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中的家庭暴力_论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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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家庭暴力中的司法干预

摘要: 从“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电视剧的热播到“李阳家暴丑闻”的网络热议,家庭暴力作为破坏夫妻感情,影响家庭安全的违法行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其本身具有的普遍性和隐蔽性,也需要更为详尽的法律解释加以规制,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本文将通过经典案例从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概述、家庭暴力的界定、司法干预措施以及对家庭暴力的处理等方面的法律现状进行分析。

关键词:婚姻法 家庭暴力 法律规制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概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及其原因

1、家庭暴力的特征

①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人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

②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冷暴力。

③后果的严重性。第一,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第二,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人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第三,严重影响下一代人的心身健康。

2、新时期家庭暴力的成因 ①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失了自我。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②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在民事法律方面,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值得探讨。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

③经济收入差异是其经济原因。

④社会的宽容态度是其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历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村(居)委会不问;若不构成伤害罪,司法机关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

下面让我们来通过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来探究一下有关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问题

案例

一、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击打一个用白布包裹的篮球,上面写着“我要打死、打死郑某丽”的字句。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且婚生男孩倪某某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郑某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

二、邓荣萍故意伤害案 ——长期对养女实施家暴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范某某(女,时年7岁)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人邓荣萍收养。在收养期间,邓荣萍多次采取持木棒打、用火烧、拿钳子夹等手段虐待范某某,致范某某头部、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达百余处皮肤裂伤,数枚牙齿缺失。2010年3月26日上午,因范某某尿床,邓荣萍便用木棒殴打范某某腿部,致范某某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邓荣萍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荣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荣萍为人之母,长期对养女范某某进行虐待,又因琐事持木棒将范某某直接打致轻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邓荣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荣萍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家庭暴力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婚姻中家庭暴力问题的司法干预显得尤为重要,但法院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方面是存在困难的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但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缓解矛盾。

1、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事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刑事法律规范或刑事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然新《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界定,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可操作性;预防为主,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2、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事件予以司法干预的义务,制定对受虐妇女的特别人身保护程序,建立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公诉制度,保证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事件,对施暴者予以有利地制裁,对受虐妇女予以有效地保护。

3、修改证据规则,明确“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作为辩护的依据,将此方面专家鉴定或证词作为可采证据引入刑事诉讼,防止司法机关任意拒绝受虐妇女有关遭受家庭暴力的主张和进行鉴定的请求,以保证被迫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能受到公正的审判,避免过重的刑罚。

4、广泛开展社会性别培训,促使立法和执法机关工作作风和性别意识的根本改变。“社会性别与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培训应纳入警察培训课程,法院、检察院等也应开展性别意识培训。

5、执法部门分工合作,加大打击力度。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

6、面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培养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

三、家庭暴力的界定和处理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不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异。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英国皇家警察督察提供的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系指在曾经或现在有亲密关系的伴侣之间发生的身体、性、情感或经济方面的伤害行为,行为性质不由发生的时间或地点决定,澳大利亚联邦法律改革委员会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暴力系指一成年人对另一人(两人为已婚配偶或有事实上的恋爱关系)犯下的实际的或威胁的暴力行为。我国婚姻法《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具有亲属关系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不是以有亲属关系为要件,而是更注重共同生活之实,即不仅仅局限于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维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朋友、前夫或者前男友均可包括在施暴者的范围内。

(二)刑事司法干预机制对遏制家庭暴力事件的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

在对家庭暴力作出反应方面,刑事司法体系发挥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1、承担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尤其是警察机关,具备对家庭暴力事件进行快速反应的天然优势。“人们普遍认为地方警察发挥着轴心的作用且通常最先与有暴力倾向的家庭进行联系,向他们提供免费服务,是高度可见的权利机关。它维持着一种中央派遣系统而且可能是唯一一个24小时提供快速帮助的公共机构。”在我国公安派出所处于打击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

2、承担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其依法享有的采取强制措施权、刑事处罚权,如果能够有效运用,对于保护受虐妇女、惩戒施暴者和阻断家庭暴力事件的升级,与其他手段相比,有着巨大的优势。这种优势,使得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在众多的家庭暴力事件中,虽然有其他社会机构的介入,但并不能阻止施暴者暴力行为的继续和升级。加拿大的司法实践表明,执法机构的有效干预将大大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50%.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3、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处置的状况,对其他反家暴机构乃至公众有着重要的影响。除了刑法干预的直接影响之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宣布暴力行为不在刑法范围之内的方式来限制允许干预的范围,从而赦免那些不会导致逮捕或起诉的行为。因此,刑法体系不仅充当了最初的响应者而且形成了其他社会机构将来可能作出的反应。

一旦司法机关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及时有效地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救助,则会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政府对家庭暴力持积极的干预态度,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样的信息,不仅有利于其他反家暴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援助受虐妇女,亦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积极的反对家庭暴力的健康环境,与此同时,也会鼓励受虐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寻求法律的救济,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相反,如果缺乏必要的刑事司法干预机制,不仅会抑制其他反家暴机构活动的有效性,助长消极的反家暴社会环境,而且会阻碍受虐妇女运用法律手段摆脱家庭暴力的侵害,而被迫选择其他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自我拯救”,衍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最典型的表现是,受虐妇女在无助的情况下,选择“以暴治暴”。

(二)、家庭暴力的处理

1、家庭暴力的预防

1、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公民自觉遵法、守法。通过法律宣传,尤其是人权宣传,教育公民树立“人人平等”的法律观念。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人权宣传易于政府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努力,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共同为维护良好的法制环境作贡献。(2、严厉制止和打击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和睦的毒瘤,严重危害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全。因此对家庭暴力应进行严厉的制止和打击,以此来威慑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预防家庭暴力。

(三)对家庭暴力的处理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以受到暴力侵害为由作为离婚的条件,作为法律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利,受害让也可以不提出,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判决当事人离婚。

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申请离婚后的过错赔偿,即在离婚后可以依据《婚姻法》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时受害人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4、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就家庭暴力行为规定单独的罪名,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通过刑法解决。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虐待罪、故意杀人罪等,若家庭暴力符合这些罪中某一个罪的构成要件,便可以依照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予以处罚,受害人可以依法获得有效救助。

家庭暴力本身不是一个新问题,更不能说现在的家庭暴力就一定比以往任何时候严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意识的开化,家庭暴力比过去暴露的多了,从而引起社会的关注。面对家庭暴力这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各种有效途经,不断探索,致力于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我们都应深刻地认识到,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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