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课后案例分析_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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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后案例分析参考分析 第一章:经济法概论

案例一:

1.在市场经济中,主体是经济人,追求主体的私人利益,谋求私人利益最大化采取的手段是自由竞争的结果,使生产者能控制价格,从而可能导致控制生产,垄断市场的情况。

2.社会化经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下发展起来的社会服务事业,对象面向社会全体成员,这是种经营性服务,以经济效益为主,但重在社会效益,要体现社会福利的本质,需要资金来开展服务群众的工作,依靠社会来吸收资金,即有偿服务,从而组建项目,服务管理,依靠服务收入提供服务资源。社会化经营是面向全社会的经营性服务,因此需要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控制约它的发展,使其无法过度吸收资金而膨胀形成垄断,政府应该提供群众相应的法律庇护,防止侵权行为或纠纷问题。

3.企业调价是否一定要经过政府批准,我认为就是政府应不应该干预市场的问题,首先,按照自由主义的经济学说,政府不应该干预经济,但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必定会发生市场失灵与垄断的出现,公共物品的供应不足,信息部队称,外部性等问题,因此需要借助国家来管理调控经济秩序,维持市场秩序,实现社会公平,但仍要具体事情具体分析,此案中,巨大的涨幅使民众发出强烈的不满,无助于社会和谐,需要市场监控,因此需国家介入。

案例二:

房屋买卖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和房产证,这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房屋是否被抵押给银行,卖方是否合法等,如果是私下订立的协议,则无法律效益,无法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银行为了降低风险,改善资产负债比例及其成本结构,国家参与为了避免市场失灵而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宏观调控关系,防止出现经济危机等为了整体的经济稳定而改变的统一的贷款政策。

案例三: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本案中,可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卖猪肉的刘某、张某与其妻子、镇工商所等。可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包括该镇工商所在管理农贸市场中与其他所有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刘某的猪肉摊与镇工商所、其他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可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涉及工商所对于农贸市场的管理,是经济行为,这一行为属于工商所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案例一:

1.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具备的使用性能。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由此可知,甲公司在本案中有法律责任。

2.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有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而乙公司明知蛋糕变质任由丙,丁出售,可能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同时乙公司也违背了第三十二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任,同时其也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综上所述,乙公司在本案中有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乙公司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产品,并处14000到420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3.乙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应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丙的行为更严重,处罚应加重。

案例二:

1.不能胜诉。本案涉及的是产品质量责任及其承担的法律问题。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案中,段某作为产品检验所的工作人员,主观认为该电器公司的产品质量不错,在检验结果出具之前便把产品带回家使用,然后发生了爆炸事件,手被炸伤。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该电子产品检测结果为合格,或者即使检验结果不合格,该公司可证明该产品并未在市场流通,那么段某不能胜诉。法律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又规定了免责事由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样规定从责任分配上看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而盈利,应该承担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但又不是毫无原则负全责。所以本案中的段某不能胜诉。

案例三

1.不合格。因为冰箱没有合格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由此可知,合格证明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具备的通行证。

2.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冰箱起火属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在于生产者或商场,而不是消费者。

3.李某可以要求冰箱厂家和商场对冰箱质量进行举证,若两者都无法证明冰箱不存在质量缺陷,也无法证明李某造成了冰箱起火,而起火已经造成了李某财产损失,厂家或商场就必须给予赔偿。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一:

1.孙女士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利益案件中的孙女士在洗浴过程中因为男宾的闯入,造成个人人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其中的主要责任系洗浴中心的经营者没有设男女分区的警示牌,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经营者应该尽到的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利义务,根据《消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醉酒男宾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还是应该主要由经营者承担孙女士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且根据《消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以孙女士可以获得相应赔偿,其中赔偿可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孙女士患上了急性应激障碍,心理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消法》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孙女士还可以申请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孙女士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1.本案中,洗浴中心并未直接侵权,但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讲,洗浴中心仍然负有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案中,某女士受到惊吓,洗浴中心的责任也是难以推托的。洗浴中心认为设置了警示牌即可免责的做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要求经营者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毫无疑问,这种措施应是切实有效的,否则实质仍是并未履行义务。因此,孙女士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三:商店负责人的说法不正确。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商家首先对自己的欺诈行为进行赔偿,退热水瓶的价格,并且赔偿500元(热水瓶价款3倍小于500,因此追加500).其次对万某的老伴的住院治疗费进行赔偿,并且加2倍的损害性赔偿。(一共是2000+2000x2=6000元)以上两点综合赔偿6500元+热水瓶的价格。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商家无法逃脱赔偿的责任。

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价格法

案例一:

1.违反了《价格法》第14条“利用虚假的或者是人物街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该家电公司没有完全告知赠送的DVD及美的电磁炉的品名与数量,违反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2011年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的第六条规定,“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实际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的规定,是价格欺诈行为。

案例二: 1.属于。

2.《价格法》第14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该电信公司在提供小灵通开通七彩铃声业务时隐瞒了其每月要收取3至5元费用的事实,使消费者误认为没有费用而对此产品进行消费,属于不如实标示服务标示价格。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颁布的《关于有关条款解释一见的通知》将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价格欺诈行为视为“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当中的一种。

案例三:

1.该行为属于价格表示方面的价格欺诈。

2.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2011年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的第六条规定“标签价、价目表等表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该梦圆果盆与金边喇叭花果斗两种商品所标注的产地与其实际原产地不符,从而诱骗消

第五章 广告法

案例一:关于“人体电子增高”的广告

曾经有经20家广告客户在全国15家报纸、杂志上刊登过“获国家专利的人体电子增高器”广告。广告称:“经临床试验证明,半年内可增高3至7厘米,效果显著,无副作用,产品已通过中国科学院、有关单位医师、高级工程师及专家鉴定,符合科学及医学原理,效果良好,适合16-25岁男女青年佩带,是青春期矮小青少年的最佳健美增高器”。有的厂家在说明书上说:“经河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石家庄市第十五中学48名同学的临床试验,均增高5-7厘米”。实际上这则广告上的产品是许多上当的青少年不仅没有增高,反而灼伤了身体。(来源:深圳大学网站)请问:

(1)这些增高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的哪条规定?

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9条第2款:第3款:广告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违反了《广告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2)这些增高广告和一般的虚假广告有何不同?

该虚假广告与一般虚假广告的区别是一般虚假广告利用广告引人误解,该虚假广告通过捏造事实欺骗消费者,采用虚假数据,并且利用国家机关的名义推荐。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案例二:企业形象宣传是否属于商业广告?

2002年,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移动公司)与黄冈日报社下的鄂东晚报合办了一个栏目,用于黄冈移动公司企业形象宣传。该栏目第十六期未经许可使用了梅守福原在《湖北日报》上发表的文章《“全球通”连这山里的家》,且未署名。梅守福发现后,认为黄冈移动公司与鄂东晚报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且合办栏目的性质是一种商业广告性质,即与鄂东晚报联系,但鄂东晚报认为,这是报社正常的转载,由于疏忽,未署名己未支付报酬。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梅守福遂向法院起诉。(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请问:企业形象宣传是否属于商业广告?

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这有两层意思,一是如果消费者一看便知道是广告,就不需要有广告标识。二是如果发布的广告信息不能使消费者一眼就辩明是广告,那么就应当有广告标识,以便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例如报纸上刊登的某些手机、汽车等图片广告,消费者一看便知是广告,就不用在版面的眉头处标明“广告”字样,而有一些文字广告信息不易辩明是医学信息还是广告或其他什么信息的,版面的眉头处就印有“广告”字样。

所以认为本案例中企业形象宣传不属于广告。

案例三:关于利用国家领导人的照片等方式宣传是否合法?

