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_经济法案例分析答案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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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一、A食品厂冒充某知名奶粉企业,生产伪劣奶粉并在市场上销售。这一行为被该知名企业发现,该知名企业遂投诉至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责令A食品厂登报道歉,要求其赔偿知名企业的经济损失,并对其处以罚款。

试分析:本案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请说明理由。

答: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发生在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A食品厂之间:一方面,他们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两只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履行了执法职能,但是这种智能带有很明显的经济执法色彩,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因此也不能简单将其归为行政法律关系。

本案中的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A食品厂之间的关系应该被界定为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和经营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要判定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主要依据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经营协调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及涉外经济关系等。本案中,政府在履行其对市场进行微观管理的经济职能的过程中与违反经济法规的A食品厂之间发生的关系正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因此,在经济法调整之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应该是经济法律关系。

二、公民甲某与上市A公司经协商,决定设立一家普通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1)A上市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30万元,甲某负责经营管理,并以其劳务作为投资;(2)A上市公司每年从合伙企业取得55%的收益,亏损时的责任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甲某负担。随后,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合伙登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经认真审核就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可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随后,甲某在经营中一直使用A上市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试分析:

1、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哪些?

2、本案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答: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合伙人的上限。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为要式合同,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而且在申请登记时还要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上就是法律对设立合伙企业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每个合伙企业都必须具备。

2、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包括:(1)A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为上市公司,非自然人。(2)A上市公司

只收取收益,不承担亏损,致使其与甲某在权利、义务上显失公平,故该合伙协议无效。(3)该合伙企业被批准后以“上市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有关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三、A厂是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改革。其试点计划的内容包括:(1)以A厂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2)采用原厂消灭、部分改组的方式,即将主要生产经营资产和非主要生产经营性资本交由新成立的实业公司管理。(3)股份有限公司预计资本总额为8000万元,发起人股东所持股份占总股本的70%,其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资产占总股本的47%;向社会募集的股份占总股本的30%。试分析:

1、A厂作为独家发起人,其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2、A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

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应该说,发起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设立方式,但无论采取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另外,《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该至少是两人,所以本案中A厂作为独家发起人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2、《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出资的形式作出了规定。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第8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出资规定了“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此规定,发起人出资的形式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应该说出资的形式还是比较灵活的。但是为了确保资本的安全,保证资本的充足,维护社会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用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A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已经占总股本的47%,货币出资比例低于30%,因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是不合法的。

四、A企业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2008年8月1日,由于管理不善,自身状况已不能维持企业生存,A企业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经过调查,于8月20日发布受理该破产案件的公告,然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并指定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甲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12月1日,A企业的债权人乙某向法院申报其拥有的A企业的债权,法院将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

对乙某进行了补充分配。2008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2009年2月1日,破产程序终结。

试分析:企业在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企业在破产过程中有以下违法之处。

第一,A企业向其所在区的人民政府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破产案件的管辖依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而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本案中的A企业是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故应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二,甲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企业破产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甲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三,法院对乙某进行补充分配的行为不合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这一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天,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逾期未申报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进行补充分配。

五、2008年初,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团,对该市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检查团发现某些单位和部门把预算外资金作为“小金库”,并运用这些资金搞基础设施建设、购买公车等。

试分析:本案中所涉及的单位和部门在使用预算外资金时存在哪些问题?

答:本案中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不将其纳入财政管理,而是将其作为本单位和部门自有资金的行为,违反了《预算法》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因此,预算外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而非各单位和部门的自有资金。各单位和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其在银行开立统一账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私设“小金库”。

六、A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便对该企业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由于A企业账户中已无存款,于是税务机关将其已经设定担保的机器进行拍卖,将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抵缴税款。A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表示了异议,担保权人也与税务机关产生了争议。试分析:

1、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2、税务机关将已设定担保的机器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抵缴税款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

1、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在程序上不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是在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情况下采用的。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没有责令该企业限期缴纳的情况下直接采用了强制执行措施,在程序上不合法。

2、税务机关将已设定担保的机器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抵缴税款的做法是否合法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之前,则税款应先于设定担保的债权执行;如果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之后,则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于缴税之前优先受偿。

七、甲某将自己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房屋因邻居家的小孩玩火而被部分损毁,损失5万元。甲某因顾及邻里关系而放弃了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单独向A保险公司索赔,而A保险公司则认为甲某应先向邻居索赔,在邻居无力赔偿的前提下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试分析:

1、甲某是否可以放弃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单独向保险公司索赔?

