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技术贸易案例分析_国际技术贸易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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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浙江省民营企业中国通领科技集团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国际竞争,在美国本土依法维权,成为第一家在中美知识产权官司获胜的中国企业。

GFCI(接地故障漏电保护器)产品是美国政府为保护居民人身安全而强制推行的安全装置,在美国拥有年销售量30亿美元的巨大市场。通领科技是全球生产GFCI产品的五家企业之一,作为一家拥有高新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外向型企业,通领科技拥有46项专利,其产品全部销往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由于高科技含量远远领先于同行,通领科技在进入美国市场后,引起了行业巨头莱伏顿公司的恐慌。莱伏顿于2004年发起了恶意的专利诉讼,采取了在美国司法界也很罕见的刁蛮的诉讼手段,将通领科技的4家美国经销商的董事、股东以及管理人员的所有私人财产全部诉上法院。面对这种情况,通领科技积极迎战,在付出了高额的诉讼费用,经历了3年多的漫长等待后,通领科技拿到了两份“马克曼命令”,认定通领集团GFCI产品采用的永磁式电磁机构原理的漏电保护技术没有侵犯美国莱伏顿公司的558专利和766专利。2007年7月10日,新墨西哥州地方法院判决通领科技集团的GFCI产品不侵犯莱伏顿公司的专利权。

美国新墨西哥州联邦分区法院布朗宁法官下达判决书,判定中国通领科技集团制造销往美国的GFCI产品,不侵犯莱伏顿公司第6246558号美国专利。目前莱伏顿公司正积极寻求与中国通领科技集团和解。

长达28页的判决书中指出:2007年4月12日,法庭举行了听证会,认为通领科技的器件并没有包含“558”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复位接触件”和“复位件”等要素,和以等效的方法完成同样功能的相同或等价的结构,因此法庭认定通领科技等被告依法胜诉。

中国通领科技集团与莱伏顿公司的专利纠纷始于3年前。2004年4月,莱伏顿公司以侵犯其第6246558号美国专利为由,分别在美国新墨西哥州等多个地方法院起诉4家中国通领科技集团的重要客户。为维护美国客户的合法权益,陈伍胜率领中国通领科技集团的技术专家专程赴美国参与制定了诉讼的策略,选择新墨西哥州联邦分区法院作为主审法庭。

2005年3月28日,新墨西哥州美国联邦分区法院布朗宁法官主持召开了马克曼听证会。2006年6月,法院下达了对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马克曼命令,采纳了通领科技等被告对“558”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解释,明确显示了通领科技的产品不侵权。相关理论

由于涉及到中国企业在美国的专利权相关问题,因此,应先对中美两国专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有初步的了解。美国是采用判例法的国家,在20世纪40年代制定了专门的《美国专利法》,共分4章376条,详细说明了美国专利权的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款。而我国专利权的法律化相对起步较晚,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此后,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了三次修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国对专利权保护存在以下不同:

一、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主要依据实现颁布的法律作为参考依据。

通领科技与美国莱伏顿公司的专利纠纷案件就引用了判例“马克曼命令”。马克曼程序产生于美国判例法。1996年4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克曼和POSITEK公司诉WESTVIE器械公司和ALTHON事业公司案”做出终审裁决,明确规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对权利要求中词汇的解释是法律问题,由法院管辖,而不是事实问题,不归陪审团管辖。此后,专门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司法程序——马克曼程序逐渐在美国各联邦法院盛行。被告在马克曼程序中胜诉后,往往会要求法院不再开庭审理专利侵权问题,直接宣告被告不侵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会支持被告的动议,并做出对被告有利的不审即判裁决。

二、美国侵权行为所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数额巨大,而且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背景下,不断刷新。我国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大。这就意味着西方国家违法行为者面临着倾家当产的法律后果,而国内违法行为的收益远远大于守法成本。

三、美国司法独立的环境条件远远优于我国。法官的审判活动较少受到外界干预,国内司法审判受到各种干预非常多。由此说美国的法制化进程优于我国。

具体分析

通领公司与美国莱伏顿公司3年时间知识产权官司的诉讼历程,体现出中国企业已经开始逐步掌握美国知识产权专利诉讼的游戏规则,并且开始拥有应对美国非常复杂和难以操作的知识产权专利官司的驾驭能力。因此该案例是具有非凡意义的,给中国企业进入外国市场保护自身专利技术的方式带来了示范作用。

“吃透”相关法律

通领科技采用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专业为美国市场生产的GFCI产品,是美国政府强制推行的安全装置,年市场需求量30亿美元。2003年11月份,通领科技支付巨额司法费用把自己试制好的GFCI产品,送给美国两家律师事务所作非侵权的法律评定。两家律师事务所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通领科技产品不侵犯美国莱伏顿的专利。后来的事实

证明:通领公司依靠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事先在美国律师事务所取得的非侵权法律意见书,为最终的胜诉埋下了“伏笔”。

