任后,都有权向甲追偿。(或:丁、丙可向甲追偿,也可以要求对方(丁或者丙)承担一半的份额)

6.不得主张无效。即使没有处分权,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可以主张房屋登记过户为无效,对于善意的乙不得主张无效。

合同法

一、案情:2003年初,任某在某集市上发现陈某所牵“灵蹄”犬与自己前不久丢失的那只极为相似,遂与陈某交涉。陈某称该犬系为黄某代卖,于是任某要求陈某一起去找黄某。见到黄某后,黄某称该犬系其家雌犬所生,由此引发争执。后双方协商,由陈某作为证人,双方在野外放犬,犬跑到谁家,谁就拥有所有权,如果该犬跑到一方家中,由另一方给付对方现金1万元。任某、黄某各拿出1万元交给陈某后,双方到野外放犬,结果该犬跑到黄某家中,陈某遂将2万元一并交给黄某。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其现金1万元。答: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犬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应平等协商,采取民间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双方采取在野外放犬的方式确定该犬的所有权,且约定该犬跑入一方家中,另一方给付对方现金1万元,具有打赌的性质,这种方式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另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万元。

二、案情:2003年8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总价款为5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规定甲公司送货上门,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同时约定8月20日前付20万元,货到乙公司验收付款,运费由甲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签约后,乙公司于8月20日按时支付给甲公司20万元。甲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9月14日运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乙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质量证明。但由于乙公司未能筹集到20万元的尾款,货物始终未能卸车交付。甲公司等待数日后,于2003年9月24日带货离开乙公司,乙公司人员追至途中与其协商,但由于仍不能付足余款,甲公司将货物拉回。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

答:甲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验货及支付尾款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在乙公司不能按时筹足并支付尾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损失,甲公司有权不履行已方义务将货物运回,其行为并未违约。(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本案中,乙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甲公司等待数日后,仍未能付款,该笔款项占合同总价款的40%,乙公司不履行的行为直接影响甲公司的利益,且甲公司已尽到了自已的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等待,显然此时,乙公司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基于此种情况,甲公司将货拉回,是行使自已的权利,并非违约,可见本案纯属乙公司单方违约

三、案情:村民甲借了信用社的货款后,患病数次,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货款。同村的运输专业户乙表示愿意代为偿还欠款,并与甲达成代偿债务的协议。这一协议是否有效?

答: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规定” 还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力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甲借信用合作社的货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甲如果吧还债的义务装让给第三人乙,要取得另一方信用社同意方为有效,否则乙和甲达成的代偿债务的协议对信用社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情:2003年5月1日,王某与李某到影楼拍摄结婚照。王某与影楼签订婚纱摄影合同:影楼为王某拍摄超值婚纱艺术照套餐共18张,价款2988元。一周后,王某前来看照片小样时,感到与影楼当时推荐的样片相差甚远,遂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影楼退款。影楼拒绝退款,同时承诺可以重新拍摄。双方经协商后约定:此前发生的费用由影楼承担,影楼为王某重新拍摄,直到王某满意为止;王某与李某应在2003年8月15日前到影楼补拍照片。后因李某出国,王某与李某的感情发生危机,双方没有去影楼补照。同年9月,王某与李某离婚。王某要求影楼返还2988元摄影费用,影楼答复“谁来补照都行,不能退款”,王某则认为双方当时协商后,已经形成了新的摄影服务合同,只是因为离婚这一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补照,所以只能解除合同退款。影楼对双方变更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未在合同变更后的3个月内拍照,违约在先,坚持只能继续履行合同补照,不能退款。

问:此案应如何解决?

答:离婚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履行合同时不可抵御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不可抗力除了能够作为免责事由外,还可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如果不可抗力将导致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履行,或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和全部履行,而继续履行也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没有将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守约方,而是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双方解除合同,影楼返还摄影费,但王某应赔偿影楼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五、案情:某水泥成品厂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一项生产预制件任务。按合同约定,应当在5月交货,但到10月也没有交货。建筑公司因此停工待料,损失5万元。而合同中所定的违约金仅5000元。

对于这一情况,此建筑工程公司可以要求水泥成品厂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答:可要求水泥制品厂承担如下的民事责任:(1)支付违约金(2)补偿超过违约金的实际损失(3)继续供货。

七、案情:15岁的王某(女)属龙。一日王某到某美容店(有文身的经营范围和资格)纹身,美容店工作人员周某应王某的请求,在其右前臂上刺画了一条龙(面积约20平方厘米)。第二天,王某又到该美容院,要求在其左前臂刺画一个“忍”字。正在刺字时,王某的父亲赶来制止。请问:(1)是否构成违约责任?

(2)王某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答:王某可以要求除去文身的医疗费,还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法律规定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八、案情:甲方为工程的发包人,乙方为承包人,乙方经甲方同意,将土方工程(挖坑)分包给工头张某,张某雇佣了97个农民完成了土方工程。邻近春节,该97个农民找工头索要工钱,张某找乙方索要,乙方以甲方不给为由拒绝。张某无法支付工钱,又怕农民打他,就躲了起来。请问,农民还可以向谁索要?

