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立法思考论文_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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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论文摘要

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伦理角度的思考、我国适用安乐死的立法建议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法律应对安乐死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确定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安乐死研究现状犯罪构成伦理立法建议

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现状

综观国际形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业已施行。早在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允许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法律。其中针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随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将荷兰冠上了全世界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的宝贵称号。该法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为了防止医务人员权利的滥用,特别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加以限制。比如病人必须是无医治之希望,其病痛必须是任何人都无法忍受,病人在意识清醒时真实自愿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等。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亦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继而成为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随荷兰之后。在西欧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都出现了安乐死的病例,一些国家也正在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但总体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数不多。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确认为合法行为。它们将“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视为杀人罪。比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的刑法都规定由于受他人的诚挚及迫切请求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要处以六个月以上的刑罚。这些国家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通常以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量刑很轻[2]。

(二)国内现状

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从上个世纪80年代才开始。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患肝硬变腹水,肝性脑病等病症。为了解除病痛,主治医生蒲莲升通过对其注射冬眠灵实施了安乐死行为。结果蒲莲升于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直到1991年4月6日才被宣告无罪释放。因为经法医鉴定,冬眠灵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虽然产生了促进死亡的结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脑病引起了严重感染[3]。这是我国涉及安乐死的第一个病例,从中暴露出我国法律规范的不足。此后,我国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立法需要。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课题组在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未能施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规定,并且很多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实施安乐死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属于犯罪行为,要接受法律制裁。

(三)二、安乐死不应当构成犯罪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学说: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是患者不堪忍受痛苦而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法,不构成犯罪。否定说则坚持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4]。在我国,法律既没有对安乐死明文肯定,又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的影响,各地法院对于安乐死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引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安乐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有的则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为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可在量刑时适当减轻刑罚。我支持肯定说,认为安乐死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不构成犯罪。

(一)从犯罪的客体上分析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安乐死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患者本人有选择以适当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他为了寻求解脱,要求医生帮助他实施无痛苦的死亡。医生只是出于人道,满足患者的意愿,帮助患者以死亡的方式享有生命权,行使生命权。因而安乐死并不是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患者的死亡不以实施安乐死行为为必要条件,即患者的死亡是必然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实施安乐死结束生命和等待自然死亡,两者间只是时间上的差别。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身患绝症,而不是安乐死行为。安乐死行为的本质不是决定患者的生与死,而是帮助患者实现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用科学的方法优化死亡状态,以保证生命的质量。安乐死行为体现了对患者生命权的尊重,而非侵犯[5]。相反的,故意杀人则意味着他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他人可能要承受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如果生命权没有受到侵害,他人就可以安然自在的继续生活。这是安乐死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的根本区别。

(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医务人员和家属并没有剥夺患者生命权的主观愿望,只不过需要面对残酷的现实:患者已经没有生存的希望,且正在遭受病痛的折磨。是用大量的药物、设备和金钱物资来维持生命,还是用安乐死来尽快结束痛苦得到解脱,人们陷入两难的选择。不难看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只是无奈之余的适当选择。而故意杀人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追求他人生命结束的结果,并不存在无可奈何的成分。

(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故意杀人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安乐死不同,它是患者在意识清楚时提出死亡的要求,行为人即医务人员只是就此做出了被动选择。患者自愿放弃生命,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结果,而是通过医疗手段假以外力来转变患者的痛苦状态。安乐死行为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而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行为。,安乐死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且从客体、主客观方面分析,均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安乐死并无违法情节,也就是说,安乐死没有触犯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行为。

三、从伦理的角度分析安乐死 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了冲突。现在各国对于安乐死普遍存在两种态度。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不尊重生命,违背了“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一种消极悲观的生命观,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持肯定态度的人则认为任何人都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该尊重这项权利,实施安乐死,让患者无痛苦且有尊严的辞世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解除了社会和家人的负担,对社会有益[6]。

人们一般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应该尽可能的延长生命,就像大家对长寿的追崇,这是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传统人道主义伦理观念。而现代人道主义则追求生命至上与生命质量的统一。我们不仅要珍惜生命、热爱生命,还要注重生命的内在质量[7]。中华民族历来向往追求良好的死亡状态,有善始善终的说法。安乐死所体现的帮助患者从病痛向安然死亡的转化,是人们对良好死亡状态的选择,是保证生命质量的选择,是构筑新型社会文明的要求,使社会文明在公民的死亡环节得以体现。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生命质量则是衡量的一项指标。生存无望且痛苦不堪的生命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造成各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患者选择有尊严、更安乐的死亡方式正是尊重生命、注重生命质量的体现。

四、“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比如,对于一个晚期癌症患者,如果不能实施主动安乐死,对于一个意欲终结自己生命的患者来说,他只要拒绝接受治疗,而对他的家属来说,只要不付医疗所需的费用,甚至不及时支付,在现有的经济和制度条件下,患者所需的药品就不能保证,当然就不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死亡也就是自然的结果。这样就可以以被动的形式取得与主动安乐死几乎同样的效果,这种转化非常容易,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安乐死的混乱无序状态其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是普遍而不容忽视的了,如果不去解决的话,问题将变得复杂。因此,应积极的立法规范,以有利于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五、我国适用安乐死立法的建议

安乐死不是简单的个人行为,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要妥善处理。法律应对其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怀好意之徒借安乐死达到非法目的。在此,我认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适用条件

1、患者所患的病症必须是不治之症。即依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根本无法医治,并且病人濒临死亡。

2、患者遭受的病痛必须是无法忍受。也就是说,该病痛无论对于任何人都是难以忍受的。

3、患者必须是在神志清醒,意识正常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要求患者真实自愿地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

(二)适用程序

1、申请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须签字盖章,经过公证后方产生效力。受欺诈、胁迫或是在其它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示均属无效。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够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亲属,至少两人以上提出申请,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

2、审查程序上要求由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各司其职,针对患者的病症情况、申请条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看看是否符合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最后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

3、执行程序上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医院指定的医生专门负责,实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医生,其中应包括患者的主治医生,一名护士,一名法医,两名以上患者的直系亲属在场。实行完毕后所有的见证人都要签字盖章,证实现场情况。而且,安乐死的适用必须采用无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枪决、电击等[8。这样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初衷,才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4、司法监督程序上要求安乐死实施完毕后,要报经有关司法部门备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决有关安乐死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患者家属对患者遗体捐赠等事项的安排。

安乐死一经法律确定,将会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因为我国现处老年社会,存在大量的高龄人群,而这一群体又是疾病的高发区,很多疑难病症都会出现。为了摆脱医疗费用、经济负担、精力损耗,难免有一些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逃脱应尽的孝道,推卸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寄望获取巨额遗产等等,造成不必要的人员死亡。也有一些人是为了掩盖不可见人的非法勾当而采用安乐死这种合法方式蒙混过关。相对而言,医务人员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非法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又或者以极不人道的方式致使患者死亡,造成患者临终前的不安心。种种状况的发生将会扰乱安乐死的推广,所以,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注释:

[1] 孙娟娟.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 王作富.刑法论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3]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4] 冷枫.浅议“安乐死”.www.daodoc.com.[5] 牛秀兰.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6] 韦加速,李欣磊.浅析“安乐死”应有的立法选择[J].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7] 李惠.安乐死社会伦理探析[J].上海大学学报.[8].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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