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工会组织保护农民工权益:国际经验及其借鉴_农民工权益保护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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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工会组织保护农民工权益:国际经验及其借鉴

利用工会组织保护农民工权益:国际经验及其借鉴

摘 要:工会是国外劳工权益保护的重要组织,通过工会组织的努力,劳工工资和福利逐步提高,其他的权利也取得了重要改善。中国当前农民工的权益遭到严重缺损,借鉴外国成功经验,利用中国工会组织保障农民工权益不失为一条好的途径。

关键词:工会组织;农民工;权益保护;国外经验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5-0052-02

中国正处于向工业化和现代化国家迈进的高速发展时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农民工为此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的生活现状却令人堪忧。主要表现为就业机会不平等、劳动待遇极差、政治权利受损、社会保障欠缺等等,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农民工的权利保护问题就被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笔者认为,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应借鉴国外经验,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一、国际经验:利用劳工自己的组织来保障他们自己的权利

近现代社会的出发点就是相信自我,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来解救自己、完善自己、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创造出最多的财富、最大程度地实现自我的人生价值。这就是近现代社会的伦理——人文主义与古代社会的伦理——神本主义最根本的分异点。过去我们依靠神,现在我们靠我们自己。靠别的我们终将受压抑,靠我们自己才会取得幸福。因此,德国著名的思想家、法学大师椰林提出了我们要“为权利而斗争”的伟大宣言,此言一出,全世界响应,因为此言道出了我们现代社会的人生真谛。

美国在维护劳工权利上就深邃地洞察到这一切,放手让劳工们“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这比任何的其他办法都灵验。而劳工们在为自己的权利斗争的过程中,组织起来集体斗争比单个斗争更为有效、有力,因此,美国法律就充分放手让劳工们组织起来。正如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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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所言:美国法律在保护劳工权利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支持劳工组织起来与雇主抗争。劳工们组织起来最有效的形式就是组成工会,利用自己的这个组织来与雇主斗争。在美国的劳工运动史中,工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劳工工资与福利的提高以及劳工其他权利的改善,工会功不可没。

为了让劳工们充分地利用自己的组织保护好自己的权利,最为关键的是,国家法律必须赋予劳工们充分的组织起来的结社自由和严厉惩处一切妨害劳工们组织起来的行为。美国支持劳工们组织起来与雇主斗争的重要法律文件——《国家劳资关系法》第一条就宣布:“美国的政策,是鼓励集体谈判的做法和程序,保护工人充分的结社自由、自己组织起来的自由及指定他们自己选择的代表的自由,以便对他们就业的条件进行谈判或就其他问题进行互助或互相保护,以便在发生对商业的自由流通造成某种重大阻挠时,消除其根源并减轻和消除这种阻挠现象。”为了保障劳工们有效行使这些权利,该法第八条将雇主、劳工组织种种可能的侵犯这些权利的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类,并详尽的列出,以便严厉禁止。比如雇主的非法行为有:在职工们行使本法第7条保障的权利时,进行干涉、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控制或干涉任何一个劳工组织的成立或活动,或给它以财政或其他方式的支持;以雇用或就业期限或任何就业条件上的歧视,来鼓励或阻碍职工参加劳工组织;拒绝同职工代表进行集体谈判等等。

另外,德国、日本等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也是比较成功的。德国保障劳工们组织起来组成工会争得自己的权利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基本法(即宪法)和集体协议法。依据联邦立法确定的结社自由原则,工人成立工会。1949年德国基本法对劳动者的结社权规定,所有德国人有结社的权利。并且随后又对工会的罢工权正式在法律上予以许可。日本关于劳工结社权的确认和其他一系列权利的获得的法律主要是宪法和劳动组合法(即工会法)。日本宪法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谈判权和其他的集体行动权。日本于战后的当年制定了工会法,工会获得了组织权、罢工权和谈判权。也就是说,集体谈判权等工会代表权自工会成立起自动获得,无须经过内部竞争和专门程序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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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利用劳工们自己的组织与资本方抗争,终于取得了自己权益保障的重要进展。比如美国,在1935年罗斯福总统促成通过了国家资关系法以后,劳工们利用工会组织与雇主们斗争,就取得了以下可喜战果:1938年公平劳工标准法规定了全国最低工资和个人可被要求工作的最高时数。它还有加班费的规定和防止虐待童工的标准。1963年,该项法律经修正,增添了禁止在工资上歧视妇女的条款。1964年民权法确定雇主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和原国籍而在雇用或使用上歧视雇员(该法还禁止在选举和住房上的歧视)。1967年反对就业年龄歧视法保护老年员工在就业上不受歧视。1971年职业健康与安全法要求雇主必须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等等。

