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大11春学期《宪法学》_吉大11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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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大11春学期《宪法学》期末作业考核要求
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计20分)
1、宪政
答: 宪政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宗旨的政治体制。按照学者萨托利的说法,只有当一部宪法是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的的“保障性宪法”,并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维护的时候,施行这样的《宪法》才能称之为宪政.2、君主立宪制 答: 君主立宪制又称立宪君主制,或称“虚君共和”,是相对于君主独裁制的一种国家体制。君主立宪是在保留君主制的前提下,通过立宪,树立人民主权、限制君主权力、实现事实上的共和政体。
3、请愿权
答:所谓请愿权,是指公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团体,公共利益就待定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意见,要求其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4、游行和示威
答: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二、简答题(每题15分,计60分)
1、宪法的调控性
答: 宪法的调控性,是指宪法必须具有与实施宪法要求相适应的监督、评价、调节和制裁手段。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合宪评价机制和违宪审查体制都是保障宪法得到有效实施和实现以宪法规定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宪政目标的必要法律调控措施。
2、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
答: 宗教信仰是对具有超自然超人格性质的存在如造物主、神、佛等的确信、畏敬或崇拜的心情和行为。宗教信仰自由地含义包括三个方面:
1、内心的信仰自由。其中又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改变特定信仰的自由以及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
2、行为的自由。主要指礼拜、祷告以及举行或参加宗教典礼、仪式的自由。
3、结社的自由。主要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如教会、教派的自由,举行团体活动的自由,加入某种宗教团结或者不加入宗教团体的自由。
3、政治权利的法性质
答: 所谓政/治权利法,就是调整人们在政/治生活中获得、运用、维护和放弃政/治/性/权利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性质,就是事物的特性和本质,即事物具有的可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点。故,政/治权利法的性质,也就是政/治权利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特点。
政/治权利法即为规定人们政/治权利义务的法律,或可称为宪/法性法律,例如宪/法中关于人民政治权利义务部分,等等。总而言之,政/治权利法的性质,即,政/治权利法是一种直接源自宪/法文理词义而产生的赋权性的法律规范。
4、平等权的法的性质
答: 等权是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从性质上讲,平等权既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个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在效力上表现为确定力、执行力、裁判力、请求力和强制力等五个方面.三、论述题(20分)
论述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
答:财产权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它与契约自由一道,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支柱。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可以推动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最终又反过来为宪法自身的安定性提供条件,并促使宪法走向“规范宪法”(注:所谓“规范宪法”,是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 ·罗文斯登提出的宪法分类概念,指的是相对稳定的、并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宪法。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也逐渐完善。1982年颁行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对现行宪法第11条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有关私营经济的条款,并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 权益。这就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同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发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项法规,将私营经济的发展和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又作了重要修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定,更加确认了私营经济的重要地位。
诚然,法律本身不能创造社会财富,但却能有效地刺激和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中国法律对私有财产的各项保护措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和促进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中国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财富的增长。尤其是1988年中国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后,因私营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合法地位,使许多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大步跨入私营企业的行列之中,从而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范围。据统计,至1990年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有9.8万户,从业人员170.2万人,户均17.4人,注册资金45.2亿元,户均9.7万元。这些私营企业大多是由个体经济发展而来的。以北京市为例,1998年,有1300多家私营企业是从个体工商户发展起来的。1992年以后,受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的鼓舞,“下海”之风蓬勃兴起,私营经济发展迅速,许多地区也颁行了一些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新规定,并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个体经济的切实保护,这些措施都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并且标志着中国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法律已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容来看,它们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一.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人权宣言中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二.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制约条款在条文表现上具有繁杂的多样性。综观各国宪
法,其主要用语大凡有如下三种:㈠伴随着义务;㈡“公共福利”(the public welfare)的制约㈢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三、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
一、保障对象的限定性
与以往的三部宪法一样,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注:虽然现行宪法也规定保护城乡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主体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由此可以推定其中亦包括保障这些经济主体的生产资料,但条文本身却似乎不够明确。)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存在形态具有复杂的多样性,但主要又表现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两种形态。而这两种形态又并非固定不变的,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从而使得界限具有流动性的特征。而从经济常识上说,当大量的财产采取生活资料的形态而进入消费领域,或大量的财产滞留于生活资料形态上时,就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因此,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鼓励和促进社会财产从生活资料形态向生产资料形态的转化,从而要求对以生产资料为存在形态的财产权采取积极的宪法评价。另一方面,现行宪法第13条第1 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这种保障对象的限定性,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
二、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
现行中国宪法与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三部宪法一样,其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失损害补偿条款。(注:有关中国现行宪法财产权损害补偿条款的缺失问题,亦可参见胡锦光,前引书,第168~169页。)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联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
款。
三、规范涵义的不确定性
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溶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相应,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总之我国宪法在保障个人财产权方面的缺陷已被学界议论多年。目前修宪条件已初步成熟。
一,虽然现在还有极强烈的反对之声,但大多数人已经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据1995年对北京等6省市关于“私有财产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看法进行的调查,78%以上的人“同意”或“十分同意”。类似的调查最近有些变化,据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调查,有92%以上的人认为私人财产权应写入宪法给予保障,只有约7%的人认为不应写入。这说明,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已是多数人的要求和愿望。
二,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前景而言,宪法应有前瞻性的保障。对此学界已有不少研究成果,修改宪法的建议也颇多。笔者则建议我国应仿效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有关财产权的规定进行修宪:
1.,把财产权从总纲中抽出放至公民基本权利一章。
2.,集中规定,不论公私财产权一体平等受法律保护,去掉在法律、(司法)实践中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神圣不可侵犯”等字样。
3.依法保障继承权。
4.,要有限制性条款: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公共需要强制征收财产只能在预先做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5.要规定每个人都有权拥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有、使用、处置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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