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_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附件一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讨论稿)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同济大学工程管理研究所

2002年8月28日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讨论稿)

第一章

第1条 为促进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规范全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行为,提高建筑业的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水平,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制定本细则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3条 所有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企业、机构、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房屋拆迁、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以及各专业建筑工程建造活动,都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5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要与安全事故预防相结合。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及建筑行业安全施工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

第6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应得到及时救治;死亡者家属和伤残人员均应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

第7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第8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强制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的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带有行业安全生产预防性的强制保险,可以采用商业保险和行业联合自保的形式开展,但采用行业联合自保地区及其实施方案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第9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建筑企业职工残疾或死亡的,应当列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场外临时设施中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由企业负责人指定的工作时,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

(二)(三)(四)的;

(五)其它可列入因工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后丧失劳动能力的;

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第10条 认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二)(三)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保险赔偿申请;

医院或医疗机构的意外伤害的诊断书;

(四)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第11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建筑法》强制投保,施工企业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不能由购买其他形式的保险所替代。

第12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属于建设市场行为之一;进入建设市场的主体及其行为,均应接受《建筑法》的调整。

第三章 投保与理赔

第13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企业法人或法人委托的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开工前,投保人应以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基本单位向保险公司或委托保险中介组织办理投保手续,并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交验有效的投保单据。

第14条 承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具备经营团体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15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由投保人支付,不得向企业职工摊派。支付的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第16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为项目施工专设的生活区、场外加工区内的所有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的作业人员,以及为该项目建设从事在途运输的作业人员。

第17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意外伤害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18条 施工企业在投保前,无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承保保险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

第19条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应能够覆盖项目开工直至竣工的全过程。如果保单到期时项目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手续。中途因故停工的,应办理保险责任中止手续,恢复施工作业前,应办理保险责任恢复手续。

第20条 在本细则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及时向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和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医疗费和保险金。

第21条 保险赔偿可以由投保企业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后代领,但投保企业不得克扣按照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赔偿金。

第22条 施工企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除非建设工程项目撤销,否则均不允许退保。特殊情况下要求退保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持当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准予退保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退保。

第四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23条 每人最低保险金额,由各级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考劳动管理部门的工伤赔偿标准,并结合当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制定指导标准。施工企业办理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指导标准。

第24条 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同时,应附加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的最低标准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25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主险的年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1)建设工程项目合同造价×P1,或(2)建设工程项目人工费×P2 P1,P2均为年费率,其中: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P1=p1(每人10,000元保险金额的年费率)×p1取值范围为0.1‰~0.3‰

P2=p2(每人10,000元保险金额的年费率)×p2取值范围为0.03‰~0.1‰

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

10,000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

10,000第26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由保险公司测算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标准费率,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标准费率基础上,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工程项目风险程度、投保人的安全管理素质、投保前两年的安全业绩等因素对标准费率进行上下浮动。安全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安全风险大的工程项目采用适当的上浮费率;对安全业绩好,重视安全管理的企业可以采取奖励性的下浮费率。上下浮动的比例不应超过30%。费率浮动办法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参与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组织协商制定。

第27条 为使保险费率反映施工企业现场的安全事故风险,保险公司应委托保险合同双方均认可的具有安全服务能力的机构在保险期间内进行现场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在保单到期前调整保费。

第五章 承保保险公司的选择

第28条 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安全事故预防效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当地安全管理的整体素质,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数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准等因素,通过招标投保的竞争机制,择优录用保险公司承保当地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29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地区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招标范围,根据本地区年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及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保费年收入,结合当地保险公司的数量和承保实力,分别选择按省、按市、按区的招标方式。招标工作宜至少两年一次。

第30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定期开展评议活动,评价考核承保保险公司、参与保险工作的保险中介组织或其它中介服务机构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服务质量;评议活动应邀请施工企业代表参加,广泛收集评议意见,共同促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质量的提高。

对于考评成绩不理想,服务质量差的承保公司,可中途劝退,另行组织招标,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择优录用。

第31条 保险公司中标的基本条件应包括:(一)(二)(三)(四)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有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持有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及核准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条公司经营作风稳健、管理制度完善、财务稳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熟悉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工作,或有相应措施能够保证款和保险费率; 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

为投保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服务;

(五)能够积极配合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32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建筑市场的一个延伸部门纳入市场管理,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参与方及其市场行为加以管理,防止保险公司之间出于商业目的的无序和恶性竞争;避免保险公司只对大城市、大项目争保,对边远地区、山区不保的现象。

第六章 保险和安全服务中介机构

第33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中介机构和安全服务中介机构。保险公司承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同时,应建立中介机构的参与机制,促进保险服务增值。

第34条 中介机构参与是指保险和安全服务中介机构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服务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事故预防。

第35条 提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许可。

第36条 保险服务增值指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和理赔工作以外,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配合建设安全管理部门,为投保的施工企业提供安全事故预防的附加服务。