2、A保险公司认为甲某应先向邻居索赔,在邻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抗辩

理由是否合理?

答:

1、甲某不可以放弃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而单独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甲某在放弃了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后就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A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甲某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向邻居行使赔偿请求权,且两种选择都不影响甲某就未获赔偿部分向另一方求偿。A保险公司的正确抗辩理由应该依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作出。

八、A村村委会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A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200亩荒地转让给B房地产公司,由其进行房地产开发。后由于B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未如期支付土地使用费,二者发生争执,A村村委会遂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试分析:

1、A村村委会是否有权出让A村集体所有的荒村使用权?

2、A村村委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

1、A村村委会物权出让A村集体所有的荒村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A村村委会无权出让A村集体所有的200亩荒地给B房地产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

2、A村村委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先由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再出让给需要使用土地的经营主体。A村村委会与B房地产公司私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因而协议无效。

九、近年来,随着我国轮胎出口量的逐年迅速增长,我国轮胎生产企业遭遇的反倾销案件越来越多。虽然名义上提起反倾销的是南非、印度等过的轮胎生产商协会,但背后实际操控这些协会的则是世界轮胎巨头。近几年来,这些垄断国际市场近60%的份额的跨国公司在我国频频建厂,通过各种营销手段来挤占我国轮胎企业的国内市场,迫使我国企业只能加大开拓欧美、南美、亚洲和非洲等海外市场的力度,来弥补国内的损失。但就在我国企业刚刚大规模进入国际市场时,这些世界轮胎巨头又意识到我国轮胎有可能威胁其在国际市场的份额,于是通过上述多起反倾销案件来挤压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份额。试分析:面对此种形式,我国应采取何种对策?

答: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大对轮胎生产、出口的宏观调控力度,努力促进出口轮胎的技术升级改造和企业的经济效益。行业协会也要充分发挥管理、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出口轮胎企业应加大技术改造力度、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实施名牌战略;重点企业应利用技术优势到国外投资或合作建厂,促进国家之间的投资和交流合作。

十、甲某打算购买“华美”排核桃酥送礼,便去商场购买了两盒精装核桃酥。甲某回家后发现此并非“华美”排核桃酥,而是设计和外包装与之十分相似但名为“毕美”的核桃酥,遂向华美公司投诉。华美公司经调查发现,“毕美”牌核桃酥的售价仅为“华美”牌核桃酥的2/3,遂起诉毕美公司。

试分析:

1、毕美公司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2、与毕美公司该种行为同类型的行为还有那些?

答:

1、毕美公司的行为属于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案中毕美公司的行为即属于第二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十一、A市B酒厂酿造的“良得利”牌白酒深为当地人喜爱。A市市政府办公室为了提高“良得利”牌白酒的销量,遂下文通知:该酒为“接待用酒”,要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业务用餐时,应以“良得利”酒为主要用酒。同时,B酒厂也作出承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人员用餐,凭借市内各酒楼出具的证明,可以取得消费100元返还10元的消费奖励。

试分析:

1、A市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2、B酒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请说明理由。答:

1、A市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在本案中,A市市政府办公室为了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以通知的方式强制要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外地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利。

2、不构成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指经营者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商业贿赂一般采取在帐外暗中给予折扣、回扣或佣金的方式。本案中,B酒厂并没有在暗中秘密给予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折扣、回扣或佣金,也没有在帐外虚设、不真实地记录,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

十二、2009年7月,A饮品公司从外地低价购进一批价值约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冰棒、冰激凌等冷冻饮品,上述产品均超过规定保质期限15~30天不等。该公司在指派工人更改生产日期之际,被该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当场发现,后者对上述产品予以封存。

后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经对这起违法案件进行合议,作出销毁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A饮品公司在接到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意市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罚款规定,但提出,购进这批产品时,当地质监部门对上述产品抽验合格,故要求市卫生监督机构对上述产品进行复验。如复验合格,应允许A饮品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以减少其经济损失;如复验不合格,应允许A饮品公司退货。该请求被市卫生监督机构拒绝。试分析:该市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和A饮品公司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这一规定不能仅因为批量大、价值大而加以变通。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即使经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也不能断定其就是安全的。更重要的是,允许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不是经济效益的要求,而是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的要求,这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管理秩序,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故该市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可依,而A饮品公司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十三、2009年8月1日,A市公交公司宣布从即日起公交票价普遍上调130%,市内环城公共汽车票价由原来的0.5元上涨至1云,郊区公共汽车票价则由第10公里2元上涨至4.5元。公家票价上涨以后,市民反映强烈。有的市民认为此次公交调价没有举行价格听证会,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试分析:

1、调整公共汽车票价是否需要举行价格听证会?为什么?