据北京晚报记者杨滨报道,近期来,发现一些商家请来酷似毛主席的演员做酒厂形象代言人;篡改毛主席语录搞促销;摆放现任国家领导人的照片,用来做宣传和促销。

请问:该类广告是否违法?如违法,应依据《广告法》哪条规定予以处理?(1)违法。

违反了第10条第2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利用的特型演员长相与伟人几乎一致,而且刻意将其打造的和伟人相仿,故意给人一种错觉,事实上就是一种涉嫌变相利用国家领导人形象进行促销宣传的行为。

违反了第27条第一款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站在一个社会公众的立场上,看到这个广告就能让人想到了毛主席,社会公众就是被误导了。(2)应根据第54条予以处理:

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

(二)发布有本法第十条规定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广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2年内有3次以上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由有关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件,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例一 密士强诉三鹿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原告密土强在临沂市华丰副食品批发市场230号从事副食品批发业务多年,与部分“三鹿”牌奶粉经销商建立了经常的业务关系。1999年5-7月,部分经销商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三鹿供销公司”)反映,其所经销的“三鹿”奶粉受临沂市场向其地区低价供货的冲击而销量下降,请求三鹿公司采取紧急措施予以查处。1999年7月3日,三鹿供销公司向华东、中原地区散发了《关于禁止向临沂华丰市场抛售三鹿奶粉的紧急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主要内容:进入九九年淡季以来,山东临沂华丰批发市场230号摊主密土强和201号的摊主薛艳波,从异地调入大量三鹿奶粉,在当地批发市场以最低批发价格砸市,一定程度地破坏了市场的稳定,造成华东、中原区域几个省份市场批发价格的混乱。原因是个别经销商只顾本单位的眼前利益,将合同计划供给的三鹿奶粉长期低价转让给临沂市场的二级批发商;批发市场的二、三级批发商异地沟通价格信息,与三鹿奶粉经销单位联手易货,导致目前批发价格迅速下滑。为此,严正紧急通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临沂华丰市场个体商密士强和薛艳波供货。违反销售规定向该市场供货的经销单位,一经查出必将严厉惩处。通告发出后,与密士强有供货关系的“三鹿”奶粉经销商迫于三鹿供销公司的压力,停止向密士强供货。密士强正常的进货渠道中断,品种、数量不足,经营效益受到严重影响。密士强诉至法院。请问:三鹿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三鹿奶粉的部分经销商与密士强同属三鹿奶粉的经销者,客观上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部分经销商捏造密士强“低价砸市、扰乱市场”等虚伪事实,要求三鹿供销公司对密士强予以制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对奶粉销售的区域划分和对价格的垄断,排挤密士强的公平竞争。其行为违背了民法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规定,并明确表明了其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三鹿公司和三鹿供销公司作为三鹿奶粉生产经营者,并非密士强直接竞争对手,与密士强也无合同关系。密士强利用临沂市场大量销售三鹿奶粉,其结果有助于三鹿奶粉的销售并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对于三鹿奶粉生产者来说,理应没有利害冲突。但三鹿供销公司应部分经销商的要求,利用三鹿奶粉生产经营者的特殊地位,向社会散发《紧急通告》,将该部分经销商不正当竞争的要求付诸实施,以积极的行为支持并参预该部分经销商对密士强的不正当竞争,实现了该部分经销商限制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意图。

虽然三鹿供销公司理应不是密士强的竞争对手,但其主观上具有参与、支持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诋毁密士强商业信誉、干预阻挠密土强公平竞争的行为,事实上达到了协助其他经销商限制密士强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三鹿供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鹿供销公司的行为违背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目的在于瓜分市场、垄断价格,排挤密士强的公平竞争。其结果损害了密士强的商业信誉和正当经营权,使密士强正常的进货渠道中断,品种、数量不足,经营效益下降。该损害结果与三鹿供销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鹿供销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案例二:某市家具城不正当竞争案