二、经验借鉴:充分发挥中国工会的维权功能,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利

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工人可以组成工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关键是农民工的结社自由权实现的途径以及怎样深化的问题。笔者以为,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农民工的结社自由权应通过参加工会的途径加以解决,并进一步建立农民工工会使之深化,以更好地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实现。

(一)贯彻落实《工会法》,建立农民工自己的保护组织

中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从这些规定看,如果解决了“城市农民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这一重大的理论问题,农民工就可以直接加入工会组织,利用工会组织的维权功能,全面实现自己的各项应有权利。从现有的学术讨论来看,这个问题已基本解决。而且,全国总工会也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工会应组织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充分发挥工会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利方而的作用。在全国总工会和其他国家部门的号召下,在城市农民工相对较集中的沿海发达地区,一些民营企业在地方政府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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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引导与帮助下,已经积极组织起了农民工参加基层工会组织。如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浙江省温州、宁波,地方工会在组建和发展民营企业工会组织时,就吸引了农民工加入,有些还实施了基层工会主席的直接选举。据报道,截至2010年底,在京备案的1 100家劳务企业建立工会组织的有800多家,农民工会员数达到33万人。大批农民工进入工会后,更加有利于在二元社会保障体系下,实现对农民工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制定工会法的特别法、专门法,把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引向深入

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农民工完全可以依据《工会法》,直接加入工会组织,通过工会的组织作用来达到维权的目的。但是我们应该清楚,《工会法》适用的对象较为广泛,即一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因此,它应该属于一般法、普通法。一般法在保护一些较为突出的对象或者规制一类较为具体的行为时,往往存在着保护不周和规制乏力的缺陷,因此,各个国家在制定较为抽象的、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时,都纷纷制定相关的特别法、专门法,以增强对某个时期较为突出的具体对象和行为的保护和规制。

这种现象在中国的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也频频出现,比如说,中国现行刑法专门规定了一节《金融诈骗罪》,实际上这一章就是较为一般的、普遍的一个罪名——诈骗罪的特别法,为什么要专门规定这个特殊的一类罪名?就是为了更有效地、更强有力地打击这类在现在这个时期较为突出、对我们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危害较为严重的在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光凭一个泛泛而谈的诈骗罪解决不了这个问题。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刑法除规定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诈骗罪,后者主要是指刑法第192条至第200条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这些特殊诈骗罪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与普通诈骗罪存在区别,规定这些特殊诈骗罪的法条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关系,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实际上最为典型的是中国历史上的立法经验,在明朝、清朝的时候,都先制定了一个《大明律》、《大清律》,但后来由于这些基本的律典太过泛泛、太过普遍了,在司法适用的时候太不方便,特别不利于公平正义的伸张,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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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纷纷制定较为特别、具体的条例,并且为了提高这些条例的效力,两朝都把这些条例附到律典之后,形成了《大明律集解附例》和《大清律例》。在适用的时候则是例优于律,正所谓“有例则置其律,例有后者则置其先者”。

借鉴古今中外的法制经验,我们以为,应该制定专门的关于农民工的工会立法,以更好地保护在中国目前农民工问题较突出的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的农民工的权益。

而且,关于“城市农民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这一理论问题,在理论界解决得并非彻底,还有一些遗留问题,给大家造成了一定的疑问,比如说,农民工(包括其家庭)是否都以其打工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农民工及其家庭还有相当的生产资料等等。笔者就曾注意到,好多农民工并不以其在外打工的工资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其工资只是其农业和副业收入的补充而已,如果到了耕种或收获的关键时期,他们好多都是要放弃城里的临时工作回来抓他们的主业的。因此,更应该制定专门的农民工工会法以保护农民工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制定工会法的特别法、专门法,并非只指在《工会法》之外另立一部特殊的、专门的法律,也可以像中国现行的刑法那样,在《工会法》里边另辟一章或一节专门的关于农民工工会的特殊规定。

参考文献:

[1] 常凯,张德荣.工会法通论[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2] 黄锟.论农民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J].社会主义研究,2005,(1).[3] 陈剩勇,张明.中国地方工会改革与基层工会直选[J].学术界,2004,(6).[责任编辑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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