2、价格听证是否属于一项公共政策?它对公共管理会产生何种积极作用?

答:

1、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公共汽车票价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对其价格进行调整应该举行价格听证会。

2、判断一项政策是否属于公共政策,首先要看它是否具有公共性原则,是否偏离公共性原则,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众的参与正是政策公共性原则的重要体现。价格听证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增强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使决策更符合公共性原则,而且有利于提升政府的信任度和威望,减少政策执行的阻力,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公共利益。

十四、A公司与B公司销售部订立一份化肥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B公司销售部负责供应A公司化肥20吨,并规定了交货日期和方式,A公司应预付定金20万。此外,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B公司销售部未能交付化肥。对此,A公司要求B公司销售部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B公司销售部乃是B公司

内部的职能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且未取得法人资格。试分析: 1.B公司销售部是否能够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签订合同?为什么?

2.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1.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是经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是经济活动的实施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B公司的销售部只是B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既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它无权作为经济法主体与A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2.本案中,由于B公司销售部不能作为经济法主体对外签订合同,因此,A公司与销售部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履行。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均负有责任,根据平等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B公司销售部应该将A公司的定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还给A公司,而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销售部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十五、甲、乙、丙、丁成立一合伙企业,根据约定,甲、乙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丙、丁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加经营管理,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企业设立2年后,丁提出退伙。此时,该企业的债权人戊就退伙发生前的债务要求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戊的要求,丙认为自己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丁认为自己已经退

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试分析: 1.该合伙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丁的退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对于戊的要求,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1.合伙企业合伙人为4人,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必须有2个以上合伙人的要求;合伙协议约定2名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都必须承担无限责任的要求;但是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部分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2.丁退伙不违反法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3.《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戊要求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十六、某市民营企业乐风厂与台湾高华公司达成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乐风厂以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作为合作条件,高华公司以现金、设备和商标为合作条件;乐风厂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华公司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作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总经理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作期满前5年,合作企业每年无论企业盈亏均支付高华公司固定投资回报80万元,之后每年中外合作双方按照6比4的比例分配利润,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及权益归乐风厂所有。试分析: 上述约定中,哪些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答:1.关于合作各方的责任形式的约定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是合伙关系,各方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关于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约定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3.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违法。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是在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本案合同中关于合作企业每年无论盈亏向高华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约定,可能造成在合作企业未弥补亏损前回收投资的情况,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十七、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对甲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调查,发现下列情况:

(1)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8月10日裁定对甲公司价值240万的办公楼予以查封,用以支付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200万元,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裁定尚未执行。

(2)甲公司与丙公司在2008年8月20日签有一份以甲公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的担保合同,若2009年8月20日前不能支付丙公司的货款,则以机器设备作价抵偿,并在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09年7月,甲公司已经知道自己即将破产,向债权人丁公司清偿了50万元债务。

试分析: 1.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办公楼能否用于偿还所欠乙公司的货款? 乙该如何做?

2.管理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甲公司向丙公司设定的抵押担保?

3.管理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甲公司向丁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

答:1.不能。因为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本案中,保全措施解除后,办公楼应计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乙公司可以申报200万元的破产债权。2.不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案中,甲公司向丙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时间超过了1年。

3.可以。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八、某作家应出版社邀请写了一本纪实文学,约定第一次按照书出版后的定价和发行册数支付稿酬,再版另行支付稿酬。书出版后,出版社支付该作家2万元稿酬。后该书脱销,出版社再版一次,支付作家15000元。

请计算: 该作家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应该采取什么方式缴纳?

答:缴纳个人所得税3920元,由出版社代扣代缴,作家本人自行申报纳税。

稿酬所得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减除20℅的费用,因此作家两次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万+1.5万)ⅹ(1-20℅)=2.8万。又因为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故应纳税额为2.8万ⅹ20℅ⅹ(1-30℅)=3920元。

十九、陈某系某上市公司经理。由于该公司上年度业绩优良,估计公司年报公布后,本公司股票的市价将会有较大的上涨,陈某便将此情况告诉了其妻弟夏某,夏某据此消息购买了该公司股票5万股。该公司年报公布后其股票果然上涨,夏某抛出股票获利7万元。

试分析: 1.陈某将本公司的业绩告诉其妻弟夏某的做法是什么行为?

