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学习体会_安全生产法学习体会

2020-02-29 其他心得体会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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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学习体会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经安监总局印发,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办法》界定了非法和违法的范围和定义,明确了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遵循的原则,实施举报奖励制度,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明确了案件移交的范围和挂牌督办制度等内容。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不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着重非法行为的查处,对大量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仍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一、界定了非法和违法的范围和定义

《办法》第二条规定,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办法》第一次明确了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本质区别,即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事项未经许可就擅自进行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二、明确了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遵循的原则

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查处的目的不在于杜绝生产,而是通过查处,对相对人进行教育,引导其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与安全生产的本意是一致的—安全生产,不是不生产,是要求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生产,促进经济社会安全健康发展。

三、实施举报奖励制度

《办法》延续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要求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规定了举报事项的处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四、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办法》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后,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可谓与时俱进。但美中不足的是,仍然没有大的突破,对查封扣押的实施仍然局限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而不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可以对非法相对人采取更更严厉的措施,实践中很难操作。对于扣押的物品也局限在“危险化学品”领域,对于“危险化学品”之外的非法违法行为如何实施强制扣押、拍卖等未做规定。

五、明确了案件移交的范围 《办法》规定,对下列行为,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通过这种方式明确了工商等部门的前置地位,实践中也是如此,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职责不清的问题,避免大包大揽。但也给安全生产工作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比如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的处理,工商部门只能是依据未进行工商登记进行处理,对危险化学品原料、产品的处理还会涉及到安监、环保等部门。

六、对事故实行挂牌督办制度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七、解决了异地执法难题

《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异地、跨区作业的非法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实行“行为发生地”为主原则,解决了当前安全生产执法领域的一大难题。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领略基层安监

人员的责任与职责

最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查处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今年4月13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以来,在打击、查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方面所采取的又一项有力措施。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是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前一段时间,一些地方因非法违法建设、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影响极大,教训深刻。所以,无论是从《安全生产法》明确的法定要求还是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现实危害来看,打击、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是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工作重点在于基层。笔者认为,对于基层安监部门而言,“查处”二字包含着极其丰富的工作内容、职责与责任,因为基层安监部门处于监管前沿,除受理群众举报外,大量的案例源于日常执法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由此可见,基层安监部门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是法定的职责。首先,要形成定期排查的工作机制,根据辖区内的行业分布和企业构成,规定一个适度的检查频率;其次,要讲究排查的深度,既要查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也要查生产作业现场的隐患问题,该发现的重大隐患决不可漏网;再次,一定要抓住隐患,督促企业整改到位,如果面对一些事故苗头不立马采取措施,往往会铸成大错。事实上,《查处办法》中本来就有“日常检查”之说,也只有立足于事前排查,一个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处于掌控之中。

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具体工作中,有两个不同的层次应当加以区分和掌握:即非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明确规定:“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即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显然,对于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商量余地,必须坚决取缔。所以,执法检查人员在查实这一类问题后,必须在第一时间采取有力措施,否则就是失职。

《查处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显然,这类违法行为是基层安监部门会经常碰到的情形。《安全生产法》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查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监管人员在日常检查中,面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款的违法行为,同样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否则也意味着失职,就要受到处理。

我们基层安监人员在理解、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时,应当将其与自己的工作职责联系起来,应当将其与其他法律法规联系起来,如此,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定的职责。(作者系江苏省海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级工程师)

关于“责令限期改正”中的几个问题

“责令限期改正”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中常用的一种。笔者认为,在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时要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时限要合理。《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处罚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这就要求限期整改的时限要公正,需要整改的问题要多长时间能整改好,既不要让整改单位无法完成要不要过于宽松以制造隐患;

二、“责令限期改正”的事由要正确。要区别对待存在的问题,是该“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措施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还是“停产停业整顿”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隐患的实际情况决定。

三、“责令限期改正”期间的安全要保障。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要依照问题的实际情况,责令企业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安全,并将要求在现场检查记录中注明。

四、“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要如期复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5号)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也就是说,不能未满整改期限也不能超出整改期限届满后10日再进行复查。过早,有失“公正”原则,过晚则违反程序甚至造成渎职。

五、“责令限期改正”要接受合理的延期申请。整改单位在整改中可能遇到很多不能预料或非可抗拒力的因素影响整改,这时要根据整改单位申请,根据情况允许其合理延期。http://www.daodoc.com/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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