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_论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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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讯逼供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201203170495罗红艳指导老师:林少东

【摘要】刑讯逼供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工作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法治不断健全的今天,保障人权这一理念不断深入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中,而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权,人们从理念到立法上都认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目前该行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得到了很好的遏制,但是,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受到“口供是证据之王”观念的影响,在审讯中运用法律禁止的体罚或变相体罚手段来逼取口供。本文主要探讨刑讯逼供立法的缺陷问题,最终给出解决对策,希望对完善我国的刑讯逼供法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刑讯逼供;立法缺陷;完善对策

一、引言

刑讯逼供行为古已有之,从中国早期的刑讯合法,到近代人权运动的开始、保障人权意识的萌发,使得针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提升到了立法的高度。在国际上有著名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刑法》

[1]和《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不得进行刑讯逼供和对实施刑讯逼供的犯罪人的刑事处罚。

但是,近年来,发生的种种关于刑讯逼供的恶性刑事案,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都说明了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事案件侦查中具有广泛的存在土壤和适用空间。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将无罪推定的思想深入贯彻于刑事案件办案的过程中,同时也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刑讯逼供罪规定的不合理和处罚力度低有直接原因。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罪的实质的规范保护目的入手,采取概念解析为定性,法益侵害为定量的方式展开分析刑讯逼供罪规定的应然状态。

二、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特点

(一)刑讯逼供罪的内涵

从概念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为。从刑法概念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概念,有必要先厘清什么是刑讯逼供。刑是指对犯罪对象进行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这里的肉刑并不是指中国古代法律史当中的刑罚的种类,而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

①告人进行的人身性惩罚,更多指向暂时性的体罚,而不具有永久性惩治犯罪的作用。刑罚

之刑重在惩治犯罪,而刑讯之刑重在针对人身。讯是指讯问、审讯,这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过程,特别是在调查案件事实、获取相关证据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逼是指强迫、威

[2]胁,目的是获得口供。供是指口供、供述,多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有罪供述包括自

己供述自己有罪和自己供述他人有罪,后者具体包括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供述同案犯有罪和在某些案件中存在案外人“顶包”(常见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供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刑、讯、逼、供四者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和手段目的关系,正常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仅涉及讯和供,不涉及刑和逼。在刑讯逼供中,刑作为讯的一种手段,达到了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的程度,目的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较之一

般的讯问相比,刑讯逼供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讯问手段的暴力性;其二,犯罪嫌疑人和

②被告人供述的被动性;其三,获取供述的不稳定性。

(二)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特点

1、犯罪主体特殊性

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刑讯逼供罪法条表述中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只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什么是司法工作人员。详言之,侦查是指对犯罪的侦查,负有侦察职责的主体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

检察权在我国的定位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和参与刑事诉讼,依据刑讯逼供罪自身的要求,检察职责应仅指和刑事诉讼过程相关的职责,负有检察职责的主体有检察机关内部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部门。审判是指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在我国负有审判职责的部门是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本罪中要求的监管,是指与刑事犯罪有关的、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在人身自由方面的监督和管理,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监狱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另外,劳动教养部门隶属于公安机关,其也属于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2、犯罪对象特定性

犯罪对象也叫行为对象,一般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与组织(机构)。根据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

③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在侦查和审查起诉

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这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匹配;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

3、行为方式概括性

与故意杀人罪不同,刑讯逼供罪不是简单罪状,但是相对于典型的叙明罪状,本罪的规定又显得十分简单。依法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方式就是刑讯逼供,与罪名本身相同。这样的规定势必导致法条本身对于行为方式规定的概括。在学理上,通说认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肉刑和变相肉刑。在实践中,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立案标准的角度,通过列举诸如殴打、捆绑、使用械具和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显然,前者对应学理上的肉刑,后者对

[3]应学理上的变相肉刑。

4、犯罪目的唯一性

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不限于法益侵害结果,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特定的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它是比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

从刑讯逼供罪的法条表述可以分析得知,本罪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这里的口供包括有罪的口供和无罪的口供、最轻的口供和罪重的口供、关于自己的口供和关于他人的口供。而实践中特定的犯罪动机也是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诱因。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4]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本罪的犯罪动机就是为了追求尽早破案,正确破案。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与破获案件没有关系,或者基于其他原因意欲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与自己设想的案情走向一致,而明知自己对于案件走向的判断是错误的或者可能是错误的而仍然进行刑讯逼供,则不构成本罪。

三、现行立法规定的缺陷

(一)犯罪主体范围规定不准确

刑讯逼供中的“供述”,是指对案件确定产生影响的证据的一种,证据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之中,可以说,在审判之前的任何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等,都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以便接下来的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被告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的,依法提起公诉。反之,有罪证据达不到证据该条规定的标准的,则不能够提起公④诉。所以,“刑讯”的行为是为了取得“供述”,确切的说是为了取得证据,那么“刑讯”的阶段就应当存在于法院对案件进行终审判决之前。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以及刑罚执行阶段则不存在“刑讯”的可能,因此,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中,监狱的监管工作人员、拘役所的监管工作人员、以及在看守所内对执行余刑不足一年的被监管人进行监管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的监管人员就不属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二)犯罪对象过于局限

依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划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标准时诉讼阶段的不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叫做嫌疑对象,而立案之后叫做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是一种将普通人转变为嫌疑对象,再由嫌疑对象转变成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这种转变的标准不是由案件有罪证据的质和量的多少决定的,而是由侦查机关相应的侦查程序以及对行为人采取的有关刑事诉讼保障措施的不同来决定的。简而言之,只有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或者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才转变为犯罪嫌疑人,否则,行为