答: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乙方索要,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当前的理论认为,不能向甲方索要。

条件:1 两个债权都是金钱之债;2 均已到期;3 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乙对丙的债权是抚养费,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费,或者工资,保险费等,不能行使代位权。这些是禁止强制执行的债权。

九、案情:甲公司需要装修办公大楼,乙公司与之洽商,提出预算:装修工程需要100万元的报酬,粉刷材料(油漆等)需要100万。甲公司认可了乙公司的预算。乙公司又提出:只要100万元的报酬,自己仓库里有价值100万元的油漆等粉刷材料无偿奉送。甲公司欣然允诺,与乙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装修完工,验收合格,但甲公司一分钱不给。乙公司曾通过黑社会势力(某法律事务所)要钱未果。在甲、乙订立合同之前,乙公司欠丙方公司货款200万元,现乙公司无力偿还。

请问,丙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 答:这个案例是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合并行使问题。就乙公司免除涂料费100万,丙可以主张撤销权。撤销后,丙代位行使乙对甲的200万债权。

十、案情: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试分析: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十一、案情: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 合同法第 15 条。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 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 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 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 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 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法

二、案情:2003年秋某日,袁某和儿子到本区的百货商场电器柜台买收放机。袁某想买一个功能全质量好的收放机,但又不太懂这方面的知识,于是就请售货员帮助推荐一下。女售货员立即热情地拿出某牌收放机,说这种收放机功能全音质好,价钱还不算太高,买的人很多。袁某信以为真,没有认真检查便付款买了一台售货员推荐的某牌收放机。回到家中,袁某的儿子便根据说明书的介绍开始用该收放机学习英语。使用中发现,该收放机缺少自动倒带功能,而且有个按钮刚用上一天就已不太灵敏。看来,这台收放机的功能和质量同女售货员所介绍的不太一样。

于是,袁某急匆匆赶到百货商场,找到那位女售货员要求退货。售货员往墙上一指说:“你看,我们商场墙上贴着告示,上面写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我没法给你退货!”一气之下,袁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讨个说法。

答:

1、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告示、声明、通知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同志、生命、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告示、声明、通知,即使设立了,其内容也是无效的,并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2、购买商品中事实合同关系的形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就建立起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袁某在商场购买收放机,袁某与百货商场之间就形成一个收放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百货商场负有向买方袁某提供合乎合同约定的合格收放机的义务;袁某作为买方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袁某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符合约定的合格的收放机。在这里,百货商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袁某有权解除合同,把收放机还给商场,商场把价款退还给袁某并赔偿袁某的损失。但是,百货商场却以其店堂告示上明确规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为理由,拒绝退货,实际上是自行免除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种自我免责是违反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的,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不能成立的。经营者设置这种店堂告示的目的,是将该告示内容自动作为将要订立的合同的当然条款,消费者要订立合同就必须接受该条款;如果不接受该条款,经营者就不与你订立合同。这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这类告示、声明、通知是无效的,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三、案情:个体工商户甲,在谋镇开了一个饮食店。镇工商所的干部乙,因主管办理个体户的营业执照,要求甲在开张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他供应饮食。甲由于需要领取营业执照,接受了乙的要求。供应了一段时间后,甲感到长期下去亏损太多,于是向乙提出低价供应的要求。乙不同意,继续每天以低价强行取走食物。甲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这个案件?

答: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 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的情况是一种显示公平的买卖关系。对这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乙应赔偿由于这一行为给甲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案情:某甲患老年性精神病,无独立生活能力,由其女儿照料生活。一日,某甲在其精神病发作时,把其皮大衣拿出卖给某乙。甲女儿知道后。找到乙,要求双方互退皮大衣和价款。乙以价格公平,两不吃亏,并且钱物两清,买卖已经成交为由,拒绝甲女儿的要求。甲女儿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如何处理?

答: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未经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自行实施的卖皮大衣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乙应当退还皮大衣,甲卖皮大衣所得的钱应退还乙。

五、案情:临时推销员甲,为某服装公司到某镇推销衬衫。看到该镇土产商店减价出售核桃。甲便以他所认识的某副食品商店的名义向此土产商店购买核桃2000公斤,先付一部分货款,所欠部分,土产商店同意甲回副食品商店后一次汇出。甲把核桃运回副食品商店后,副食品商店经理表示:“本店不需要,谁买的谁负责处理”。甲只好另行办法销售这些核桃。出售核桃的土产商店派人到副食品商店催要货款时,副食品商店经理以没有委托甲购买核桃为由,拒绝付款。因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甲购买核桃的行为事先没有受副食品商店委托,事后未经副食品商店追认。属于无效代理的行为。副食品商店对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应甲承担。

案情:老张于1998年向老冯借款两万元建房,建房后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便将房屋产权的一半登记为其年仅十四、五岁的儿子小张的名下,老冯在多方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依法查封其房屋时,发现其房屋产权的一半已登记为其子小张的名下。

此案应如何解决? 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院径行认定无效。法院或仲裁庭发现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时,可不经当事人申请,径行认定无效。此案在整个运行过程中老张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实施的两次处分房屋的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应由法院依法径行认定其无效。

公司法

案情:某印刷厂于1988年3月向造纸长购进10吨纸,议定12月付清货款。该印刷厂管理混乱,货款没有按期偿付。次年年初,该长厂长因犯罪被判刑改造。造纸厂多次找印刷厂索要货款,新任厂长认为,此款是原来厂长所欠,自己没有承担这一债务的责任。于是,造纸厂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印刷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所为的行为,并非个人的行为,而是企业的行为。企业应当对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更换,法人的对外债务就可以不履行。因而新任厂长有责任代表企业承担债务,印刷厂应当如数偿还欠造纸厂的货款,并应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情:1989年,某酒楼向水泥厂购入水泥50袋。1990年,此酒楼并入某饮食公司。水泥厂向此饮食公司催要货款,饮食公司以该货款系原酒楼所欠为由,拒不承担责任。于是,水泥厂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印刷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所为的行为,并非个人的行为,而是企业的行为。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更换,法人的对外债务就可以不履行。因为新任厂长有责任代表企业承担债务,印刷厂应当如数偿还所欠造纸厂的货款,并应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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