2.对夏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1.陈某在公司公布上年度报告之前将该公司的情况告知其妻弟,是泄露公司内幕信息的行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案中,该上市公司上年度业绩优良,预计年报公布后其股票市价会有较大上涨,又因该信息尚未公开,故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同时,陈某系上市公司的经理,属于知悉公司内幕的知情人员。陈某利用其特殊地位将公司经营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夏某,属于泄露公司内幕信息的行为。

2.主管机关应没收夏某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获得的利益,并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甲村村委会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200亩荒地转让给乙房地产公司,由其进行房地产开发。后由于乙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未如期支付土地使用费而与甲村委会发生争执,甲村村委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试分析: 1.甲村村委会是否有权出让甲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

2.甲村村委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能否得到支持?

答:1.甲村村委会无权出让甲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甲村村委会无权出让甲村集体所有的200亩荒地给乙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2.甲村村委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可以得到支持。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先由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后,再出让给需要使用土地的经营主体,甲村村委会与乙房地产公司私自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因而无效。

二十一、我国的甲水果批发公司从马来西亚的乙种植公司进口一大宗水果,双方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3月15日前交付水果,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的水果验收后付款。但直至3月16日上午,货物才到达目的港。甲公司在提货验收后,发现货物中有

2℅的水果为二级品质,不符合约定。甲公司遂以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提出对二级货物可以降价出售的请求,甲公司不予理睬,拒绝接收所有货物。3与18日,乙公司发现部分水果已开始腐烂变质。试分析: 1.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甲公司是否有权基于此而解除合同?为什么? 2.甲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部分开始腐烂变质的水果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答:1.乙公司构成违约,但甲公司不能仅仅以此理由来解除整个合同。乙公司的违约行为表现在两处:一是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3月15日交付货物,而在之后的16日交付货物,构成不适当的迟延履;二是乙公司2℅的二级水果的质量不符合约定。

乙公司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是无论从迟延的日期来看,还是从瑕疵货物的数量来看,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不能仅仅以此理由来解除整个合同。

2.甲公司的做法不正确。虽然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货物质量没有完全符合约定,但不能拒绝对全部货物的接收。甲公司可以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即使货物在目的港经检验与约定不符,甲公司也应先接收货物,然后再进行索赔。3.甲公司。

二十二、A 市甲、乙两公司均生产同一种类的热水器,因甲公司的产品使用方便、制热效果好,因而市场占有率高于乙公司。乙公司为了提高销售量,秘密地支付给甲公司的技术员张某一大笔“技术咨询费”。通过张某,乙公司获取了热水器的核心制作技术。之后,乙公司运用获取的这些技术对自己的产品进行了改造。同时,乙公司在市电视台和市消费者报纸上发布广告称:我公司的热水器质量可靠、持久耐用,其它厂家的热水器质量无保证。另外,乙公司还以高额回扣为诱惑,使得本市的几家大型商场的采购人员只采购自己的热水器。李某因相信乙公司的宣传,在商场购买了一台乙公司的产品,但在适用过程中,因热水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李某的小女儿的右手被烫伤,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试分析: 1.在本案中,乙公司的那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对于张某的行为,甲公司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3.李某可以向谁主张赔偿? 答: 1.乙公司向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取甲公司的技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乙公司在市电视台和报纸中发布使人误解的宣传,是对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乙公司在市电视台和报纸中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和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乙公司向本市大型商场行贿,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2.甲公司可以解除其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张某赔偿损失。

3.李某就其损失,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可以要求销售乙公司的商场赔偿;市电视台和报纸在明知或者应知产品质量有问题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三、某商场在年终时为加快资金的流动,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将即将到期的罐头、食用油等食品一次性处理销售,并将一部分因季节更换而积压的商品,打对折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

试分析: 1.该商场此次低于成本的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

2.在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1.该商场低于成本的价格行为不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