“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要充分了解和掌握竞争对手及其所在国同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法律法规,知己知彼,才能立于不败之地,不被对方用知识产权的“大棒”“打”出来。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和扩张之前,一定要对该地区的法律环境、政策方针、社会文化、经济结构等诸多因素进行考察,以便制订攻占市场的战略计划。然而,许多企业往往会忽略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问题,以至于当踏上新战场被他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时才发现未做足准备工作。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企业在进行海外扩张时,最根本的还是应当将其核心技术申请海外专利,获得国外专利保护。专利先行,产品随后,才能减少侵权风险。此后,还需要关注当地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法律程序,对商标、版权等各方面的知识产权进行调查,以防触碰了知识产权高压线,使整个市场扩展计划受阻。

敢于“亮剑”

莱伏顿公司的“诉讼策略”是海外大公司普遍采用的利用自身资本优势的战术:其

一、先后在多个联邦地方法院起诉,人为抬高诉讼成本,使中国企业难以承受美国打官司的诉讼费用,迫使竞争对手退出美国市场;其

二、“围而不打”,极端地利用美国三审制的法律体系和没有规定庭审时限的司法程序,以种种借口拖延审判期限,让竞争对手一直围绕着官司诉讼慢慢地将财力消耗殆尽。

若在海外市场被诉,企业应冷静面对,在当地律师的建议下,积极应诉抗辩。而目前的情况是,我国企业面对国际诉讼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没有积极应诉的信心,只要对手一诉诸法律就自认侵权。其实,国际上允许的侵权抗辩理由多达30余种,而我国企业常用的仅有8种,分别是不侵权抗辩、诉讼主体资格抗辩、依法免责抗辩(权利用尽、先用权、临时过境、科研目的)、专利无效抗辩、公知技术抗辩、经济合同抗辩、超过诉讼期限抗辩、禁止反悔原则抗辩。这些抗辩仅占全部抗辩理由的25%。除此之外,企业还可以运用第二层或第三层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比如充分公开原则抗辩、证据不可信抗辩、发明实际范围抗辩、侵害公众利益抗辩、专利申请人故意不公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提高取得专利的可能性、用明知已经丧失新颖性的技术申请专利通过诉讼干扰正常的商业竞争等。总之,国内企业应当满怀信心积极应诉,而不是在外国企业稍稍加大攻势之后就认为自己的确侵犯其专利权而乖乖交出侵权赔偿费或专利使用费。

制胜“法宝”

“打铁先要自身硬。我们的出口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信心一决雌雄。”通领集团董事长陈伍胜说,作为全球生产GFCI产品的5家企业之一,他们一直注重自主创新和

知识产权保护,几年中获得中国和美国的专利共46件,正在申请的有39件。

2006年5月22日,在美国的诉讼还没有完全结束时,通领科技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莱伏顿公司在华设立的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7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立维腾公司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程序,并查封了其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约5万只涉嫌侵权产品。利用自己手里掌握的多项中国、美国专利权,通领科技从“被告”反转成“原告”。

此案带给中国企业的重要启示是,面对美国强势企业的专利竞争,1魏衍亮建议,我国企业应到全球主要国家部署专利,并争取在美国竞争对手的产品链中秘密部署、采购大量的“潜水艇”专利,从而用更有力的专利武器制伏竞争对手。当然,在缺乏专利实力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可以联合国内外企业共同组建专利联盟,联合缔造行业标准,从而制衡、对抗某些竞争对手。

启示

一、中国企业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对高科技产品和著名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海外申请保护作的不到位。假如通领科技集团在商品出口占领美国市场之前,或者在国内技术发明申请专利同时,就在美国、欧盟等国同时申请专利保护,商标也进行保护。这样如果获得了海外知识产权注册登记,上述的侵权诉讼就不会发生;

二、国内企业要注重科技创新,在若干领域的核心技术拥有重大突破,改变国外企业认为我国企业无高科技核心技术产品出口的认识和偏见;

三、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尤其是出口企业,要时刻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国际贸易争端中,要勇敢的积极的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在诉讼维权成本问题上要有长远观点,不要考虑眼前的利益得失。要把企业的前途命运和海外市场结合起来考虑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诉讼维权意义。

四、掌握欧美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常识。美国的司法环境独立、社会诚信制度十分完备,侵权或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重大,守法经营,依法维权。充分了解和掌握这些制度和知识将使得维权更有力度。

【案情摘要】 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属于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原为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以下简称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合作研究生产,双方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后天府可乐集团给付后者25万元人民币而成为该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天府可乐集团与美国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于1994年1月签订合资合同,合资设立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天府公

司),约定了双方出资、合资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并就此另行签订合同、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仲裁等内容。1994年8月,经验资报告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该使用。2006年3月,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中国)公司),并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仲裁。天府可乐集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其所有,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立即归还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提交仲裁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构成商业秘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但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现在天府可乐集团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协商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天府可乐集团是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返还其从天府可乐集团取得的与涉案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饮料企业来说,其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构成企业的核心资产,核心竞争力。本案的审理既关乎天府可乐这一民族品牌的生存和发展。本案例突出了中国企业技术产权保护意识、力度薄弱,知识产权管理意识比较弱。企业应当时刻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要善于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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