第37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建筑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应依法设立并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脱钩。建筑安全服务中介机构以接受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委托的形式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安全咨询服务工作。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第38条 中介机构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服务,应与委托人就服务目标、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的验收、服务费用的支付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39条 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照章纳税。

第七章 安全事故预防

第40条 施工企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必须杜绝麻痹心理,应始终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强化安全生产管理。

第41条 为保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发挥应有的事故预防作用,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依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之外,还应保证投入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事故预防费。

第42条 承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为投保企业提供必要的事故预防服务。保险公司安全服务能力不足时,应与具有安全服务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或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合作,确保安全服务的质量。

第43条 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安全事故预防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考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率等因素,通过组织听证会的方式协商确定安全事故预防费比例的下限,并在保险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44条 安全事故预防费由承保保险公司委托的为投保企业提供安全服务的中介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二)(三)(四)开展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等防灾防损服务所为投保企业添置防灾防损设备及安全器材;

支付给保险期间安全业绩好的投保企业的表彰奖励费用;

经国家财政部门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于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

预防的其他费用。

第45条 事故预防费不得用于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协会等机构的办公费用,也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福利费用。事故预防费的使用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46条 承保的保险公司或中介人不得利用支付事故预防费的机会,以不正当手段向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管理部门和投保企业的领导和经办人员行贿,拉拢企业向其投保。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第八章 行业联合自保

第47条 行业联合自保,是指由建筑行业内部各施工企业按照自筹保险基金、自行补偿事故损失的原则联合成立的能够提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互助型保险组织,是建筑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替代形式。

第48条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行业联合自保组织实行企业会员制度,为会员企业提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的来源为会员企业缴纳的会费。

第49条 行业联合自保组织的主要服务内容包括:(一)(二)(三)(四)(五)(六)

(七)接受和处理建筑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申请,发放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补提供施工现场安全风险评价,帮助施工企业排除安全隐患; 开办职业安全讲座,开展安全教育和咨询;

组织开展安全科研活动,资助安全研究机构和安全科研项目; 协助建设安全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指导推广安全技术和安全设备; 偿金;

手册;

开发和提供安全教育出版物。

第50条 行业联合自保组织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51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责为:(一)(二)(三)(四)(五)(六)制定政策,正确引导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监督和指导行业安全监督机构贯彻执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审查和批准当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公司的选择方案;

审查当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中用于事故预防的资金比例和使用情况; 审查由地方制定的保险事故赔偿标准; 组织开展调研及相关课题研究;

(七)协调和沟通不同地区之间在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经验教训。

第52条 各级建设安全管理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责为: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一)(二)(三)(四)(五)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审查施工企业的有效投保证明; 督促和检查施工企业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 监督和管理建筑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和安全服务人员; 制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公司的选择方案; 监督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和建筑安全服务的情况;

(六)监督和管理当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中事故预防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第53条 各级建设行业协会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职责为:(一)(二)(三)(四)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安全研究;

协助安全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协助安全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认证工作;

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开展建筑意外和安全事故预防的宣传;

伤害保险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

第54条 施工企业在向建设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投保证明文件供校验。未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55条 各地区应把施工企业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表现作为企业考评、年检审查的内容之一,各地安全管理部门在安全检查的同时应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必查项目之一。

第56条 省、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监督基层单位,尤其是所辖区域内的基层单位,开展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确保投保覆盖面。

第57条 各地区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严格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资料管理、数据统计和汇总工作,统计数据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58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保险公司、中介组织协商建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奖励机制。对于安全业绩优秀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经费从事故预防费用中列支。

第59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事故预防费用的使用管理;有关部门应制定经费年度使用计划,报上级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实施;经费的使用实行年中调整、年终审查审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60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批准企业或建设项目不参加投保,或任意减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少缴交保险费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

第61条 施工企业或受法人委托的项目经理部借故或者串通承保保险公司、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逃避参加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利用欺骗手段搞假投保,除责令停工、补交保险费外,另行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对企业处以工程合同价1‰~3‰的罚款。

第62条 承保保险公司、社会中介组织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者在业务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客户、恶意诋毁竞争对手,造成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混乱,破坏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正常秩序的,对已参与承保的公司除责令其停止承保外,给予禁止其3~5年内不得在建设行业内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处罚。

第十一章 附

第63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作业指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为项目施工专设的生活区、场外加工区内及运输途中与施工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64条 本细则同样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经营业务的外资公司和中外合资公司。

第6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66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67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主险主要是对因意外原因导致的身故、残疾作出赔偿。同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附加一些医疗报销类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还包括住院补贴,比如住院后......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优秀]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作业人员宣传培训教育专款)保险人投保人工程名称椐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达成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以下......

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延期申请

保险延期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我司承建的xxxxxx项目,地址:西充县多扶镇西山井村因天气、环境条件、场地条件等原因,在预定工期无法完成,请求将我公司购买的“建......

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延期申请

保险延期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地址:因原因,在预定工期无法完成,请求将我公司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延至x年x月x日,望能批准,为谢。XXXXX......

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保险 实施细则 意外伤害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保险 实施细则 意外伤害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