商品的价格由成本、利润、税款、流通费用几部分构成,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因此在收回成本投入的同时,还要获取利润。正因如此企业销售商品的价格在正常情况下肯定要高于成本,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企业才不得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如果这种降价销售并不针对同业竞争者,而恰恰是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销售是允许的。企业的这种降价销售策略是合法的。该商场为了加快资金的周转,对某些商品降价销售,没有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食品即将到期,如不尽快销售,就会造成浪费,低于成本销售可以减少一些损失。商品由于季节的积压既造成仓储费用,又影响了资金周转,低于成本销售也是为了避免浪费和减少损失。

2.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二

十四、利民公司与同达公司均为生产收音机的企业,其中利民

公司的产品外销数量逐年上升,且在国外有了一批稳定的代销商。利民公司对本公司的国外代销商的情况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并与知晓该情况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同达公司为扩大海外市场,遂找到利民公司的副经理张某,希望张某能将利民公司的国外代销商的联系方法、利民公司的报价等情况告诉同达公司,且表示愿高薪聘请张某到同达公司工作。随后张某辞职,来到同达公司工作。同达公司利用张某提供的代销商名单、利民公司的报价等情况,同原利民公司的代销公司取得了联系,销售了许多产品,获得了约500万元的利润。此间,利民公司的海外销售额下降了许多。1998年11月,利民公司以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同达公司,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试分析: 1.同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什么?

2.利民公司如何主张损失数额?

答:1.同达公司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因为利民公司的海外代销商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利民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利民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同达公司通过给利民公司副经理张某高薪的办法,取得了利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利民公司的合法权益。2.利民公司可以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期间本公司所受的损失为赔偿请求额,若本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以同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请求额。

二十五、贵州某甲厂生产的“玉叶”牌名称为“千里香”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千里香”名称,“香”字占据瓶贴1/2面积,极为醒目。

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清玉”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酒的名称为“久久香”,其中“香”字也占瓶贴的1/2,很是突出。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

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玉叶”商标,乙厂使用的是“清玉”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

2.甲厂商品名称为“千里香”,乙厂商品名称“久久香”,根本不同,没有构成假冒;

3.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试分析: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该行为?

2.乙厂的辩称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对“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认定上应根据哪些准则? 答:1.乙厂的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首先,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千里香”酒,在特定地区深受欢迎,属于“知名”商品。其次,被仿冒的名称、包装、装潢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千里香”的名称、瓶呈葫芦型及突出的“香”字都属与通用名称、包装、装潢不同的“特有”。

2.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来判断及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是认定时的准则,乙厂的商品的外型及瓶贴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在外观上、内容上、观念上都使消费者容易误认,实际交易中消费者不可能将两个商品放在一起仔细辨认,所以乙厂的辩称是没有根据的。

二十六、某经营从某河流到东海岸的铁路运输线路的18家铁路运输公司组成了一个运输协会,该18家企业均为该协会的成员。依照该协会章程,每个成员如果提出退出协会,必须在30天前通知协会,且所有协会成员必须执行固定的运输价格,但是如果成员企业为了与非成员企业竞争,可以有权变动价格,否则,将面临惩罚。如果成员企业需要变动价格必须向协会申请,成员企业必须服从协会的决定。此行为被有关部门提起诉讼。

在遭到起诉后,被告辩称,对社会有利的协议不应该被判为非法,如果没有统一固定价格的存在,卡脖子式的竞争必将所有的竞争者消灭掉,然后唯一存在下来的垄断者将价格提高到超高的水平。所以,这种价格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它们之间出现毁灭性的或破坏性的竞争。为了防止这种毁灭性竞争,企业之间的价格保护是必需的,因此,他们之间的固定价格是合理的、正当的。

试分析:

1.请根据你对反垄断的理解分析18家铁路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如果是,属于何种垄断类型?如果不是,请说明理由。

2.本案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为什么?

3.被告辩驳的观点是否正确?请适用相关法律予以回答。答:1.18家铁路运输公司的行为当属于垄断行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

2.本案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来进行分析和判断。本身违法原则一般是指对垄断协议法律后果的判断仅仅以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行为一经发生就构成违法,而不再分析行为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及是否存在促进竞争的效果;合理原则往往需要考虑垄断协议的目的和效果来决定其是否合法。本案中所有规定价格的协议带有明显的违反反垄断法的性质,具有直接地和有效地限制竞争的目的,因而本身就是违法的,而无需考虑其对竞争所产生的实际的效果。

