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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聘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2011-05-09 09:53:00| 分类: 劳动人事法规及基 |字号

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再聘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因这类人员的身份特殊,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各地法规政策对于此类人员的工伤认定所持意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种是否认说。比如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持有类似观点的还有:

1,《北京市实施办法》第2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6条规定:“童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2,四川。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261 号):“退休(含退职)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这类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应依照其它法规规定处理。”

3,河南。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4,江苏。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离、退休后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对象。”

5,福建。福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劳动生产领域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能否受理的复函》(闽劳社函[2009]376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精神,劳动者无论是进入劳动生产领域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均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调整范围,因此,其遭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劳动者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参照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规定,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退休职工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退休职工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是聘用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6,浙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根据《劳动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

7,广州。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08)6号):“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8,太原。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并政发[2004]30号)第14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

……

第二种是肯定说,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有类似规定的还有河北: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给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表示: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对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其他有关受理规定的,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不应进行工伤认定,可以参照双方协议进行补偿或按照普通人身伤害的民事纠纷处理。

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如农民工之类的人员,应为其进行工伤认定。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事实上,许多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与企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证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其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企业如何规避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风险?笔者认为首先企业应慎重聘用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虽然企业聘用这些人员可以在社保、工资等方面为企业降低用工成本,但是因为这些人员年龄较大,一旦发生疾病或伤害,企业将可能承担很大的损失;其次企业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为这些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再次企业应为这些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为这些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前,应与其签订协议,约定企业的赔偿由商业保险的补偿代替。否则因为商业保险的受益人因为是员工本人,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企业很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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