2004年1月1日,某市某家具城推出了“迎新购家具中现金大奖”活动,奖金设定为“每购物1000元,获赠奖券一张,随机抽出一等奖一名,奖现金6000元,二等奖一名,奖现金1000元……”,该销售方案经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当事人将此次有奖销售活动开奖方法、时间及奖品设置情况通过电视台做了广告宣传。此次有奖销售活动从2014年1月1日起至1月18日止,共发出奖券500张,销售金额为50万。请问:该家具城是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禁止有奖销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某家具城通过获赠奖券,随机抽出一等奖一名,奖现金6000元,这一行为违反了法规中的第十三条的第三种情况,构成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案例三 福建长汀县二建工程总公司等10家单位串通投标案(书P142-143)请问:本案中的投标人的行为构成何种违法行为? 本案中投标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的行为。

县二建公司原该工程承包人曾昭金、吴健、谢东福等人在投标开始前,与其他投标人密谋串通,内定由二建中标并给予其他单位各1500元补贴。最终达到了中标价大大高于原本造价,损害了校方的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很显然,本案中投标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的行为。案例四:江中制药厂诉双龙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书P143-144)

请问:双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双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误导宣传行为。1.误导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在商品外对商品(包括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包括虚假宣传和令人误解的宣传)。2.误导宣传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是经营者和广告经营者。在本题中,是双龙公司。

(2)误导宣传的行为本质是引人误解。在本题中,双龙公司虚构丁铭臣说过“口服普恩复比其他针剂药物还好”,未经许可,假借专家的名义,对“普恩复”进行赞誉。虚假宣传并夸大了普恩复的药效,上述报纸、说明书等宣传资料在医院、患者中广为散发,双龙公司的宣传行为和方式,客观上会误导用药医生和消费者,宣传效果必然会抬高青岛双龙公司“普恩复”的地位,侵犯了江中制药厂合法竞争的权利,是一种虚假不实的宣传行为。他的这种行为,会使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该药疗效非常好,并且对该药的用途也会产生很大的误解,从而做出错误的决策。

(3)误导宣传的方式“广告或其他方法”。在本题中,双龙公司在双龙制药报上刊登了这些不实的信息。

(4)误导宣传的内容是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在本题中,双龙公司将该产品的质量、生产者等进行了虚构宣传,夸大了药效,并将丁铭臣等八位医生撰写的文章主要段落改成了普恩复的二期临床经验总结;将江中制药厂生产的蚓激酶胶囊第三期临床试验写出的总结报告说成为“普恩复”作的临床试验写出的报告青岛双龙公司无权将第三期临床总结报告特定为生产的“普恩复”的疗效的论证,综上所述,双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误导宣传的不正当行为。

第七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案例一 上海黄金协会限制竞争案(书P169-170)

请问:你觉得上海黄金协会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1年的上海黄金协会的行为是限制竞争协议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但是2004年及以后的上海黄金协会的行为虽涉及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但没有违反反垄断法。

上海黄金协会是一个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一种非营利性组织,它由商业中的竞争者构成,其目的在于促进和提高该行业中的一个或多项经济利益或者该领域所覆盖成员的经济利益。反垄断法与行业协会之间是有着密切的关系的。一方面,行业协会会促进会员企业遵守竞争规则和运用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规范违法竞争规则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为了实现会员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会倡导会员企业从事所谓的行业“自律”行为,希望会员企业之间不要过度竞争,最好能签订价格同盟等协议。行业协会从事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损害、限制竞争的行为,而这些使竞争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正是反垄断法所要制约的对象。

2001年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等团体召集了13家主要会员单位,提出为“规范价格战”,需议定“黄金自律价”。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的第一版“自律价”为96元/克,每克高于配售价逾10元。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禁止的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行为主要为:(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该规定,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中就有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条款。

在2001年上海黄金协会的行为中,具有限制竞争的共同目的,制定固定价格,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结果,违反了反垄断法。