3.价格是市场供求关系的反映和资源配置的信号,价格机制是价值规律的基础,在市场机制中居于核心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相关市场的竞争者通过统一定价的协同行为来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对价格的形成作用,从而防止本来相互竞争的市场主体在缺乏竞争的市场中获得垄断利润。而本案的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限制了价格形成的竞争机制,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础,所以,此种行为是有害于竞争和社会的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二

十七、林某在某百货商场购买一电热水器,经正常安装后使用。使用一周后,林某发现电热水器制热出现问题,遂要求商场

更换。商场派维修人员予以维修,电热水器恢复了正常使用性能。在正常使用一个月后,林某妻子洗浴时,电热水器发生了漏电事故,致使其被电击致伤。林某现拟要求赔偿。

试分析: 1.林某第一次要求商场为其修理热水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林某第二次要求商场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答:1.电热水器质量无法满足消费者正常的使用需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百货商场作为销售者应该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商场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二

十八、郭某在商场购买一台液晶电视机,并附有产品合格证。郭某使用两个月后,电视机出现图像不清的现象。郭某去找商场要求更换,商场辩解称电视机并非其生产,要求郭某与电视机厂进行交涉。

试分析: 商场的抗辩理由是否合法?

答: 商场的抗辩理由不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销售者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销售者应该承担瑕疵责任,即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还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本案中郭某购买的电视机存在瑕疵,商场理应对缺陷产品予以更换,不能因为电视机并非其生产,而拒绝消费者的请求。当然,销售者如果依法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二

十九、2008年3月7日,原告赵某(甲方)在被告北京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一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同年同月10日,甲方又购买了一台北京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该月中旬,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4月4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整个右手烧伤,送医院抢救,被截除小拇指。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乙方称: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三方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

乙方辩称,该电淋浴器只属本公司销售,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与销售者无关。

丙方辩称,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产品责任事故,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可以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丁方辩称,甲方违反有关说明书的警示说明,违反安装说明,擅自安装超大功率电器,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亦不致于造成电器伤人,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淋浴器,三水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认定:(1)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淋浴器开关按健可能漏电;(2)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

检测无发现质量问题;(3)甲方安装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试分析: 1.乙方作为销售者是否应予赔偿,承担责任,为什么?

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丁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4.甲方有无过错,对本案处理有何影响?

答:1.乙方是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乙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对受损伤的消费者应进行先行赔偿,再向有责任者追偿。

2.丙方产品制造工艺有缺陷,应承担严格责任。

3.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但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与办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4.甲方安装有错误,可适当减轻丙方的责任。三

十、某市泰康有限公司为了宣传其成生产的“夜来香”保健品,委托思远广告公司为其设计、制作了“夜来香”保健品的广告,虚构该保健品的真实功效,将2008年评审的普通食品,宣传为特效产品。泰康公司还聘请了某影视明星作为代言人,邀请某社会团体向消费者推荐,在该市电视台和市《每日一刊》上广为发布。

试分析: 1.泰康公司对虚假广告承担,是否需要考虑其主观状态?

2.思远广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否需要考虑其主观状态?

3.某明星代言人和社会团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需要考虑其主观状态?

答:1.泰康公司无论其主观状态如何,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2.思远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虚假广告的,应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食品安全之中,明星代言人即使对虚假情况不知情,只要欺诈了消费者,即应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十一、2000年×月的国内数家生产某电器的大型企业召开同行协调会,针对目前市场上供大于求,竞争剧烈的状况,对价格问题进行“内部“协调。该会上企业达成共识,对某电器商品实行“自律价”,即各企业在销售产品时不得用低于自律价的价格打开市场,避免所谓“恶性竞争”。该协调会又对另一种电器进行协调,约定自会议结束时起三天内一律将该电器价格上调10%。

试分析: 1.该协调会的价格行为是否符合价格法的规定?

2.该协调价格行为会产生什么后果?

答:1.我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

在供大于求的市场条件下,经营者降低价格让利给消费者也是一种竞争策略,只要该价格不低于成本,不是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

协调会的行为干预了企业的自主定价权,更为甚者,该行为属于价格法所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该协调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它既是一种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是一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干扰了正常的竞争活动,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是一种违背价值规律,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十二、2009年9月19日,某摄影彩扩有限公司打出“某某数码冲印大减价,每冲洗张0.58元收费”、“消费某某数码冲印可办会员卡,对于消费一定金额的会员可免费赠送数码相机包或者摄像机包”等广告。同年9月26日晚上,摄影行业协会人员与有关单位的经营者及等13人召开了紧急会议,会议针对该公司数码冲印大减价的行为及数码冲印价格进行协调,会议最后形成了基本价,要求各个经营单位统一定价,每1张价格不低于0.70元,对违章会员将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参会其中六家单位的经营者在该彩扩经营制度上签名。

试分析: 1.某摄影彩扩有限公司的减价行为和赠送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为什么?

