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陪审团制在中国确立的可行性_论陪审团制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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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陪审团制在中国确立的可行性

古语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每一粒种子,从生根到发芽,从生长到繁花似锦、硕果累累,都离不开属于它的那片土地。一旦不顾差异,肆意移植,那么橘子不再香甜,涪陵榨菜不再爽口,就连茅台酒也不再醇美了。食物尚且如此,我们的陪审制度又何尝不是呢?倘若至我国已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于不顾,完全将英美法系的陪审团移植在中国适用,那么它还会依旧欣欣向荣、博得众彩吗? 我想答案是否定的,只有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某些环节进行改造更换,我们的法治变革才能行而有效地开展起来。我认为,陪审团制在中国的确立是大势所趋,但却注定会步履维艰。

纵观当今的西方社会,各国普遍实行的陪审制度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可分为陪审团制和参审制两种。其中,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的是参审制。而从实质上来说,我国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属于参审制。想要讨论陪审团制在中国确立的可行性,首先我们必须要清晰地理解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区别所在。

所谓陪审团制,即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做出法律裁决来协助法庭审理。在审理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为法官的量刑提供依据。所谓参审制,即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并共同做出裁决。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仔细分析上文所述定义,我们不难发现陪审团制与参审制间的巨大差别:首先,从陪审员的人数来看,陪审团制下的陪审员数量要明显多于参审制下的陪审员。其次,从陪审员参加陪审的形式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作为一个整体参加陪审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则是以个人身份加入到以法官为核心的陪审组织中来。最后,从陪审员的职权来看,在陪审团制下,陪审团仅对案件事实拥有独立的认定权;而参审制下陪审员只是在形式上具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权力,即与职业法官平等地对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加以适用。

那么二者究竟孰优孰劣呢?从遵循司法规律,实现司法专业化的角度来看,陪审团制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我们暂且可以将一个案子的审理分为两个阶段——对事实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的筛选适用。就事实的认定而言,我们需要审理者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常合理的逻辑思维。而谈及法律的适用,那么他们就要符合更高的标准,即严格的法律专业化要求。在参审制中,由于知识结构以及职权范围的限制,陪审员往往会成为职业法官的附庸,任由职业法官依照自己的自由心证进行判断,难以发挥实质的作用,更无法与法官形成相互的制约关系。而陪审团制则巧妙地回避了这样的缺陷,陪审团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法律的适用则交给法官进行。通过陪审团全部或大多数人根据经验所进行的事实认定,不但可以减轻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偏差出现的可能性,而且还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腐败的发生。

从促进司法民主化,保障诉讼公正性的角度看,陪审团制亦明显优于参审制。由于陪审团制中陪审人员人数较多,使更多的公民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分享国家的司法权,真正感受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与此同时,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有独立的权力,一经认定,无罪判决便生效,控方不得另行起诉。陪审团对事实裁决的终局性、决定性,彰显了其权威,进而保证了人民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

然而,从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较之参审制,陪审团制就逊色好多了。在陪审团制中,陪审团组成的程序相当繁琐;当陪审团成员对事实的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时,陪审团需要重组;陪审团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吃住行及生活补助亦花销巨大。而参审制,则明显节约了时间和人力,减少了处理案件的费用,缩短了审判时间。

从对确有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行救济的角度看,诚如上文所述,由于陪审团的权威,它作出的裁决往往具有终局性、概括性:一方面禁止控方对无罪裁决进行上诉;另一方面,碍于

极其严格的程序,被告人上诉的启动几率也很小。因而一旦对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适用陪审团制的国家往往不能给予其应有的救济。与此相反,参审制国家则可以通过普通的上诉、抗诉程序来进行权利的救济。

从对案件的解释、案件的证明难度来看,陪审团制下的律师附有更为艰巨的任务。由于陪审团的组成人员是从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通公民中随机抽选的,他(她)们的文化背景、知识结构大相径庭,因而律师想要清晰地解释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而参审制中的陪审员往往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就要轻松很多。

综上所述,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选择适用,实际上是国家对于时间、金钱、人力的耗费与社会正义的实现间做出得价值选择。究竟它们二者哪个更适合我国,就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了。

随着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化,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首先,陪审员职权不明:尽管法律规定,在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但案件的裁决意见,陪审员往往处于少数,其权威难以保证,无法与法官形成制约。其次,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是否适用陪审员往往由法院自己决定,而法院为了避免麻烦,除非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通常不会使用人民陪审员,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混乱。再次,人民陪审员适用任期制,很多陪审员并不积极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来,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最后,陪审员的选人方式不当,我国的陪审员是通常是由组织推荐产生的,无法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更糟糕的是,我国面临着陪审员日益专业化,成为“编外法官”的挑战,这与实行陪审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

既然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有如此多的弊端,我们是否可以考虑适用陪审团制呢?答案是肯定的。也许陪审团制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但对于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来说,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往往是其最终的价值追求。但是,将陪审团制完全移植到中国,是否真的可行呢?它面临着怎样的挑战呢?

首先,从法律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并没有适用陪审团制的传统。普通民众对陪审团制很陌生,他(她)们往往会质疑从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普通公民中选举的陪审员的法律以及相关知识的综合素养,对其作出的事实认定不信任。其次,我国民众关注的是实质正义的实现,对于自己参与国家司法活动,行使司法权的公民权利显得漠不关心,不愿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在此之上。因而,不得不承认,陪审团制在中国只有很薄弱的群众基础。

其次,从思想上来说,我国司法分支包括绝大多数民众往往相信职业法官根据其专业素养做出的裁判,忽略陪审员的重要性。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经常是配角,法官的附庸,无法享有其应有地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使得很多法律工作者都奉行程序工具主义,忽略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而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陪审团制自然也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再次,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方面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所用有的财富资源有限;另一方面,我国地大、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使得我国一年处理的案件数目巨大。因而将大笔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在陪审团制的建立和保证实施中,我们心有余而力不足,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我国的经济发展。

最后,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来看,审判长负责制意味着审判长负担更多的职责,那么很容易引发其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专断独裁,合议庭形同虚设;定期审判制度常常会延长案件的审理时间,考虑到工作、家庭等原因,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锐减;审判委员会制度使得“陪审员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的现象出现,陪审员的权威大大受损,并无实权。如此一来,想要陪审团制在中国有效地开展起来,变革现有的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正如我在文章开篇写的那样,陪审团制在我国的建立是大势所趋,但却注定

步履维艰。我们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法选出陪审团成员,以此建立起形式上的陪审团制,但是让民众改变业已形成的关注实质正义忽略程序正义的价值观,产生权利意识,积极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行使相应的司法权又谈何容易?我们可以缩小适用陪审团的案件类型、案件范围,以此来节约诉讼成本,但是对现有的审判长负责、定期宣判、审判委员会等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又谈何容易?一切的一切,都需要一代又一代刑事诉讼工作者的不断努力,但我始终坚信,虽然步履维艰,但我们终会到达充满阳光的远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我们仍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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