在2004年及之后的上海黄金协会,虽然也有限制竞争的目的,但是更多的使该行业遵守竞争规则,规定自律价适用会员及非会员单位,规范违法竞争规则的行为,所以,没有违反反垄断法。案例二:中国联通、电信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书P170-171)

请问:中国联通、电信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吗? 中国联通、电信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市场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金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建立的推定原则中的第2条规定: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就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权威人士表示,这两家电信公司宽带业务占全国的90%,已经形成垄断,符合第2条的而规定,这两家电信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这种情况下,两家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对跟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给出高价,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两家公司给出的价格就会优惠一些,形成了价格歧视。符合《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中的“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和“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两条规定。

因此,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例三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公司案(书P171)

请问:此项经营者集中案件是否应当予以禁止? 应该禁止。

商务部依法对此项经营者集中申报进行了评估,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由此可见,对于集中予以禁止的理由,应当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如何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根据《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汇源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

由此,可以判断,作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汇源”是国内知名品牌,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较大而且对市场的控制力较强。集中若完成,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控制“汇源”品牌,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对国内果汁市场的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因此,会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可口可乐公司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提出可行的减少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因此,该申报应予以禁止。

案例四 国家质检总局被诉行政性垄断案(书P171-172)

请问: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构成行政性垄断吗? 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构成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垄断。根据我国的《反垄断法》,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五大类具体表现形式:(1)、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2)、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3)、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4)、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本案中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其行为和以上五大表现形式中的第1类相吻合。另外国家质检总局在“电子监管网”的推广过程中所不自觉流出的行政倾向或许是出于建网的迫切心情,也或许是出于对某种产品的青睐与信任。但这样做会对市场其它相关产品失去本该有的公平竞争的机会,这也能表现为一种限制竞争的不公正行为,这符合第5类表现形式。在行政与市场关系上,行政监管职责是要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及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而本案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显然与其职责相悖,构成行政性垄断。

第八章 财政法

案例一

结合如下2009年全国财政收入决算表,试运用所学财政法理论作如下分析: 预算收入的构成分析

预算与决算编制程序与内容,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书P223)

1.预算收入的构成分析 预算收入包括:

(1)税收收入,是指国家按照预定标准,向经济组织和居民无偿地征收实物或货币所取得的一种财政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的重要来源。如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

(2)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和使用及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预算部分。

(3)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4).其他收入, 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如规费收入、罚没收入等。

2、预算与决算编制程序与内容,以及二者的关系。预算编制程序: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前报财政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预算的内容:

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地方上解的收入。决算制度:

决算制度只要包括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审批两个方面的内容。决算草案的程序:

(1)财政部于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定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布置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定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2)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年收入及有关资料。

(3)财政部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算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年度财政收支计划。实现财政职能的基本手段,反映国家的施政方针和社会经济政策,规定政府活动的范围和方向。决算

国家预算管理的最终环节,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年度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及结果总结性的书面文件。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称决算草案。所以是包含关系决算时预算的一部分。

案例二:格力空调“废标案”(书P224)

请问:请结合《政府采购法》中救济机制的相关规定,围绕本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试分析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以格力空调废标案为基点,分析我国现有政府采购救济途径,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争议救济途径在实施中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

(一)现有救济方式不能有效的解决政府采购纠纷

格力空调废标案中格力空调采取了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救济方式后没有解决纠纷,进而求助于司法途径,结果一审告错人,上诉后二审未及开庭又撤诉。该案耗费近两年时间,劳民伤财,但是仍然难以获得清楚透明的令人满意的结果。

由此可见即使诉讼也不能成为解决供应商和采购人之间纠纷的最佳途径。究其原因主要为:

一方面是诉讼的时间太长,供应商既使诉讼赢了也不会拿回项目。如本案中,一审诉讼结束前半年,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7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我国没有采用自动暂停和半自动暂停模式,而是由财政部门依个案决定。而且没有明确暂停的条件,给财政部门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财政部门可能考虑公共利益而不适用暂停;也可能因采购人的强势影响或与采购代理机关的关系而不暂停采购。实践中也很少见到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时暂停采购的案例。”所以从经济的角度看诉讼无论胜负,意义都不是很大。