[5]人的身份只能是嫌疑对象。

既然《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嫌疑人,那么就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解释为包括嫌疑对象。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侦查机关为了保证刑事案件的结案率,采取“不破不立”的办案方式。详言之,只有将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侦破之后才进行立案,补充相关的侦查手续。这样的情况导致事实上已经是犯罪嫌疑人的人履行着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而实际上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能享受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在身份上依然是嫌疑对象。

(三)主观上罪过形式不清

由于我国刑讯逼供罪采用了转化犯的立法模式,但是又没有明确规定转化犯的罪过形式,导致实践中有关刑讯实施人以非故意的心态导致被刑讯人死亡时,不能合理的对刑讯实施人定罪量刑,以至于出现定罪混乱的局面。本部分拟从现行《刑法》规定入手,以定性分析和法定刑均衡为视角,为刑讯逼供罪转化犯的罪过形式做出具体的厘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罪转化犯的主观罪过形式,通常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讯实施人对于被刑讯人的“伤残、死亡”结果只能是故意的主观心态,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中转化犯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行为进程上看,先是刑讯实施人对被刑讯人实施刑讯行为,而后发生被刑讯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将这

⑥种刑讯的行为和发生的结果结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是,从转化犯的本

质上说,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符合了转化后的犯罪的规定,实现了构成要件的该当,因此可以转化为另外的罪。转化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其二者最大的不同是犯罪的实质构成要件是否发生了本质性偏移。

四、我国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一)重置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讯逼供罪的本质是以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在于本身是否具备某种身份,而在于是否拥有行使某种职权的现实(这种拥有包括长期拥有和暂时拥有)。这里所说的职权,应当包括调查、侦查和检察三种。所谓调查,是指与刑事案件可能相关的但又不直接属于调查刑事案件的范畴,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治安案件的调查,纪检部门对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调查,而不是指泛泛意义上的调查。之所以这样框定调查的范围,是因为治安案件和纪检部门调查的案件,通常能够转化为刑事案件,并且这种调查的形式也主要是有权机关对被调查对象进行讯问,获得口供。所谓侦查,专指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

[6]是侦查手段的一种。所谓检察,专指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的阶段对被告人进行的讯问。

以此来看,负责审判工作的法官和负责监管工作的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本身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法官在庭审中可以讯问被告人,但不存在法庭上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活动中不涉及讯问被监管人,但是当在执行机关中发生新的刑事案件时,执行机关的侦查部门介入调查新的刑事案件,此时侦查人员具有了侦查的职权,可能成立刑讯逼供罪。综上,本罪中的职责,是以讯问权为基础的,以直接涉及刑事案件或者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程序为载体的,不以工作人员自身身份为限制的特定的职责。

(二)扩大刑讯逼供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刑讯逼供罪作为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犯罪主体和对象通常对应出现,犯罪

[7]主体范围的调整必然导致犯罪对象范围的变化。以讯问权为基础的职责对应着被讯问人理

应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来说就是本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且包括治安案件中的被讯问人和被纪检部门调查的人。综上,一切被讯问的、与刑事案件调查直接有关或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三)增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依照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除本罪的有一档法定刑之外,直接规定了有关转化犯的规定。转化犯在本罪中缘何规定不合理,在前文立法缺陷的部分已经详尽述。但是,不合理不代表一定取消转化犯的规定,可以通过细化行为类型,辅之以结果加重犯的有关规定,[8]实现刑讯逼供罪到转化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合理过渡。刑讯逼供罪中转化犯的规定

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相比,最大的缺陷就是刑讯逼供罪的一档较低的法定刑直接转化为较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显得法定刑跨度大,更重要的是没有结合到行为人转化前后故意的内容以及相对于出现的重结果的具体罪过心态。在刑讯逼供罪基本犯与转化犯之间加入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法定刑之跳跃,又可以实现依据不同行为类型及主观心态,定不同的罪量不同的刑的具体定罪量刑。所以,本罪之中加入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主要在于刑讯实施人过失的导致被刑讯人重伤、死亡的时候,可以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理,实现法定刑升格;在刑讯实施者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刑讯时,转化为相应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样设置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就不必再运用想象竞合的理论来提高本罪的打击力度,使得本罪定罪量刑结论更加合理。

(四)刑讯逼供罪法条设计

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行使讯问职权的人员,对被讯问人实行刑讯逼供,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刑讯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被讯问人导致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刑讯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结论

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立法的完善很难凑效,我们应当加强对诉讼法机制进行改善,本着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路,对侦查权进行良好、有效的控制,构建遏制刑讯逼供的诉讼法律机制。同时还应该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在人身权利受到刑讯逼供行为侵害时,能够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还应该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以及办案能力,在查办案件时增添更多的技巧性,而不是靠鲁莽、暴力的手段,知法犯法,避免逼供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 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32.②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22.③ 杜文俊.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应属法律拟制[J].河南社会科学.2011(06):8-11.④ 莫洪宪,刘夏.刑讯逼供罪转化犯问题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04):31-32.⑤ 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8(01):14-16.⑥ 利子平,詹红星.“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之质疑[J].法学.2006(05):33-34.参考文献

[1]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19.

[2] 初炳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罪及证明责任[J].法学论坛.2005(01):4.

[3] 薛进展.转化犯基本问题新论[J].法学.2004(10):13.

[4] 杨小宁.试论对刑讯逼供的检察监督机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4):23-24.

[5] 田杜国.法社会学视角下的刑讯逼供[J].学术探索.2011(06):133.[6] 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1(03):78-82.[7] 周凤婷.“刑讯逼供”的系统分析与控制[J].政法论坛.2011(05):54-55.[8] 刘昂.遏制理论视野下的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J].法学杂志.2010(11):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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