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跨境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办法_跨境人民币细则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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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跨境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支持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建设,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3]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昆山试验区)是指昆山现有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以及规划建设的海峡两岸(昆山)商贸示范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昆山试验区内台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区内台资金融机构)是指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昆山试验区内以人民币方式新设、增资、参股等设立的机构;本办法所称昆山试验区内银行(以下简称区内银行)是指在昆山试验区内设立的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昆山试验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昆山试验区内注册成立并在昆山试验区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昆山试验区内个人(以下简称区内个人)是指在昆山试验区内18周岁以上、拥有昆山户籍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自然人,或在昆山试验区内工作、生活并能够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证明的非本地户籍境内自然人;昆山试验区内境外个人(以下简称区内境外个人)是指在昆山试验区内工作,或在昆山试验区内合法居留1年以上的境外自然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

第六条 区内台资金融机构、区内企业、区内个人和区内境外个人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并履行提供相应业务资料及备案义务,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七条 区内银行应当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项原则的基础上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并履行相应真实性审核责任;应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系统)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以及所办理的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在上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对昆山试验区内跨境人民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九条 区内个人和区内境外个人可以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其他经常项目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十条 区内个人和区内境外个人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规定,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区内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服务贸易以及其他经常项目的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应在区内银行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区内个人和区内境外个人应当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上开展跨境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并及时记录跨境贸易和人民币资金收付情况。

第十二条 区内个人和区内境外个人办理货物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单笔资金收付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区内银行应要求其提供货物报关单、商业合同等能够证明其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区内个人和区内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单笔资金收付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以下的跨境货物贸易结算业务,区内银行可在综合考量风险控制要求的基础上适当简化业务办理手续。

第三章 个人对外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十四条 区内个人可以使用本人自有金融资产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区内个人办理人民币对外直接投资业务,应向办理业务的区内银行如实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个人收入说明等个人资料。

区内银行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对个人资料的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区内个人可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也可将境外直接投资所得的利润留存境外用于再投资。

第十六条 区内个人办理跨境人民币对外直接投资,应选择一家区内银行作为其主办业务银行,开立一个专门用于办理对外投资的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主办业务的区内银行不得为此类账户办理与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无关的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区内个人可以将其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本金及收益汇回境内,相关人民币资金应汇入在主办业务的区内银行开立的专门用于对外投资的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

第十八条 区内个人办理人民币对外直接投资资金往来业务时,应向主办业务银行提交有关境内外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后,应向昆山试验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台资企业集团内部跨境人民币双向借款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台资企业集团是指包括区内企业在内的,台湾地区企业所设立的以资本关系为主要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存在投资性关联关系成员共同组成的集团。

第二十条 台资企业集团办理内部跨境人民币双向借款业务,应由企业集团总部指定一家区内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的成员企业,由其选择一家区内银行作为其主办业务银行,向其提交企业集团成员名单及以下材料:

1、办理业务申请书;

2、成员企业工商登记证明文件;

3、可以证明成员之间具有投资性关联关系的材料;

4、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办业务银行审核上述材料后,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台资企业集团内部跨境人民币双向借款业务的成员企业,其注册资金需按期到位。台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可办理跨境人民币借款和放款业务,但办理跨境人民币借款业务的境内主体必须是在区内注册成立并在试验区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且境外放款主体必须是台资企业内部集团机构。台资企业集团成员间办理借款和放款业务,必须签订书面借放款合同;利率与期限可由双方议定,但须满足税务监管要求,并在借放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台资企业集团总部所指定的区内成员企业应在主办业务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双向借款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跨境借款与放款项下的资金收付,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区内企业通过该账户借入资金应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用于昆山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购买理财产品、非自用房产。

第二十三条 人民币双向借款一般存款账户实行跨境人民币借款与放款收付轧差余额限额管理,该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高于该企业集团内部境内成员所有者权益总额之和。

第二十四条 台资企业集团总部所指定的区内成员企业应向主办业务银行提交企业集团各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报及相关资料,以确定人民币双向借款一般存款账户余额限额。主办业务银行对上述有关资料初审完毕后,报当地人民银行复审,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合格后通知企业执行。

人民币双向借款一般存款账户余额限额每年可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台资企业集团境内成员企业用于放款的资金,应来源于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不得拆借银行资金用于放款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主办业务银行应对人民币借放款一般存款账户发生的资金往来真实性进行审查,监测资金流向,建立完整业务台账,监控日末账户余额不得超过限额;对异常资金往来及日末账户余额超出限额的,主办业务银行应停止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第五章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跨境直接投资

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是指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昆山试验区内以人民币进行新设、增资、参股等直接投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昆山试验区内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活动,在按照有关程序获取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昆山试验区内设立区内台资金融机构,其营运资金等以人民币方式出资的,相关机构应选择一家区内银行作为其主办业务银行,向其提交书面申请、相关部门核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主办业务的区内银行审核上述材料后,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二)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昆山试验区内以人民币方式对相关机构开展增资扩股、吸收合并等投资活动的,应选择一家区内银行机构作为其主办业务银行,向其提交书面申请、相关合同(协议)以及能够证明其投资活动的其他行政管理机构证明等材料。主办业务的区内银行审核上述材料后,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昆山试验区内以人民币进行上述直接投资活动时,相关机构应在主办业务的区内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与上述直投活动有关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主办业务的区内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完整、及时、准确地向RCPMIS系统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区内台资金融机构人民币资本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跨境人民币业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当地人民银行履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监管职能,对区内银行、区内企业、区内个人及区内境外个人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进行指导,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区内台资金融机构、区内企业、区内个人及区内境外个人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应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及《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规定,开立、变更、使用和撤销相关人民币结算账户。违反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区内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时,应根据“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为办理业务的区内个人建立身份资料档案,其中应包括个人身份、财产状况、收入状况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四条 区内银行发现有明显与个人身份、财产及收入状况不符或其他异常境内外人民币资金往来活动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区内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区内台资金融机构、区内银行、区内企业、区内个人及区内境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地人民银行可以停止其办理本办法所规范的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人民银行其他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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