另一方面,诉讼会恶化供应商和采购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政府和此供应商之间的关系,为供应商以后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埋下障碍,对供应商是不利的。所以诉讼应该是供应商迫不得已的选择,更大意义上是为了讨个说法,寻求一种心理上的正义;诉讼对于采购人更多的是一种心理上的压力。从格力空调对上诉的撤回也可以看出,不管撤诉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至少有一定与政府缓和关系的意图。

(二)现有的救济方式不能很好的保证采购中财政性资金的有效使用

评标是一个综合评价的问题,一般就目前法律规定看,采购人只能在评审专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认中标人。并且通常情况下,依法推荐出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最符合采购人利益,也是最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自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当然的选择。不过这绝对不是价格最低者中标,作为政府采购的客体财政性资金,也就是说是国家的钱,公众的钱,那么就应该花的物有所值,在程序和实质正义面前就应该侧重实质正义。

但实际上并不是如此,通过一些新闻报道竟然发现政府采购的东西价格很昂贵,经常会出现价高者中标,难道评审专家只推荐价高者?本案是如此,再如“继5月26日网友质疑长春市公安局采购近3万元的一台笔记本后,近日,又有新浪网友质疑昆明市多个部门的采购行为。昆明市纪委一次购买上千件办公设备,花掉近700万元,这是要办门户网站和新浪决战么?”“昆明市财政局一次采购服务器4台、台式机68台、笔记本电脑8台,花掉近58万元,政府真有钱,为什么照着贵的采购?”„„该网友在新浪微博上发出多条微博表示质疑”。价高者中标,可能导致财政性资金使用浪费,有限的采购资金得不到有效使用,同时最佳应中标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加之靠事后的救济很难更换合适的中标对象,追回多支付的采购资金。主要因为先是采购人总有各种理由拒绝你,在历经漫长的救济旅程后,既使救济中胜了采购项目早就完工了,把原来的建设项目推倒重来是完全不可能的。

第九章 税收法

案例一

孙某所经营的个体承包凯龙奶牛场为一般纳税人,向光明乳业出售一批牛奶,价格为100万。

小规模纳税人税率3% 纳税额100*6%=6w 光明乳业,纳税额=当前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200*17%-6=28w 康利公司,纳税额=400*17-28=40w 同理,佳佳超市纳税额=600*17%-40=62w

案例二 北京某大学教授应缴多少个人所得税?

教授的工资所得5000元是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加班费1000元、个人先进奖2000元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免纳范畴,需要与工资一起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政府特许津贴100元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范畴。

因为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45%。所以应纳税所得额=5000+1000+2000-3500=4500(元),根据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得1500×3%+3000×10%=345元。

所以这位教授应当缴纳345元个人所得税。

案例三 亚光金银首饰厂应缴纳多少消费税?

零售金银首饰的纳税人在计税时,应将含税的销售额换算成不含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对于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或未分别核算销售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因为亚光金银首饰厂赠送客户6万元(不含增值税)和零售20万元(不含增值税)的金银首饰,而奖励员工的新型项链成本为4000元每条,成本利润率为6%,新型项链的组成计税价格=40000×(1+6%)÷(1-5%)=44631.57895元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60000+200000+44631.57895)×5%=15231.57895元 所以亚光金银首饰厂在10月份共应缴纳15231.57895元。

第十一章 金融法

案例一 商业银行股东出售股份案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百分之5以上的股东,应当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以,本案例中,乙在购买甲的股份之前要经过国务院银行监督监管管理机构的批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4条商业银行在变更持有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所以该商业银行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批准的义务。

