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官制度的比较_中外法官制度选

2020-02-29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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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制度的比较

粮食工程 李刊 110107915 法官制度历来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有完备的法官制度是国家法治化程度的判断标准之一。法官制度包括法官资格、法官的权利义务、法官选任方式、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惩戒制度等。

一、中国法官制度

现在担任中国法官,必须经过国家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还不够高。在法官法实施前,法院在八十年代进行了大规模充实。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制度,许多专业能力及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后来,最高法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设立了法律业大,有的分校在后期还与大学联办了自考考试,为法院确实培养了一批人才,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但由于师资、学习的时间等因素限制,业大、函授等毕业的学员其文凭与水平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现在通过司法考试等,更加严格地把握了对法官的选任,但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

其次,审判职能行政化,法官地位不独立。由于法院未能改变行政化管理的模式,法官难以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院工作的人员,无论是政工、后勤、甚至法警都有审判员。审判职称并不是根据审判职业之需,而是作为一种政治待遇分配给了法院各个岗位的人员。法院的审判工作岗位与非审判工作岗位,按现行的体制可以随意调整,今天是审判庭的法官,明天可能是后勤处干部,这与行政管理的一套方法无差别。这样,法官感觉不到其职业的神圣与严肃,无法增强自豪感。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还体现在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预上,法官之上有若干级别的领导干预或制约着。这些管理方法与行政管理如出一辙。正因如此,法官们必须顺着领导的意图或思路办案,否则判决书签不下来,左右了办案法官,实际上剥夺了法官独立的审判权。

再次,法官的待遇和正常晋升得不到保障。日前,地方各级法院由地方领导,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受地方控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正常办案经费,甚至工资难以得到保障。法官的职务迁升,特别是院领导职务的迁升去留,受当地党政机关的掣肘,无法避免审判案件时来自外界的干扰,滋生地方保护主义。

二、英美法系法官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博士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在判决方面,英美的判例法传统使得“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发展法律规范、引导社会前进的人”。英美法官实行严格的个人责任制,法庭虽亦采用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参加审判的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且要由个人签名负责,判决书事实上就是各个法官个人的意见书,各个法官都力求揭示出引导其做出结论的理智活动过程,因而判决书本身往往就是一篇很好的法学著作,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这有助于提高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

三、二者异同

1、法官的弹劾和惩戒制度

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惩戒制度。法官从事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难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其一旦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国法律都法官弹劾和惩戒制度以及预防或处罚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地说对法官的弹劾实际上也是一种惩戒,所以广义的惩戒概念包括了对法官的弹劾,然而在许多大陆国家,区分了对法官的弹劾和一般的惩戒,而在英美国家,只有弹劾而无惩戒制度,所以,这两个概念仍然是有区别的。

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弹劾而不被免职,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惩戒。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总统,副总统及联邦的文官,犯有判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而遭弹劾时,应予免职处分。”法官为文官的一种,故亦为弹劾的对象。但弹劾的事由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其失职行为。也就是说,法官因过失等而发生裁判错误,不应遭受弹劾。在美国,弹劾必须依严格的程序进行,要参议院多数同意。

我国法官法区分了对法官的免职、辞退和惩戒。根据法官法第39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但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法官的程序做出较为具体、严格的规定。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务员辞退和免除的程序进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会做出免职的决定。总的来说,较之于国外的法官弹劾程序,我国的免除法官职务、辞退法官的程序是较为简单的,对法官涉及违法犯罪的,与普通公民一样对待,不需组成特别法庭予以审判,更不需要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参与审判。简便的程序虽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从长远来看,为加强对法官的职务保障、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以弹劾制代替目前程序较为简单的免职和辞退制度,为此需要专门制订法官弹劾法,对法官受弹劾的事由、弹劾的机构、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2、法官的考评制度

为了保持法官的廉洁,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各国法院都对法官的行为、素质以及对法官进行评价、监督、制约的机制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中,比较独特的是通过律师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评判的制度。美国的大多数州都建立有律师评价法官的制度。虽然各州在一些具体的做法上有些不同,但其相同之处,都是以问卷的形式向律师们征询对法官的评价意见。问卷中所涉及的问题多种多样。

在我国的法院工作中,对于法官的考核和评价主要是通过法院自身的人员来进行的。这在美国也是同样存在的。同事之间的考核和评价固然是最直接和恰当的,但也存在一些因人际关系因素而造成的缺憾。因而,现行美国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采取了法院人员自身评价和律师评价同步进行的方法。这种多方面的评价和考核对于公正准确地评价一个法官的行为更有意义。我国法院可以尝试性地建立律师评价法官制度。

3、非职业化法官制度

在英国非职业化法官主要有治安官和陪审团,在美国非职业法官主要指陪审,我国施行的则是人民陪审员为主的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做出判决的陪审制度。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美国的陪审团虽然拥有整个事实认定权,但是,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也要受到一定的制约。陪审团成员在庭审过程中要被隔离,防止外界因素干扰陪审团的判断,直到庭审结束。陪审员在庭审中不能相互讨论,未经法官允许不能擅自离开法庭。陪审团的评议内容是对外界绝对保密的,哪怕判决生效后也不能将其过程泄露出去,否则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制裁。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强调:“联邦诉讼程序中,陪审团做出的裁决必须是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的。”这又被称为“一致同意原则”。这一原则在于规范陪审团的裁决权并保护当事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在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只陪不审”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今面临的最大问题。我国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权力的行使。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的法律地位是跟审判员平等的,对案件进行评议时,陪审员有权提出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但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对案件的法律层面的认知有限,对案件提出意见也仅限于对事实认定环节的讨论,在此过程中,与法官地位的悬殊,往往导致陪审员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一味的服从法官的意见。而且,我国人民法律责任意识淡薄,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职不够重视,很多人并不去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反而消极被动的接受。在庭审时不认真倾听,在合议庭合议时,因为与法官专业差距过大,不敢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如果合议庭陪审员有不同的意见,也只是将其意见记录下来,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这也就造成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形式上的合议制,实质上的独任制”。

综合上述说讲,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别还是很大的。我国所属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院作为一个不露面的整体来裁断案件,判决书也是以法庭的名义做出,不需法官个人署名,因而外界亦不知道各位法官在判决表决时所持的立场。大陆法系判决书内容简单,几乎是千篇1律的三段论式结构,没有多大学术研究价值。所有这些,都影响着人们对法官地位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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