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港章程概要_太仓港章程汇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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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港港口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港口管理,规范港口运行秩序,建立一个高效、便捷、顺畅、有序的现代化港口体系,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编制本章程。

第二条 江苏太仓港(以下简称本港)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的太仓市境内,长江入海口南岸,处于长江三角洲和长江沿线对外开发、开放经济发展最快的前沿地区。国家计委2001年313号文件指出:华东地区将重点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深水港,相应发展江浙两翼的宁波、太仓两个干线港。确定江苏太仓港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北翼的集装箱干线港。

第三条 省委省政府提出:重点开发建设太仓港,尽快使其成为长江口以集装箱枢纽港为主体的商业性大港。按照“以工兴港、以港兴市、接轨上海、服务苏南”的发展思路,全力以赴加快建设发展江苏太仓港。

第四条 本章程是本港的运行指南,港口相关单位、企业和进出本港的船舶、设施、人员等,均应遵守本章程,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章 港口位置及区域

第五条 港口位置

本港位于江苏省东南端,长江口南支河道南岸太仓市境内(地理坐标为31°43′27″ N,121°03′33″E,至31°32′22″ N,121°17′24″E)。

第六条 水域

本港水域范围以太仓市所辖长江水域为界,下游起自浏河口南市东界,上游至白茆河口市西界。水域港界控制点座标为:

白茆河口南岸A点:31°43′27″ N 121°03′33″E

白茆河口江中B点:31°46′40″ N 121°04′03″E

浏河口南南岸C点:31°32′22″ N 121°17′24″E

浏河口南江中D点:31°33′56″ N 121°20′06″E

第七条 港口航道

长江水域太仓段航道由浏河水道、白茆沙水道、白茆沙北水道组成,白茆沙水道为海轮航道,白茆沙北水道为江轮航道。

自浏河口上行至白茆河口在浏河水道、白茆沙水道设长江#1——#14浮,航道全长36公里,宽度500米,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下10.5米。

本港属中等感潮河段,潮汐性质为非正规半日浅海潮,潮位每天两涨两落,一般涨潮历时4小时左右,落潮历时8小时左右。多年平均高潮位为理论最低潮面上3.52米,平均低潮位为理论最低潮面上1.02米。

按船舶定线制规定,大型船舶的上行通航分道位于黑浮标连线一侧(黑浮标连线为上行通航分道的外边缘线),宽度为200米;下行通航分道位于红浮标连线一侧(红浮标连线为上行通航分道的外边缘线),宽度为200米。

小型船舶推荐航路分别为黑浮标、红浮标外侧200米范围内上、下行航行。

白茆沙北水道为分边航路,供小型船舶及船队上、下行选择使用。

第三章 港口设施

第八条 港口锚地

(一)本港海轮锚地

A点:31°38′39.4″N 121 °15′21.2″E

B点:31°39′31″ N 121 °13′37.6″E

C点:31°39′48.4″N 121 °15′59″ E

D点:31°38′20.7″ N 121 °14′58.4″E

(二)本港危险品锚地

A点:31°33′59.87″N 121 °19′21.05″E

B点:31°34′15.20″N 121 °19′45.53″E

C点:31°33′33.91″N 121 °20′22.10″E

D点:31°33′18.26″N 121 °19′57.61″E

(三)停泊点

1号停泊区,位于长江#B1黑浮标北侧;

2号停泊区,位于长江#8黑浮标北侧。

第九条 码头设施

截止2006年6月30日,本港建有各类码头泊位32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6个,码头线总长4551米。

(一)码头泊位

集装箱专用泊位6个,多功能泊位2个,码头线总长2030米,年设计通过能力为235万标准箱,100万吨件杂货;

石化泊位11个,码头线总长964米,年设计通过能力为359万吨;

煤炭泊位5个,码头线总长1310米,年设计通过能力为1600万吨;

其他泊位8个,码头线总长247米。

(二)堆场储罐

集装箱堆场28万平方米,件杂货堆场31万平方米,仓库1.15万平方米;液体化工储罐47.2万立方米。

第十条 主要机械设施

(一)集装箱装卸设备——岸边桥式起重机7台,最大负载60吨,最大外伸距47米;多用途门座式起重机4台,最大负载40吨;轮胎式龙门起重机19台。

(二)液体化工装卸设备——液体化工工艺管线28根,最大管径400毫米;输油臂6台。

(三)煤炭装卸设备——抓斗桥式卸船机9台,最大单机卸船能力1500 吨/小时。

(四)拖带能力——拖轮4艘,单船最大功率为2550千瓦。

第四章 港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

江苏太仓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管委会)是江苏省人民政府设立在太仓港的港口管理机构,在苏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江苏太仓港口建设、发展等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太仓海事处(以下简称太仓海事处)是国家设立在长江水域太仓段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行使长江水域太仓段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职能。