案例二 银行违法放贷案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能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本案例中,王大柱向李震放款进行信用借贷,而李震是该银行监事李壮的弟弟,属于关系人。而且,本案中,王大柱以普通担保贷款低百分之2的优惠利率向乙公司提供200万元担保贷款,同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47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取存款,发放贷款。”王大柱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例三 甲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案

应当同意。根据银行存款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应当是对存款人的保护,《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同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更具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案例四:邮局没收假币案

案例评析:被告的辩称不合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的辩称主要有两点:其一,没收是邮局的行为而不是银行的行为;其二,发现假币一律没收不需要任何程序。这两点均不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发行人民币和管理人民币流通的机关。”人行上海分行作为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有辖区金融行政管理职能,且老西门邮电所开具的没收证系人行上海分行统一印刷下发的。因此,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应视作人行上海分行的行为。

其次,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发现假币后,未经包某某当面确认,而将该币拿入内室,在脱离包某某视线的情况下,由内室工作人员开具没收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被没收之假币系包某某所缴。人行上海分行行政执法程序违反了《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凡是企、事业单位(如商店、邮局等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单位)发现假币后首先扣留假币、向用户开具由人民银行认可或提供的假币没收收据,然后持假币前往附近银行或储蓄所鉴别,如确认为假币,由鉴定单位加盖‘假币’戳记,并交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和1996年5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反假人民币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各金融机构储蓄,出纳柜面发现假币,必须换人复核,经鉴定无误后,应当场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加盖经办员和复核员名单,以防止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规定。

案例五 村委会用代金券替代拖欠农民的土地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显然红楼梦村村委会发行代金券代替人民币的做法是违法的。又根据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以红楼梦村村委会应当被停止这种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六 珠海某公司通过收汇向境外母公司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五款,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珠海某公司收取贸易项下外汇却未办理出口核销手续,是违法的。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被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一章证券法

案例一

案例评析:(1)A证券公司属于证券承销商。其业务范围包括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2)根据相关规定,虽然B上市公司近3年连续盈利,但一直未向股东支付股利,所以B公司并不具备发新股的条件;A公司作为证券承销商应当保证证券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而不能自己大量购入,所以A公司购买B公司股票的行为实质上是非法的;B公司12位董事中4位董事辞职一事,及B公司发行新股的目的应当披露;C公司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丰厚利益,有违于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原则,属于违法行为;针对此现状,中小股民的损失应由新股发行人、B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A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 证券公司交易员操作错误案

案例评析:(1)直接影响:股票折价,证券公司亏损,投资者不当得利;间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混乱。(2)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应返还所得利益;因为此案例所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由于交易员操作错误致使投资者获得利益,并且使证券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应该返还。(3)首先投资者应返还所得利益,为体现证券法的宗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对此事损失负责,承担风险,对该公司交易员给予处分,并且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三

请问:针对该案件内容,你对法院判决是否同意,谈谈你的看法。

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有失妥当的,证券公司和王先生作为本案主体,很显然王先生属于相对薄弱方,证券公司也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排除其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案例中证券公司并没有向王先生提供书面确认文件。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被告证券公司张某有嫌疑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证券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存在一定责任。原告称证券公司张某代其进行交易并知道密码,但未提供证据。虽然原告在保管账户和密码存在责任,但法院不能完全因为原告无证据而否决其诉讼请求,应该进行相关工作取证调查。综上所述,我认为证券公司存在一定责任,法院判决有失偏颇。

案例四

案例评析:(1)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有网上、报纸、杂志、电视以及信息发布会等方式。其中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平面媒体主要是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些专业报刊,如《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证券市场》周刊等证券类报刊。999 年起,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全文则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发布。(2)杭萧钢构责任: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中,重大事件之一就包括公司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要合同。从已有证据看,安哥拉项目合同的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4亿元,并且进行了多次谈判,这足以对杭萧钢构的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这一事件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和阶段性的信息披露。董事长责任:《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杭萧钢构对于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没有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未能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该重大信息,而是在公司内部的总结表彰大会上发布,未能按规定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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