2.行业协会人员与有关经营者的行为是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为什么?

答: 1.该摄影彩扩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自由定价行为。我国《价格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权利。数码冲印的价格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定价,摄影彩扩公司的优惠活动也属于正常的市场促销活动。

2.行业协会人员与有关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属“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它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价格违法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经营主体的自主定价意志,形成的统一定价消除了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保护了低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十三、A某从B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宣称获得专利的手提电脑一台,使用不到一个月就频繁的死机,B公司为A某更换了二次新电脑,但是均不能正常使用。A某提出退货退款,B公司未同意。A某起诉,认为该公司出售的商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用途,还采取拖、哄、骗等手段不履行售后服务的承诺,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双倍返还货款。

而该公司认为:商品都有国家专利证书和行业认证予以证明是合格产品,并出示了专利证书及合格产品认证,同意继续为A某修理,除此之外,自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请专门部门鉴定,认定产品质量确有问题。

试分析: 1.B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

2.B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的法律责任?

答: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请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本案中,B公司为A某已经更换两台机器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有责任为A某办理退货。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可见,适用“双倍返还”规定的前提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而认定欺诈行为是有严格的法律的根据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欺诈是一种故意行为,认定欺诈必须是行为人事先知道而为之。在本案中,B公司的产品确实是获得了专利及行业认证,在交易中并无其他不实的欺诈性宣传,因此,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B公司是事先知道产品的缺陷而故意隐瞒或者作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而且B公司也举证产品的专利证明以及行业认证,可见其原来也并不知道产品的缺陷。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

十四、刘女士在“欣欣”美容院做面部护理,美容院使用了甲厂生产的“亚洁”牌护肤液为刘女士做了面部保养护理。几天后,刘女士发现自己的脸部皮肤出现了较重程度的灼伤,疼痛难忍,遂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近万元。后经有关部门检验认定,此系“亚洁”牌护肤液劣质所引起的。试分析:

1.刘女士应向谁要求损害赔偿?

2.刘女士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包括哪些内容?

3.刘女士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4.若美容院向刘女士承担了责任,则其是否可向甲厂追偿?

答: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故刘女士既可以向美容院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甲厂主张损害赔偿。

2.刘女士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诉讼费等。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刘女士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美容院赔偿后,有权向甲厂追偿。三

十五、A县商业局和供销社联手举办商品展销会,甲在展销会上以2150元的价格购买了B厂

展销的电冰箱一台,将冰箱拉回家后,甲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安放、接通电源。但是过了很长时间仍然没有动静,打开冰箱发现里面很热。第二天,甲赶到展销会,请B厂的技术人员到家里维修,经过两个多小时检修,冰箱恢复正常。但是,用了一周之后,冰箱再也不制冷了,此时展销会已经结束。甲写信到B厂要求修理更换,被告知B厂已被合并到C厂,B厂已被撤销。试分析: 1.甲应向谁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等要求?

2.甲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纠纷?

答: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上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据此,在展销会结束后,甲有权向展销会的主办者A县商业局和供销社要求修理、更换和退货。除此之外,甲有权直接向B厂提出赔偿要求。但由于B厂已经被并入C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因此,甲可以向C厂提出上述要求。

2.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某日,宋某向某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打字机,当即付清货款后提走货物。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其认为机

器出现问题,要求公司修理,而公司检测人员检查后认为无异常,又让他把机器拉走。一个月后,宋某又将机器拉至公司要求修理,经检测是机器电源板烧坏。公司要求宋某出示保修卡,他称已丢失。后公司与供货商联系为机器更换了电源板,因与宋某联系不上机器一直存放在公司。两个月后,宋某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试分析: 1.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退货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宋某是否有权要求退货? 答: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保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第48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看出,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但是,消费者并不能随心所欲要求经营者承担其一责任,尤其是退货责任。对于退货责任,只有两种情况: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2.在本案中,宋某购买的打字机出现故障,经营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宋某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机器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证明此商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他不能要求公司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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