第十三条 海关

太仓海关是国家设立在太仓口岸的进出境(关)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经太仓口岸进出境(关)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国家设立在太仓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负责太仓口岸出入境货物、人员、运输工具及包装物等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边防检查机构

太仓边防检查站负责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口岸的限定区域实施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

进出本港、过境和移泊的船舶应当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太仓海事处报告。

(一)航行计划报告 报给:太仓海事处。

内容:进港、出港、过境和移泊船舶的船名、国籍、总长度、总吨位、吃水、最大高度,以及始发港、目的港或预靠泊位或锚位、预抵时间、载货种类与数量和其它情况,按规定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附件一)和《船舶报港联系单》(附件二)。

时限:在预计到达或离开本港港前一天的16:00时前。

方式:船东或船舶代理人的书面报告。

(二)船位报告

报告线: L1为浏黑屋与崇明施翘河信号杆连线港界,L2为白茆河口水域港界。

报给:太仓海事处。

内容:船名、到达报告线及预抵下一报告线的时间。

(三)靠离泊位及锚地报告

拟进行靠、离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应当在靠、离泊作业前报告动态。

报给:太仓海事处。

拟进入锚地的船舶、设施应当提前向港口管委会申请锚位,填写《锚地停泊申报单》。抛锚后或者起锚前及时报告动态。

内容:船名、总长度、总吨位、吃水、靠离泊位或进出锚地时间、预抵泊位或锚地名称(或目的港)。

时间:拟进入锚地前1小时提出申请,靠离泊、抛锚后或者起锚前10分钟报告动态。

(四)发生或遇有下列紧急情况,可用太仓港水上报警电话12395报警,或者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 06频道)向太仓海事处报告。

1、船舶发生交通事故;

2、船舶发生污染事故;

3、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4、船舶发生机损或人员意外伤亡等紧急情况时发出。

(五)所有航行、锚泊的船舶应当保持VHF 06频道值守。

第十七条 船舶签证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航行、作业,应当向太仓海事处或其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船舶签证。军用、公安、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600总吨以下的内河船舶和500总吨以下的沿海内贸船舶应当在作业前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太仓海事处办理报港手续。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监管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以下规定向太仓海事处申报: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其代理人向太仓海事处办理申报手续,如实填写《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附件四),经太仓海事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2、核能(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应当向太仓海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3、太仓海事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对船舶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等情况审核,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二)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后应当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十九条 引航

进出本港和在本港水域内航行、靠泊、移泊的外国籍船舶,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应当向长江引航中心太仓引航站申请引航。其他需要引航的船舶也可向太仓引航站申请引航。

(一)引航区域

自长江宝山引航交接区至白茆河口段长江水域。

(二)引航申请

1、外国籍船舶或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必须由其代理提出引航申请,并提前办妥进出境审批手续;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可由船东、船舶或其代理提出申请。

2、船东、船舶或代理申请引航时,应当按要求填写《长江引航、移泊申请单》(附件五)。

3、进江船舶的引航申请单应当在抵达起引点48小时前递交或传真至太仓引航站,并在船舶抵达起引点24小时前向太仓引航站确报;出港或移泊船舶的引航申请单应当在24小时前递交或传真至太仓引航站。

4、进江船舶的起引时间如有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太仓引航站;出港或移泊船舶的起引时间如有变化,应当提前3小时通知太仓引航站。

5、特种船舶申请引航,应当提前48小时向太仓引航站递交特种船舶引航申请。

6、其他船舶需要引航可以来人或通过电话申请。

(三)引航申请应提交的资料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其代理公司向太仓引航站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1、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2、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3、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4、本航次的始发港和目的港,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需要夜航;

5、船队的拖带方式和队型;

6、老旧船舶由代理提出引航申请时,应当同时递交申请引航船舶技术状况良好的船长申明。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引航答复

太仓引航站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及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实施引航。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方案需经港口管委会和太仓海事处批准后实施。

(五)地点确认

已批准进入长江上驶的外国籍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长江交接区航道水域等候引航员上船,并保持VHF 69频道收听。在收到船舶代理公司的进港电报后,用VHF 69频道与引航船联系,确认引航员登轮地点及时间。

(六)引航员登离船地点

长江引航交接区水域范围:上海港宝山水道#69-#71灯浮之间。

(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

因气象、海况等条件影响正常引航作业时,被引航船舶可迁移至安全地点等候引航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太仓海事处报告:

1、恶劣的气象、海况;

2、被引船舶不适航;

3、没有足够的水深;

4、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规定;

5、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6、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八)引航员接送方式

以引航快艇接送引航员。

第二十条 船舶停泊码头、系船浮筒

船舶在本港停泊码头、系船浮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根据码头的靠泊能力进行靠泊。

(二)船舶应当使用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随时注意松紧适度、气象和潮流的影响,确保本船安全和避免妨碍它船航行;

