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论文_关于安乐死的论文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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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2000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而1986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高法审议后无罪释放。17年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因此为了让更多类似的患者生得快乐死的安详,安乐死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必要的可行的。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2]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3]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4]

2、安乐死的类型

(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

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5]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6]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已久的历史。在一定的意义上,他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直接结束生命。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也主张立法允许安乐致死畸形儿。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让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比较接近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那时安乐死已被看做是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已开始运用于临床。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任积极提倡安乐死。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英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亡协会”,并发起和组织活动,谋求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许可。

然而,在20世纪的纳粹德国,随着希特勒法西斯政权的建立,“安乐死”被演化为一种种族屠杀的手段。希特勒在1938-1942年间,仅6年时间就以“安乐死”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安乐死由此声名狼藉,人们普遍将它视为一种纳粹主义的主张而加以反对,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二次大战后,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生活方式,渴望具有积极的生活感受和创造性的生活,同时也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大地扩展了生命和死亡的边界区,人们力求更加深刻地理解自己生命的最后环节———死亡。所以,自20世纪60-70年代起,在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中,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关于安乐死的问题重新又成为热门话题。在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有关争取安乐死的立法活动也在英美等国惹人注目地展开,尽管众多的提案一一遭到否决,但其所造成的影响遍及西方社会各个角落,主张安乐死的队伍无形中在不断扩大。一系列有关安乐死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安乐死的问题真正成为这个时代生活中的一个热点,并以极大的吸引力,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各界人士的关注,并使安乐死的研究不断达到新的水平。[7]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1、赞成安乐死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9]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10]

2、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他们觉得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11]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前对安乐死还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本身和具体的实际现状,现在人们安乐死的呼吁越来越多,我们应该采取折中的办法允许附有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

从伦理角度分析: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人道主义的N种非人道可能

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在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安乐死立法话题已摆上议案,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将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用得不好,则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反对者们对安乐死立法忧心忡忡:

忧虑

一、安乐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无法救治并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愿接受安乐死。可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这是否会导致医生为摆脱一已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

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00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海洛因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忧虑二、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

四、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忧虑

五、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

六、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的社会不公。一

在这方面,荷兰作为全球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严谨立法避免掉进人道主义陷阱里,在一些方面为世界各国作了榜样。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则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的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是否深思熟虑;其次,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要存在某种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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