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_经济法案例分析答案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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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6年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1996年11月2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1)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2)乙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所以,在本案中,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1996年4月24日被拒付后,S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但S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1996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因此乙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A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以乙银行为付款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A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B换取了78万元,B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未审查出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 95万元,B公司由此获得收入17万元。甲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乙银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的汇票。因此乙银行将汇票退给甲银行,拒绝承兑。评析:

1、这张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A伪造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有权拒绝承兑。A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甲银行可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另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些金额和费用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生通知书的费用。在本案中,B公司持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的行为是一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银行的行为,甲银行是被背书人,B公司是背书人。由于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拒绝承兑。因此,甲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B公司行使追索权。

3、B公司的损失应由其向伪造票据者A追索,乙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B公司明知该汇票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经审查收受伪造的商业汇票,进行非法融资交易,获得非法收益,它接受伪造汇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向诈骗者A追索,乙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某年12月6日,某报头版头条发布了“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的消息,并全文刊载了A公司的函件称,至12月6日下午收市,A公司持有B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表示按法定程序继续收购B公司股票。

经查,A公司在以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中取出1000万元人民币,分别存在证券公司开设的的数个个人帐户上,具体操作由公司职工李某负责。

李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的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之后B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交易价格剧烈波动,李某又与钱某,孙某等联手,集中资金优势,约定时间和价格,不断拉高B公司股票价格,从中获利近千万元。其后李某将利润及本金全部上交A公司。

1:李某又与钱某,孙某犯了“操纵证券价格罪”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A公司不能未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挪用生产经营为用途的银行贷款买卖股票

3:A公司就算买卖股票也应该用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证券帐户

4:“A公司致函本报向社会公告收购B上市公司股票”这是一种邀约,应该先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交易所,证券指定披露报纸网站发出、刊登,再由他们向其他媒体发布,已经违反信息披露规定

5:李某为了替公司赚更多的钱,在并不具备收购B公司条件的情况下,致函某报,某报未经核实即登载于头版头条:他和某报涉嫌违法传播虚假内幕信息

经济法案例分析

一1.不应当。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实际上货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后)履行抗辩权。2.属于甲公司。因为交付已经完成。3.由丙公司承担。因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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