(三)船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四)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宽度靠泊码头、系船浮筒,并应当按照码头指定的泊位和顺序进行停泊;

(五)船舶在系船浮筒并靠,其前后缆应系带在系船浮筒上,并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六)船舶在停泊期间,如需检修主机、辅机、锅炉、锚机或舵机,应当向太仓海事处报备;

第六章 港口业务经营

第二十一条 港口业务经营的申请

在本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向港口管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附件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侯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其中第五款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由港口经营人向交通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或者对危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应当向港口管委会书面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附件七),经审查批准后获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一)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书面向港口管委会报告(附件八)。

港口管委会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应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答复,并通知报告人。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二)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三)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立即停止作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港口管委会:

1、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2、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货物卫生除害处理及船舶熏蒸

(一)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和包装物的卫生除害处理单位,需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考核合格,取得除害处理资格。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太仓口岸的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和包装物的卫生除害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二)在港口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管委会认定的专用场所实施。除害处理单位在实施作业前应当制定除害处理计划(应包含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处理原因和处理时间、地点、措施等内容),报告港口管委会。

(三)船舶需在港口进行船舶熏舱作业的,船方应当在作业的48小时前向太仓海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作业单位名称、船舶名称、联系人、联系方法和熏蒸药品名称、性质与用量以及预定作业时间、地点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

第七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五条 港口建设工程

港口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二十六条 岸线使用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的,应当向港口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变更和改造港口设施

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同时报港口管委会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建设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经港口管委会批准后建设。

建设完工,向港口管委会申请验收,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港口管委会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的,向港口管委申请竣工验收,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章 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水上交通信息服务

本港VTS中心可提供下列交通信息服务:

(一)提供交通安全信息;

(二)交通组织;

(三)安全信息广播;

(四)水文气象信息;

(五)提供助航服务;

(六)提供锚地安排;

(七)提供支持联合行动。

第三十一条 船舶供应服务

本港设有专业船舶供应服务企业,能24小时全天候为进出港的国内外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淡水;供应主、副食品、烟酒饮料、船用物料、垫舱物料、船舶配件等;代办海员个人需要的各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理服务

本港设有专业航修服务企业,提供各类船舶的在航修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船舶拖带服务

本港设有船舶拖带服务企业,为进出港的国内外船舶提供协助靠离码头、拖带护航、抢险救助、水上拖带、靠离江心浮筒系解缆等业务。

第三十四条 油污水处理

本港接受船舶油污水处理,实施处理的油污水种类为压舱水、舱底污水。

第九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水上救助

太仓市水上搜救中心负责本港水上人命救助的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

量积极参与救助。包括:船舶、水上设施遇险时的人命救助;船舶火灾遇险人员救助;对水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水上设施及其他财产的救助;完成国家指定的特殊的政治、军事、抢险、救灾等救助任务。第三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货船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和《船舶保安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事故与应急救援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等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露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危险货物事故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太仓市政府相关部门和港口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处理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太仓海事处报告。

太仓海事处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应急救援,并视情况迅速报告港口管委会和太仓市人民政府。船舶及相关单位有义务参与污染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服从太仓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航道和港区水域的维护

本港港口设施、水域、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船舶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一)建筑物管理

在港口航道、锚地及相关水域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有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前,将设计方案报港口管委会,由港口管委会组织海事、航道等部门评审,经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

上述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航道和锚地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航道、锚地安全,制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1、在航道、锚地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

2、在航道、锚地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3、擅自占用航道、锚地进行装卸作业;

4、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三)航标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长江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太仓海事处报告。

港口出现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船舶及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航标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太仓海事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一)任何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不得向本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二)禁止油船在本港水域冲洗甲板,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在本港水域冲洗甲板。

(三)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有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太仓海事处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应事先向太仓海事处报告。

(四)国际航行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生活污水的排放,在排放的24小时前,船方或者其代理还应当向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取得批准。需要进行卫生除害处理的,在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

(五)船方应当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六)接受国际航行船舶的生活垃圾、废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处理单位,应当向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生活垃圾、废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在移运下船前,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密闭运输,运往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场所做焚烧处理。

(七)垫舱木等植物铺垫材料,在移运下船前,由船方、代理或者接受单位向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报,检疫合格,方准卸离船舶。发现疫情的,做卫生除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本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包括原油洗舱)、清舱、驱气、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应向太仓海事处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作业。本港严禁使用焚烧炉。

船舶修理、打捞、拆解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水域。

船舶、码头或者设施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在使用前将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报太仓海事处审核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禁止行为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管委会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太仓海事处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港口常用电话及章程发布日期

港口相关单位联系电话(附件九)。

本章程于二○○六年七月二十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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